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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7-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莲刑初字第197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6年12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将“尼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购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7元)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

2、2006年12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将“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购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某。

3、2007年1月初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将“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购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某。

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王某甲是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三次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他人手里购得电动自行车,并又将车卖给他人的经过情况;2、被害人陈某某、吕某某、赵某某的陈某,证明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3、证人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的事实;4、证人黄某某、夏某某、谢某某、雷某某、李某、王某乙、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得电动自行车的经过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另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归被害人的事实;本院(2006)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2日起至200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芬

二0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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