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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6-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辛刑初字第1—207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辛刑初字第1—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四平市X街丰茂委X组人,住(略)。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四平市人,住(略)。2006年7月1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系河北建兴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利用其在原辛集市元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任业务总经理职务之便,于2004年7月14日支取该公司货款x元,2004年7月15日支取该公司货款x元后携款外逃。2006年6月30日退还该公司货款x元,剩余货款除用于外逃期间经营饭店亏损外其余已挥霍。2006年7月18日葛某某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辛集市元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周某某关于葛某某携款外逃的举报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工资单,工资存折,信件,查询存款通知书,取款凭条及分户明细表,收款条,葛某某的户籍证明,侦查说明,情况说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葛某某偿还职务侵占款25.6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人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现无能力赔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葛某某积极退还侵占公司货款20万元,主动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且被告人犯罪手段并不恶劣,被害人违反财经制度,将公司款项存在个人名下,造成了被告人能够自由地支取这笔款项,该公司也有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请求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某利用其在原辛集市元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任业务总经理职务之便,于2004年7月14日支取该公司货款x元,2004年7月15日支取该公司货款x元后携款外逃。2006年6月30日退还该公司货款x元,剩余货款除用于外逃期间经营饭店亏损外其余已挥霍。2006年7月18日葛某某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葛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他妻子在公司任出纳,公司的存折和储蓄卡都在他妻子那,钥匙由他妻子保管,公司的存折户名写的也是他的名,他从妻子那拿了钥匙到银行取了钱,第一次支取x元,他又存到建行了,第二次支取x元,前一段时间还了郑某某x元,做生意赔了一部分,其余的他都挥霍掉了。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我和我丈夫葛某某在辛集市元美制衣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7月15日下午我找葛某某找不到他,后来到住的地方发现他将开的车、手机等物品留下不见了,后经检查,他还带走了公司的存折,到银行一查,他共支走了x元,后来我们一直未找到他。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2004年6月至9月在辛集市元美制衣有限公司工作,当时由郑某某在公司具体负责,还有一个叫葛某某的经理,他也负责验皮进货等什么活都干。

4、郑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她们公司名字叫辛集市元美制衣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系杨玉清,是她母亲。葛某某在她公司负责业务,2004年7月15日晚她发现葛某某不见了,后到银行核对,发现葛某某在2004年7月14日提取现金40万元,2004年7月15日提取现金5.653元。葛某某母亲在2005年春节将她公司存折交给她。

5、关于葛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报案材料证实案发经过。

6、侦查说明证实被告人葛某某于2006年7月18日被四平市经侦支队抓获归案。

7、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调取证据有关情况。

8、户名为葛某某的存折,证实葛某某支取x元款的情况。

9、辛集市元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玉清。

10、周某某的举报材料证实葛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盗取存折支取货款45万余元。

11、情况说明证实葛某某从辛集市元美制衣有限公司2003年成立之日起任公司业务总经理一职。

12、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葛某某的个人帐户存取款情况。

13、取款凭条及分户明细帐证实葛某某支取上述款项的事实。

14、收款条证实葛某某退回侵占款20万元,返还被害人。

15、葛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葛某某系(略)人,住住(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其来源合法,证据真实可靠,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作为公司的雇佣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并主动退回部分侵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以个人的名义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因其本人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且对其他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非法占有该公司财产而使公司遭受物资损失的,本院应依法追缴后退还被害人。如果经过依法追缴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可以向本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

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葛某某犯罪所得x元,追回后退还被害人。

三、被告人葛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丽霞

审判员乔喜来

审判员赵根壮

二00六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路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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