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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运输毒品案

时间:2007-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四中法刑初字第23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7月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9日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庞俊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检察员廖新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庞俊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起诉指控,2007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向光红(在逃)一起到云南省联系毒品运往广州,并讲好交货后由向光红给付陈某某酬金3000元。同月24日,陈某某在云南省瑞丽市邮局,将藏有300克海洛因的两个木质蟾蜍工艺品分两个邮件寄往黔江区X乡,准备再由黔江转运至广州交货。随后,陈某某回到黔江区X乡等候取货。同月29日中午,陈某某在金洞乡邮政所将该两个邮件领取后,当场被抓获,查获毒品300克。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当庭举示了文检鉴定书、毒品检验鉴定书、邮件详情单、毒品称量笔录、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通过邮寄的方式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累犯,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主要证据不足;且证人周某甲、刘某丙的证言收集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结论未注明鉴定人的技术职称,也无复核鉴定人,其鉴定结论的程序性不合法,要求对陈某某作无罪判决,并当庭提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渝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证人刘某乙、周某丁证言不能采信。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违法,并当庭提交收据1份,以此证明公安机关以现金100元收买陈某某作有罪供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期间,与向光红在监狱外役劳动中相识。2007年1月19日,陈某某与向光红(未到案)一起到云南省瑞丽市联系毒品运往广州,并用陈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瑞丽市南洋宾馆。同月24日下午,陈某某到瑞丽市邮政局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的两只木质蟾蜍工艺品办理了寄件人为“李宏虎”,收件人为“陈某某转明”,收件人地址为“重庆市黔江县马喇区X组”,内件品名为“木雕工艺品”的特快专递。同月26日,陈某某从云南昆明乘飞机到重庆。次日,陈某某回到黔江区X乡X组家中等待邮件,并打电话询问金洞乡邮政所邮件到达情况。1月29日,陈某某接到金洞乡邮政所领取邮件的通知后,遂邀其姐夫肖某某一同前往,并指使肖某某到金洞乡街上察看是否有警察或异常动静。陈某某确认没有警察后,遂到金洞乡邮政所领取邮件。当陈某某与肖某某一起将邮件领出邮政所准备去黔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可疑毒品300克,后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略)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7年1月27日,黔江区公安局禁毒支队接到举报称:有一名陈某男子用邮件运输毒品至黔江区。同日,黔江区公安局以黔公刑立字[2007]X号立案决定书,决定立案侦查。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27日,他到黔江区X乡赶集。此后与岳父陈某照、岳母石成梅以及陈某某一起到陈某。途中,陈某某称1月29日有邮件到金洞乡邮政所,陈某取了邮件后就去广州。1月29日中午12时许,石成梅说金洞邮政所打电话让陈某取邮件。陈某他与其同去。途中,陈某他取出邮件后一起将邮件运到广州。他当时只同意帮陈某邮件,不同意去广州。陈某叫他到金洞乡街上后,观察街上是否有异常动静,是否有警察。他们到金洞街上场口处,陈某米永超家与米永超的妻子陈某美聊天;他到街上到处查看,没有看见警察。他就到米永超家与陈某合,并将查看的情况告诉了陈。陈某放心,又去街上看了一遍。陈某来后叫他一起去邮政所取邮件。陈某在他前面,快到邮局时,他给刘某文打电话后,陈某将两个邮件取出,向他招手,示意他过去。之后,他俩便一人提一包邮件往米永超家走。刚到米永超家门口时,就被警察抓获。另证明,陈某家时,陈某个广州的朋友常给陈某电话,陈某的座机电话是x。

