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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赵某某诉被告南阳白鸽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白鸽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鹏举,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南阳白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原告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1月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卧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党某某、王俊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鹏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长达十四年,因原告工某、三某等事宜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在患病治疗期内,且双方因劳动争议在南阳市仲裁委仲裁期间,被告无故将原告除名,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问题未处理。原告因患重病瘫痪在床,现正处于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被告违法无故将原告除名,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52元,2、额外补偿金x.56元,3、医疗补助费x.78元,4、双倍工某9301.3元,5、生育保险金3600元,以上合计:x.16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劳动关系已进行了仲裁,且仲裁驳回了原告的请求,该仲裁书已生效,应当不能再予以受理,且对原告的除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在裁定书生效后,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原告说被告无故除名,没有事实根据,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已经处理过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自1996年到被告单位上班,时断时续至2004年后,就一直在被告单位工某。2007年2月28日,原告在工某时,右手手指被机器轧伤。后被送到南阳中建七局医院治疗,并于2007年3月13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单位已支付。原告于2007年3月13日出院后未到被告处上班。2008年4月1日,原告赵某某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请求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为申请人补交“三某”及滞纳金;2、补发因受伤期间少发的工某,并支付因伤残的各项费用及损失;3、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仲裁机构仲裁期间的2008年5月10日,被告单位给原告一书面通知:“赵某某,因你长期无故旷工,我公司多次经研究对你做出开出决定。现对你除名前工某赔偿的要求,我公司会依据工某鉴定结果依法进行赔付,通知你5日内到公司配合做工某鉴定。否则,后果自负。南阳白鸽食品有限公司(公章)2008年5月10日”。该通知送达原告后,原告又新增了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开除原告的行为违法;2、请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15万元。2008年8月26日,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X号仲裁书。该仲裁书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及时给原告发放工某及交纳“三某”。裁决:1、被告应为原告办理1994年7月至除名期间的养老保险手续;2、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报销原告在患病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付医疗期间病假工某;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4、被告为原告办理申报工某认定的手续,待认(鉴)定后落实工某待遇;5、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该仲裁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后,双方均未提出起诉。2008年9月26日,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书,请求被告依照仲裁内容履行义务,本院已受理且已经执行完毕。

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对工某及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向南阳市仲裁机关提出裁决。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6日做出了(2008)第X号仲裁决定书,裁决:赵某某诉南阳白鸽食品有限公司为工某及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一案,经审查,我委于2008年8月26日下发的宛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已对赵某某的诉请处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某为930.13元。原告赵某某2008年剖腹产医疗费用为3675.47元,原告起诉要求为3600元。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2008年3月11日赔偿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伪造证据(赔偿协议书),原告当庭认可赔偿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是中间人办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对于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不能直接受理,但是对劳动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实质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对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本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且原告在工某时手被轧伤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对原告做为劳动者的各项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部分权利在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得到保护,而关于经济补偿金等项权利未得到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被解除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除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按上述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x.12元(x.56×2=x.12)、额外经济补偿金x.56元(12年×930.13=x.5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由于被告未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是对原告权利的侵害,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2008年1月1日至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日2008年5月10日按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某930.13元计算,支付原告双倍工某9301.3元(930.13×5×2=9301.3)。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应支付医疗补助费x.78元,原告是适用的1994年劳动部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而本案发生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且原告是否构成工某有关部门尚未作出最终认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生育保险金3600元,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生育保险,故原告因此产生的生育费,被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南阳白鸽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经济补偿金x.12元、额外经济补偿金x.56元、双倍工某9301.3元、生育保险金3600元。若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阳白鸽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鑫

审判员牛&x

审判员胡果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张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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