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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抢劫、抢夺案

时间:2007-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碚刑初字第179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03年12月因抢夺被送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8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07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携带石灰粉,来到北碚区X镇、复兴镇,采用向被害人眼睛洒石灰粉,推倒被害人,使其看不见而不能反抗的手段,先后抢得陈某乙价值530元的金耳环一对,抢得余某某价值490元的金耳环一对,抢得刘某某价值300余某的金耳环一对。同一时期,被告人田某某在北碚复兴镇、水土镇,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先后抢得朱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的金耳环各一对,共价值1800余某。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抢夺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使用石灰粉抢得陈某乙、余某某、刘某某金耳环以及抢夺黄某某、朱某某、胡某某金耳环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同时辩称,他只是将石灰粉抹在被害人的脸上,目的是方便自己抢夺后逃跑,没有洒向被害人的眼睛,也没有推倒被害人,其行为只构成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对被抢夺的被害人朱某某的金耳环重量有异议,认为重量应不足2克。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中午,被告人田某某携带石灰粉,尾随被害人陈某乙至北碚区X镇X村X组小岚垭干田某,田某某向陈某乙面部洒石灰粉后,抢得陈某乙金耳环一对。后销赃获赃款500元。

2007年1月8日,被告人田某某携带石灰粉,来到北碚区X镇。当日中午1时许,田某某尾随被害人余某某至该镇方家岩湾湾处,田某某将被害人余某某推倒在地,向其头面部洒石灰粉后,抢得余某某的金耳环一对。后销赃获赃款490元。

2007年1月15日,被告人田某某携带石灰粉,来到北碚区X镇。当日中午1时许,田某某尾随被害人刘某某至该镇X路处,从被害人身后向其面部抹石灰粉,抢得刘某某的金耳环一对。后销赃获赃款350元。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778元。

2006年12月25日11时左右,被告人田某某尾随被害人朱某某至北碚区X镇X路上,趁其不备,抢得朱某某金耳环一对。后销赃获赃款500元。2007年1月19日,田某某在复兴镇小湾,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抢得被害人黄某某的金耳环一对。后销赃获赃款300元。2007年1月24日,田某某来到北碚区X镇,尾随被害人胡某某至其家门口处,趁其不备,抢走胡某某的金耳环一对。后销赃获赃款530元。经鉴定,朱某某被抢耳环重5.219克,价值人民币1043.80元。三次抢夺的物品共价值1873.80元。

另查明,2007年1月25日11时30分许,陈某乙在复兴镇街道杜海茶馆发现田某某,遂向复兴派出所报案。民警在该茶馆将田某某捉获,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塑料袋一袋,内装白色粉末。经鉴定,该白色粉末中检出氢氧根、碳酸根、钙离子。

还查明,破案后,收赃人李某某已赔偿六被害人被抢金耳环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主要举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朱某某、胡某某、陈某乙、余某某的陈某,证人文某某、但某某、李某某、张某、陈某甲、陶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被抢耳环的发票、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2005)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捉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被告人田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余某某、陈某乙的陈某提出异议,认为他在实施行为时没有推刘某某、余某某,粉末只抹了脸,没有抹眼睛;对证人文某某、陈某甲证实他推倒了余某某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中关于朱某某的耳环重量、价值结论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田某某推倒余某某的事实,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及作案现场目击证人文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证实,田某某亦供认现场另有一男一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关于被害人眼部是否进粉的问题,田某某供认向被害人面部抹洒了石灰粉,且被害人刘某某、陈某乙报案时均陈某眼部被粉末伤害的事实,故本院采纳被害人的陈某。关于朱某某的耳环价值,朱某某报案时陈某了耳环的重量、购买的大致时间,后提供了购买耳环的发票,结合收赃人李某某的证言,对朱某某的陈某应予采纳,同时鉴定结论已经庭审质证,程序合法,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的来源、证明的内容、证据之间的关联关系和质证情况,对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当场劫取财物或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的客观表现,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金耳环为目的,为了当场占有被害人财物,通过直接对被害人面部抹洒石灰粉或推倒被害人后对其面部抹洒石灰粉的强制方法,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完全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三次抢劫,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一年内三次抢夺,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其犯抢夺罪的部分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田某某提出其没有洒向被害人的眼睛,没有推倒余某某,朱某某的金耳环重量不足2克,其行为只构成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二、对被告人田某某违法所得赃款2670元予以追缴。

(罚金、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龙朠

人民陪审员薛金富

人民陪审员刘某忠

二〇〇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贾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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