3、证人石成梅(系陈某某之母)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27日,外出十几年未归的陈某某回到家中。陈某诉她回家等一个邮件,之后还要出去几天。她看见陈某样子神神秘秘的,就问陈某件内是什么东西。陈某她不要管,是为了找点钱,好送小孩上学和等她老了养她。此后两天,常有一个人从外地打电话来找陈。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关押在黔江区看守所26监舍。2007年2月,陈某某便与他同在一监舍,且俩人的关系较好。在监舍里,陈某诉他是因贩卖毒品进来的,并说贩卖海洛因400克。陈某称自己将海洛因嵌在一对像狮子类的工艺品里并对其作密封处理后从缅甸运到云南瑞丽,再从瑞丽运到昆明,从昆明坐飞机回重庆,从重庆坐汽车到黔江,并准备把这些海洛因运至广州交给他的下家。他问陈某什么不直接把毒品从云南运到广州,陈某这次是第一次回黔江,目的是探一条路。

5、证人周某丁证言。证明他因涉嫌犯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关押在黔江区看守所26监舍。他与陈某某是同一监舍的。陈某诉他是因贩卖毒品被抓,并说毒品是藏在两个木质底座的蟾蜍工艺品中间通过邮寄运到黔江。

6、证人汪娇(系黔江区X乡邮政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她认识陈某某。2007年1月28日、29日,陈某话询问她邮件是否到达,并让她在邮件到达后立即通知陈。2007年1月29日,她在邮政局上班。当天11时许,邮件到达邮政局后,她见特快专递收件栏上写的“陈某某转明”收,电话号码为x。她就拨打该电话号码,通知陈某领取邮件,接电话的人是陈某母亲。不久,陈某到营业室,并填写回单,她把两包邮件给陈,陈某出营业室后,与另一名男子一起将邮件搬走。另证明,她在清理陈某邮件包装袋时,发现邮件的包装纸箱有个洞,从洞里漏出一些乳白略带土黄色的颗粒和粉沫。她将这些颗粒和粉沫从包装袋里抖落在地上时,粉沫扑进嘴里,她感觉有股苦苦的刺鼻味道。她估计抖落在地上的颗粒和粉沫大约有70-80克重。此后,她的同事何蓉将地上的颗粒和粉沫清扫后倒到营业室外的垃圾推里。但装陈某件的那个包装袋还在她们邮政所,该包装袋里还残留着少量没有抖尽的颗粒和粉沫。

7、证人何蓉(系黔江区X乡邮政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她认识陈某某。案发前两天,陈某过电话询问汪娇他的邮件是否到达,并说邮件到了后就通知他。案发当天,她在邮政所上班。她与汪娇接到黔江区邮政局送来的邮件后,逐个打开包装邮件的邮袋。当她们打开装陈某某邮件的邮袋时,发现邮袋有破损,内有七八十克的白色粉沫状物质,感觉很刺鼻,嘴里有苦涩味道。后来,她将汪娇从邮袋内打扫出来的白色粉沫状物质倒入垃圾堆。

8、证人寸彬(云南省瑞丽市邮政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24日下午,她在邮政局上班,有一个中年男子来办理木雕工艺品的特快专递。于是,她拿出纸箱、泡沫,这个中年男子自己就将用黑色塑料袋装的两只褐色木雕蟾蜍工艺品装入纸箱内。之后,这个中年男子填写了两张邮单,邮单上的寄件人写的是李宏虎,地址是瑞丽市X路X单元X号;收件人写的是陈某某转明,电话x,地址重庆市黔江县马喇区X组。后经证人辨认,确认中年男子就是陈某某。

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云南省瑞丽市南洋宾馆从事住宿登记的服务员。2007年1月19日上午10时许,一个中年男子用身份证到他所在宾馆登记住宿。他确认了身份证与其本人相符,身份证上的名字叫陈某某,身份证号为x。陈某宿时共交了100元,其中押金50元,房费50元,住宿房间是宾馆的附楼X房。此后,陈某天到登记处续房。1月24日15时许,陈某房。后经证人辨认,确认中年男子就是陈某某。

10、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物鉴(毒)字[2007]X号《鉴定书》。证明陈某某在黔江区X乡邮政所取走的邮件内藏有可疑毒品300克,经检验,可疑毒品系海洛因,其海洛因含量为51.2%。

11、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渝公安物鉴文[2007]字第X号《文检鉴定书》。证明编号为“x”,寄件人姓名为“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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