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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出生于(略)。2008年9月1日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元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提出二项指控:

1、2008年5月30日晚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苏某某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部盗窃马XX的红色帝雅妮电动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盗电动车价值1500元。

2、2007年9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部前花坛处盗窃吕XX的红色英克莱电动车一辆,被盗电动车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马XX、吕XX的陈述,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作案工具)、失主领条、被盗物品价格鉴定书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平安

二00九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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