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3月1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犯敲诈勒索罪于1998年10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13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0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7年3月1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3月1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某、金某某犯包庇罪,于2007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浙x号轿车(副驾驶室乘坐被告人孙某某),从台州市路桥区金某大酒店驶往路X街道升谷寺,途经升谷寺交叉路口时,与余顺方驾驶的浙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3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被告人孙某某叫被告人金某某顶替其承担交通肇事的责任,后离开事故现场。被告人孙某某、金某某在事故发生当日向公安机关作假证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系交通肇事的行为人。根据台公交路(2007)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陶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07年3月7日,被告人陶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7年3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金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陶某某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死亡补偿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孙某某、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吕某某、程某戊、程某己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接警单;民事赔偿协议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某、金某某结伙向公安机关作假证包庇犯罪行为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陶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但鉴于其能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自首,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案发后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案发后能自首及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金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3月13日起至2007年12月12日止,被告人金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3月13日起至2007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00七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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