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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住所地西平县X路西段。

负责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X乡X街。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6时10分,丁某奇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宇包装厂处,与董俊杰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丁某奇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均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奇、董俊杰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某奇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其父丁某军X年X月X日出生,母亲丁某妞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农村户口,并育两子。经核算,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为x×20年=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另查明,豫x号货车于2008年3月2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x号货车进行评估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魏某某支出事故处理费用2500元,评估费3000元,车辆检修费x元。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魏某某,挂靠于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期限三年。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董俊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丁某奇、董俊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及魏某某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中予以赔偿。丁某奇父母丁某军、丁某妞要求赔偿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17万元,没有超过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丁某军、丁某妞所要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11万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余额6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魏某某作为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其车损总值x元、事故费用2500元、评估费3000元、车辆检修费x元,共计x元。因其承担50%的责任,即x元×50%=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魏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元,工本费100元,计51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魏某某不是适格的原告,其没有和上诉人建立保险关系,本案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向阳货运而非魏某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魏某某支出费用上诉人不予赔付;二、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先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在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下,才能向法院起诉;三、郑州二七区法院的调解书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上诉人无效;四、按照保监会规定,交通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的定损,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某某和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证明豫x号货运汽车的实际车主为魏某某。该货运汽车在郑州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调解,魏某某承担了对事故相对方的赔偿责任,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魏某某和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未超过其所投保险应赔偿的数额。因魏某某以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魏某某与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利当事人的权利及时得到保护,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委托中介机构对魏某某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是出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认为中介机构的定损不公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重新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但至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并未申请重新评估,原审法院对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魏某某受损货车的定损报告给予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廖化宇

审判员吴保恒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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