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郑州市,大专文化,户籍地为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李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以中国投诉网记者的身份,以将要在多家媒体报道对“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有负面影响的文章相威胁,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380万元,后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6月25日12时许,至本市朝阳区福建大厦X号房间,从该公司公共事务部经理刘浩处索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李某欲离开时被当场抓获归案,赃款10万元同时起获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孙波、刘浩的陈述、郑人李某学的证言、物证、物证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将要对被害单位名誉实施损害相威胁,强行索要被害单位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敲诈人民币380万元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敲诈人民币10万元时尚未离开犯罪现场即被抓获,整个犯罪过程属犯罪未遂,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可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惩处。在案之移动电话机一部、记者证一张,均系被告人李某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
二、在案之移动电话机一部、记者证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中波
审判员沈丽萍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二OO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于春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