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范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辛刑初字第1—203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辛刑初字第1—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人范某某,又名范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6年6月2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刘某甲以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1日早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刘某甲在工作中发生口角,继而吴某某、刘某甲二人用拳头殴打范某某的肩、头、大腿,并用铁锨拍其背部,被告人范某某返回宿舍想报复二人,遂于车间北侧的废渣堆里找了把刀子,到吴某某、刘某甲干活地方,趁吴某某不备用刀子猛刺其背、腹及臀部数刀,接着在门口遇到刘某甲,又朝刘某甲猛刺数刀,后将刀子扔进渣盘逃走,到南智邱派出所投案,吴某某、刘某甲二人经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范某某讯问笔录。2、吴某某、刘某丁询问笔录。3、郭某某、赵某、赵某丙、翟某某的询问笔录。4、范某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受理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范某某投案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5、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之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刘某甲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范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人范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是吴某某、刘某甲先打的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1日早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刘某甲在工作中发生口角,继而吴某某、刘某甲二人用拳头殴打范某某的肩、头、大腿,并用铁锨拍其背部,被告人范某某返回宿舍想报复二人,遂于车间北侧的废渣堆里找了把刀子,到吴某某、刘某甲干活地方,趁吴某某不备用刀子猛刺其背、腹及臀部数刀,接着在门口遇到刘某甲,又朝刘某甲猛刺数刀,后将刀子扔进渣盘逃走,到南智邱派出所投案,吴某某、刘某甲二人经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21日早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澳森钢厂车间里干活,因没有将翻渣盘放正,吴某某与刘某甲就骂他,并且用拳头巴掌打范某某。范某某回宿舍后想报复他们两个人,就从车间北侧废钢堆中找了把刀子,来到他们干活的地方,见吴某某一人在那就用刀子捅了他的背部及腹部几刀,随后出门时碰见刘某甲,又朝他的腹部捅了两刀,接着就投案了。2、被害人吴某某、刘某丁陈述证实,2006年6月21日晨4点,因干活的工人范某某没有将翻渣盘放正,二人就骂了范某某,并和范某某发生了厮打,后来范某某用刀将二人捅伤住院。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21日上午6点来钟,郭某某正在宿舍睡觉,他的父亲郭某贵将郭某某喊醒,郭某某出去一看,见范某某右手上有血,郭某某问他怎么回事,范某某说捅了人,郭某贵让范某某去自首,然后郭某某陪着范某某找了辆出租车到南智邱派出所去投案。4、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6月21日早晨6:50左右,郭某某打来电话让赵某开车去澳森钢厂宿舍楼那,到地方后赵某见郭某某领着一个小伙子从宿舍里出来,那小伙子手上有血,后将二人送到了南智邱派出所。5、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21日凌晨4点多钟,赵某丙在炼钢车间查岗,发现范某某、吴某某、刘某甲正在打架,遂上前将他们拉开。到了凌晨6:10左右,赵某在调度室门口,刘某甲过来找赵某说,他和吴某某被人捅了,见到刘某甲及吴某某满身是血,后将两人送到了县医院。7、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21日凌晨6点多钟,翟某某到炼钢车间见吴某某扶着墙,遂过去扶他,见他满身是血,这时车间的赵某丙也过来了,扶着吴某某去了医务室,到那后看到刘某甲也在医务室,后将二人送到了县医院。8、投案询问笔录证实,范某某于2006年6月21日上午到南智邱派出所投案自首。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作案时当时的现场情况。10、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刘某甲之伤属重伤。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两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行为客观上给被害人吴某某、刘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害人吴某某、刘某甲所提附带民事赔偿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吴某某、刘某丁住院费已有所在厂方垫付,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二被害人因无不能提供鉴定费票据,故所提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984元(误工费13元/天x24天=312元、陪床费13元/天x24天=312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x24天=360元)。

三、被告人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1967.2元(药费21.2元、租床费60元、误工费13元/天x46天=598元、护理费13元/天x46天=598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x46天=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乔喜来

审判员赵某壮

审判员王丽霞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路东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