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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时间:2006-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碚刑初字第88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重庆特殊钢(集团)嘉陵钢铁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住(略)-X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陈某乙,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次日书面建议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月20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29日,公诉机关因对本案需要第二次补充侦查,再次提出书面建议,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06年6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买文毅、张代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重庆特殊钢(集团)嘉陵钢铁公司(简称嘉钢公司)因面临资金短缺的严重困难,在未报经中国人民银行以及重庆市计划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于1994年9月决定发行集资券,筹集资金。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指派副总经理谢某德(已判刑)负责与重庆特殊钢(集团)公司(简称重特集团)联系发行集资券的有关事宜,对谢某德起草的集资券发行办法表示同意后再具体实施。经谢某德联系后,《重庆特钢报》全文刊登了发行集资券的办法,称该集资券为记名集资券,期限一年,年利率22%。重特电视台也对此作了广告性宣传。1994年10月3日,嘉钢公司正式向重特集团职工以及社会群众发行集资券,当年筹得集资款689.7万元。1995年10月,嘉钢公司为兑付到期集资以及筹集资金,再一次以高息引诱群众购买集资券,到1997年9月共计发行四期集资券,总金额为4998.9万元。在这四期集资券的发行中,被告人陈某甲指派副总经理谢某德、张某丙、刘某丁具体负责集资发行和兑付工作。后因嘉钢公司破产倒闭,至今尚有2019.1万元集资券无法兑现,给集资户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导致众多集资户冲击党政机关和企业,堵塞交通共计93次的社会恶果,严重影响了社会安定团结。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公司集资券发行的对象是重特集团的职工,只有少量职工家属参与,所募集的资金全部用于生产经营,故应以擅自发行公司、企业债券罪论处;2、因嘉钢公司破产后已兑付了大部分集资债券金额,公诉机关指控尚有2019.1万元集资券无法兑现不属实;3、发行集资券是由谢某德提出,他表示同意,而非他指派谢某德负责;4、归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嘉钢公司四次发行债券,虽是为了筹集生产资金但未经过合法程序审批,构成犯罪,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陈某甲原任职企业非法发行债券,受损最大的是嘉钢公司和重特集团的职工和家属,嘉钢公司有一定责任,水土镇政府有领导责任;3、嘉钢公司在破产时,职工购买的债券已按职工工资优先发放,降低了职工的损失,应作为量刑情节;4、1999年对同案犯的判处,是公共政策起了最主要的影响,运用的是类推原则。而嘉钢公司发行债券有其历史时期的原因,在当时是受到一定公共政策的鼓励,发行债券的操作过程符合内部发行的范畴,且购买债券的人员中80%以上都是嘉钢公司和重特集团的职工,故对被告人应按擅自发行公司、企业债券罪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重庆特殊钢(集团)嘉陵钢铁公司(简称嘉钢公司)是由原重庆市江北县X镇人民政府、重庆江北化肥厂、重庆钢城金属厂中心分厂三方于1993年2月4日签订联营协议组建的“重庆江北特殊钢厂”、“重庆嘉陵钢铁公司”演变形成,被告人陈某甲为法定代表人。1994年5月,嘉钢公司申请加入重庆特殊钢(集团)公司(简称重特集团),为半紧密层成员,更名为“重庆特殊钢(集团)嘉陵钢铁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陈某甲。1994年8月,嘉钢公司董事(扩大)会作出“关于嘉陵钢铁公司转变机制的决定”,嘉钢公司由重庆钢城实业公司中心钢厂一方独家经营,凡属几方所投入股的债权债务一律由重庆钢城实业公司一方负责。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嘉钢公司于1997年底向本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本院于1997年12月16日作出裁定,宣告嘉钢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嘉钢公司从三方联合筹建“重庆江北特殊钢厂”起至破产时止,一直隶属北碚区X镇政府乡镇企业办公室领导、监督和管理,系镇属集体经济。

