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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碚刑初字第154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汪志东),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时适用《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8日晚,被告人陈某与叶某某及被害人周某等人在北碚区X镇小磨滩“驿渡红”餐馆饮酒过程中,周某叶某语言冲突发生抓扯,被告人陈某等人见状即上前为叶某某帮忙,围住周某行殴打。在殴打中,被告人陈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中被害人周某左背部一刀,造成周某血气胸、左背部穿通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2005年10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杨某伙同张伟、郑勇(均已判刑)、项江林、蔡可(另案处理),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提议下共谋对北碚区X镇的网吧收取“保护费”(每家网吧300元)。当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杨某等人携带刀具先来到“红果”网吧,威胁被害人高某甲不交“保护费”就不要想再经营网吧,高某迫交了300元。后几人又来到“金乐”网吧,威胁不交钱就要砸电脑,因被害人邹某某极力护住电脑且拒绝给“保护费”而未得逞。随后,在前往其他网吧的途中遇见郑勇,经李某某邀约,郑勇表示同意参加。被告人等随即来到“新感觉”、“方义”网吧,威胁不给钱就砸吧,迫使被害人谈某某、王某乙各交纳了“保护费”200元。之后在“新天下”网吧、“哈利波特”网吧,被告人等威胁不交钱就要砸电脑,交了钱后遇到事情可以帮忙摆平,迫使被害人简某某、黄某某各交纳了“保护费”300元。而后,被告人等来到“高某”网吧收“保护费”,因被害人高某丁拒绝给付,被告人陈某用折叠刀砸坏了网吧的玻璃门窗。上述1300元“保护费”均由被告人李某某收取,随后众人在北碚区“小天鹅”娱乐城内挥霍耗尽。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等返回歇马,向“追风”网吧老板王某丙收取“保护费”200元后,予以共同耗用。

另查明,2005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2006年1月26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还查明,被告人陈某于归案当日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于2005年3月18日晚用刀将被害人周某刺伤的犯罪事实。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原监护人与被害人周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兑现完毕。被告人李某某、杨某退出了违法所得款15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杨某的供述,同案犯张伟、郑勇的供述,被害人周某、高某甲、邹某某、王某乙、简某某、黄某某、王某丙、谈某某、高某丁的陈某,证人李某某、蒋某某、叶某某的证言,重庆法医学会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捉获经过说明,陈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杨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追求精神刺激,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实行数罪并罚,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时不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实施故意伤害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款,且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所犯故意伤害罪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杨某所犯寻衅滋事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某某、杨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龙朠

人民陪审员刘万忠

人民陪审员薛金富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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