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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祥、刘某涛抢劫案

时间:2005-01-27  当事人: 刘某祥、刘某涛   法官:   文号:(2005)蚌刑终字第11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祥,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远县X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一鸣,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涛,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X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文刚,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刘某文,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怀远县X村。系上诉人刘某涛的父亲。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祥、刘某涛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O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04)怀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祥、刘某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刘某涛未满十八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玉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祥及其辩护人赵一鸣、上诉人刘某涛及其辩护人尹文刚、法定代理人刘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定,2003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祥、刘某涛酒后殴打被害人鲍某,刘某涛强行掏走鲍13元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鲍某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祥、刘某涛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鲍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祥、刘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暴力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祥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涛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祥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刘某涛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判决:1、被告人刘某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刘某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祥以“其不知道刘某涛掏被害人的钱,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正确,但根据刘某祥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刘某涛以“是刘某祥掏被害人的钱,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正确,但根据刘某涛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刘某涛系未成年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在二审法庭上,出庭检察员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1日下午,上诉人刘某祥、刘某涛酒后从怀远县X村乘坐机动三某车前往万福镇X村,下车后,刘某祥、刘某涛让同时下车的万福镇X村民鲍某给他们买包烟,遭拒绝后,两上诉人即让鲍某跟他们走,并威胁如果不去就整死他。两被告人强行将鲍某带至万福镇X村李圩庄附近,刘某涛上前搂住鲍某,两人摔在一起,刘某祥用拳朝鲍某的脸上打了几拳,将鲍某的鼻子打淌血,并将鲍某打倒,刘某涛脱下皮鞋朝鲍某面部打了数下,刘某涛让鲍某把钱掏出来,鲍某愿意,刘某涛即强行从鲍某口袋里掏走13元钱。刘某涛拿着钱问刘某祥怎么办,刘某祥让刘某涛先拿着。后两上诉人用抢得的钱买了饼干和方便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鲍某左眼眶内壁骨折伴筛窦及上颌内积血,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上诉人刘某祥、刘某涛的亲属与被害人鲍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刘某祥、刘某涛已赔偿鲍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刘某祥供述200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刘某涛酒后乘坐三某车去回汉街,下车后其二人让同时下车的一个30多岁的人给买包烟吸,他不愿意就走了,其二人追上他,刘某涛拉他朝南去,他不愿意,刘某涛硬拉他走,刘某涛先和他打起来,其过去打他脸几拳,他摔倒了,刘某涛踢他,并脱鞋朝他脸打几下,没注意刘某涛怎么掏他的钱,只看见刘某涛手里拿着钱,那人脸出血。刘某涛用掏的钱买的饼干。2、上诉人刘某涛供述200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刘某祥酒后乘坐三某车去回汉街,下车后,其和刘某祥叫同时下车的一男的给买一包烟吸,他不愿意,刘某祥叫他往南去,他不愿意,其和刘某祥吓唬他,其讲:你不好好走,我非治死你。他害怕就往南走了,其二人跟着,其上去搂住他,和他摔在一起,刘某祥朝他脸上打几拳,他鼻子淌血,跌倒了,其踢他,并脱鞋朝他面部磕几下,其说:把你的钱掏出来。他不愿意,其上去把他捂口袋的手拽开,把钱掏出来,其问刘某祥怎么办,刘某祥讲你先拿着。其二人用掏的钱买的饼干。3、被害人鲍某陈述2003年12月11日下午3时许,其坐三某车回找母村,在回汉西边下的车,同时下车的两个年轻人拦住其让其给他们买包烟,其不同意,高个子威胁其,其害怕就跟他们走,他俩把其带到李圩南边水渠边,矮个子让其掏钱,其不愿意,矮个子脱皮鞋朝其脸上砸,左眼被砸破淌血,矮个子又用拳打其,高个子朝其屁股踢,其被打倒,矮个子从其口袋掏走13元钱。后经人调解,刘某祥、刘某涛赔偿了15000元经济损失。4、证人戴美兰的证言证实其看见一个高个子和一个矮个子打一个呆孩子,呆孩子脸上都是血,呆孩子讲两人把他的钱掏走了。5、证人余爱英的证言证实其看见三某年轻人走到桥上,傻子不愿走,另外两人打他,后看到傻子满脸是血,眼、脸都肿了,他说那两人打的。6、证人王素侠的证言证实其看到鲍某满脸血,眼肿合缝,他讲是两个人向他要钱,他不给被打的。7、证人邹运典的证言证实傻子不愿走,矮个子打他。矮个子还骂傻子:我撵上你非把你治死。两人撵上后就打傻子,傻子满脸是血,眼肿了。8、证人刘某好的证言证实两个孩子让鲍某给他俩买烟,鲍某口袋不干。9、证人王贵风的证言证实两个年轻人要另一个人给他买烟,那人不愿,两人拉着那人往南去了。10、证人胡翠英的证言证实鲍某身上有10多块钱,鲍某讲被抢了13块钱。11、证人随学权的证言证实刘某涛和刘某祥到其小店买了饼干和方便面。1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某祥、刘某涛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13、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鲍某左眼眶内壁骨折伴筛窦及上颌内积血,其损伤程度属轻伤。14、被害人照片证实被害人鲍某被打伤的情况。15、怀远县X镇卫生院门诊病历、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CT报告单、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CT报告单及门诊病历卡证实被害人鲍某治疗情况。16、调解书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刘某祥、刘某涛的亲属与被害人鲍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刘某祥、刘某涛已赔偿鲍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000元。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原判已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刘某祥上诉提出“其不知道刘某涛掏被害人的钱,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正确,但根据刘某祥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祥在公安机关侦查中供述其和刘某涛对被害人鲍某实施殴打后,其没注意刘某涛怎么掏他的钱,只看见刘某涛手里拿着钱。上诉人刘某涛供述其与刘某祥对被害人鲍某实施殴打后,其让鲍某钱掏出来,鲍某愿意,其上去把他捂口袋的手拽开,把钱掏出来,其问刘某祥怎么办,刘某祥讲你先拿着。被害人鲍某也陈述其被二人打倒后,矮个子从其口袋掏走13元钱。上述证据不仅证明上诉人刘某祥、刘某涛共同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而且证明刘某涛掏被害人钱时,刘某祥是知道的,两人是有共同意识表示的,刘某祥具有抢劫的犯罪故意。刘某祥和刘某涛共同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抢得钱后两人共同去买东西,两人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没有明显的轻重区别,原判没有认定主从犯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刘某涛上诉提出“是刘某祥掏被害人的钱,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正确,但根据刘某涛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刘某涛系未成年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涛不仅在公安机关侦查中多次供述是其掏的被害人钱,而且在一审、二审法庭上也供认是其掏的被害人的钱。如前所述,原判没有认定主从犯并无不当。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涛的犯罪行为以及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主动缴纳罚金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罚金3000元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祥、刘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刘某祥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涛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祥、刘某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刘某礼

代理审判员马雪松

二OO五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家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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