1994年9月嘉钢公司正式竣工投产,面临资金短缺的困难。根据中共江北县委江委发(1992)X号文件《关于推进改革开放、加快经济发展的决定》和江北县X镇人民政府水府发(1994)X号文件《关于积极鼓励乡镇企业自筹资金用于发展生产试行办法的通知》,嘉钢公司于9月25日向重特集团书面报告,准备在集团公司内部职工中借款,并准备在集团公司电视台、电视报上宣传集资时间及办法,希望集团公司领导同意支持。9月28日重特集团常务副总经理赵某戊在报告上批示:“可以在电视及报上宣传报道”。因有赵某戊批示,10月1日《重庆特钢报》全文刊登了《重庆特殊钢(集团)嘉陵钢铁公司内部职工集资券发行办法》,重特集团电视台也在同一阶段相应作了广告性宣传。《发行办法》规定,本内部职工集资券为记名集资券,期限一年,年利率2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但没有明某规定“内部职工”的范围。从10月3日起,嘉钢公司即在沙坪坝区石井坡X号嘉钢公司本部、团结坝、重特集团游艺楼设点,发行“重庆特殊钢(集团)嘉陵钢铁公司内部集资券”,后于10月底又在水土镇政府门口设点发行集资券。1994年发行第一期集资券共计689.7万元。1995年9月1日,嘉钢公司又向重特集团书面报告,因去年10月初向集团内部职工发放的内部集资券现已到期,准备在集团公司电视台、电视报上宣传退款及集资时间和办法,希望集团公司领导同意支持。赵某戊批示:“我意可支持”。9月5日嘉钢公司又向水土镇政府书面报告,准备按期兑付去年发行的集资券,并继续在重特集团发行内部集资券,水土镇镇长明某某批示同意。嘉钢公司于9月25日制定《内部职工集资券兑付及发行办法》,规定一次性还本付息兑付1994年到期集资券(债券),同时发行1995年内部职工集资债券,期限为一年,年利率2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职工可持1994年到期债券直接办理新券转换。重特集团电视台将《兑付及发行办法》进行了宣传。从9月28日开始,嘉钢公司在重特汽运公司左侧及石井坡嘉钢公司本部设点兑付1994年到期集资券和发行1995年集资券,共兑付688.8万元,未兑付0.9万元,发行第二期集资券1707万元(其中由第一期集资券转换457.7万元)。1996年9月16日,嘉钢公司又向重特集团书面报告,准备在重特集团电视台播放具体兑付方法,赵某戊在报告上批示:“请电视台支持播放。”重特集团电视台播出了《重庆特殊钢(集团)嘉陵钢铁公司内部职工集资券兑付及发行办法》及通知。从9月23日开始,嘉钢公司在1995年相同的地点兑付及发行集资券,共兑付1703.1万元,未兑付3.9万元,发行2324.3万元(其中由第二期集资券转换1140.3万元)。1997年9月底前,嘉钢公司在兑付第三期集资券的同时,又发行第四期集资券。共兑付571.2万元,未兑付1753.1万元,发行277.9万元(其中由第三期集资券转换215万元)。第四期集资券中,提前兑付了16.6万元,未兑付261.3万元。嘉钢公司自1994年至1997年共发行集资券4998.9万元,已兑付2979.7万元,未兑付2019.2万元,其中自1995年9月至1997年9月集资4309.2万元。嘉钢公司发行四期集资券,均未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等法定审批机关批准。在发行过程中,嘉钢公司并未要求各发行点核对集资人身份,只要交钱即可购买集资券。重特集团职工购买了约80%的集资券,在集资户人数中亦占约80%,其余20%为社会上的其他人员。由于嘉钢公司破产,2019.2万元集资券不能兑付,众多集资户从1997年12月起,到重特集团、北碚区有关部门、重庆市人民政府等处上访、扭闹和堵塞212国道达93次之多,严重影响了机关、企业的正常工作和交通秩序,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

在嘉钢公司发行集资债券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嘉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期间指派副总经理谢某德负责与重特集团联系发行集资券的有关事宜。1995年8月,谢某德听说集资需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曾找到陈某甲问过,陈某甲于8月16日向谢某德出具的“关于集资的有关责任说明”,表示集资的一切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由陈某甲负责,与谢某德无关。陈某甲在知道集资应当经过法定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又积极实施了嘉钢公司的集资行为。

另查明,嘉钢公司于1997年12月16日被宣告破产,尚未兑付的集资债券2019.2万元,扣除集资债券持有者已领取的利息295.06万元,余下的应兑付本金1724.14万元视为职工工资,在企业破产还债时按58%的比例优先兑付。

还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一直未归案。2005年9月23,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在四川省西昌市将陈某甲抓获归案。陈某甲归案以后检举揭发了他人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北碚审计事务所碚审(98)字第X号审计报告和嘉钢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议书,证实嘉钢公司的演变过程和性质,以及加入重特集团,成为半紧密层成员单位的事实。

2、重庆江北特殊钢厂章程、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营业执照,证实陈某甲系嘉陵钢铁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3、嘉钢公司破产清算组审计小组X年3月2日作出的《关于重庆特殊钢(集团)嘉陵钢铁公司内部职工集资券发行兑付情况的清查报告》、嘉钢公司1994年至1996年关于发行及兑付集资券的报告、1994年的《发行办法》、1995年和1996年的《兑付及发行办法》、1994年10月1日的《重庆特钢报》、集资券样本,证实嘉钢公司发行集资券的报批、宣传、额度、发行范围及兑付等情况。

4、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和重庆市计划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证实嘉钢公司发行集资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

5、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的供述,证实嘉钢公司是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他任总经理,管理全面工作。当时集资的原因是企业缺乏流动资金,根据江北县委1992年《推进改革开放,加快经济发展的决定》的文件,他在传达文件精神时提出,大家都同意,没有做会议纪要。在集资过程中,他安排谢某德联系特钢宣传,并负责在特钢发行债券,张某丙协助。他负责在水土镇的发行工作,刘某丁协助。发行办法和集资券由谢某德制定,经过他同意后找重特集团批准的,没有经过人民银行批准。

6、同案犯谢某德的供述,证实发行债券的事情是陈某甲向江北县X镇领导汇报后决定的,公司没有为此开会。他受陈某甲指派去重特集团找赵某戊批示宣传集资的请示报告,在赵某字后又联系特钢宣传部进行宣传。1994年到1996年共有3次。发行办法是陈某甲、张某丙、刘某丁等人起草制定的。

7、同案犯张某丙的供述,证实发行债券之前没有召开会议进行研究。1994年国庆节前,陈某甲通知要进行集资。谢某德负责与特钢的协调,他和刘某丁负责在集资现场维持秩序,发放宣传资料单。集资券上写的是内部职工集资券,但是只要拿钱就可以购买,还可以记名挂失。

8、同案犯刘某丁的供述,证实嘉钢公司集资是陈某甲在总负责和具体策划。虽发行的是内部集资券,但外面的人还是可以购买。

9、证人赵某戊、李某己、周某庚、刘某辛、沈某某的证言,以及谢某德的供述,证实谢某德找赵某戊批示同意宣传,以及找重特集团电视台、报社联系宣传的事实。

10、被告人陈某甲1995年8月16日出具的“关于集资的有关责任说明”,证实陈某甲当时已知道集资应当经过人民银行批准。

11、证人沈某某、刘某辛、李某壬、燕某某、陈某癸的证言,不同程度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谢某德在几期集资券的发行过程中,安排人员和时间,起决定和负责作用的事实。

12、证人陈某某、陈某癸、邹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以及同案犯张某丙的供述,证实在发行集资券过程中不核对集资者身份,只要交钱即可购券的事实。

13、证人明某某的证言,证实1995年陈某甲和刘某丁到水土镇政府来找他批示继续集资的事实。

1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集资是陈某甲提出后,先找重特集团、后找水土镇领导研究决定的事实。

15、证人李某某、谢某某、王某、黄某某、滕某、赵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购买集资券的情况,其中有六人不是重特公司和嘉钢公司人员。

16、本院碚经破字(1997)第X号、第2-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嘉钢公司被宣告破产及尚未兑付的集资债券的最终兑付情况。

17、重庆市公安局重庆特殊钢厂分局1999年1月23日出具的“情况汇报”,证实众多集资户到党政机关、企业上访、扭闹和堵塞交通达93次的事实。

18、公安机关出具的捉获经过,证实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通过侦察获得线索,于2005年9月23日在四川省西昌市将陈某甲抓获,同月25日在成都市火车北站移交给北碚警方。

19、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陈某甲归案以后检举揭发了他人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20、本院(1999)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谢某德、张某丙、刘某丁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分别被判处刑罚。

上述证据中除协议书、碚经破字(1997)第2-X号民事裁定书由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外,均由公诉机关举示并当庭质证。被告人对谢某德的供述中证实他指派谢某体负责债券的联系、宣传、发行的部分提出异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孙某某、陈某某、明某某、明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甲提议发行债券的部分提出异议;辩护人对证人陈某癸、沈某某、邹某某证实卖债券不区分对象的部分提出异议;均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同案犯的供述及证人证言所证明某情况与被告人陈某甲的职务及职责范围相符合,且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佐证,应予采信。公诉机关所举示的其他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所提供的协议书及民事裁定书,经过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客观性予以确认,但不能据此否认嘉钢公司未经法定机关审批发行集资券的非法性。

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5年6月30日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其中第七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一百七十六条吸收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将此项犯罪规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嘉钢公司为了筹集生产资金,自1995年9月至1997年9月,未经法定审批机关批准,以高额利息和一年期的固定期限发行集资券,虽自称为“内部集资券”或“内部职工集资券”,但其发行办法始终没有明某内部职工的范围,实际发行过程中不区分对象,只要交钱即可购买,属于面向社会公众发行。嘉钢公司的行为,主观上具有吸收公众资金的故意,客观上符合未经批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应按擅自发行公司、企业债券罪论处的辩护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2月28日通过《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其中第七条规定:“未经公司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中并未规定企业债券,所称“公司”,应当是《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嘉钢公司从成立至破产,自始至终为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从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对嘉钢公司发行集资券的行为,不能适用《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虽然规定了“企业债券”,但嘉钢公司的行为发生在新《刑法》施行以前,根据罪刑法定和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基本原则,亦不能适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嘉钢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擅自发行公司、企业债券罪,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嘉钢公司在破产时,职工购买的债券已比照职工工资按比例优先发放,降低了实际损失,应作为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某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嘉钢公司自1995年9月至1997年9月非法发行集资券,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鉴于该公司现已破产,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嘉钢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以后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9月2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朝晖

人民陪审员刘某忠

人民陪审员薛金富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龚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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