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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抢劫案

时间:2006-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199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黑山县,小学文化,辽宁省黑山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害人张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于2006年4月22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安家楼附近,以张某某赌博作弊为名,将张某某(男、32岁、河南省人)强行带至安家楼附近的树林内,对张某某进行殴打,抢得其人民币1950元及摩托罗拉x型移动电话1部、铂金戒指1枚(共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部分赃款赃物已起获。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当庭辩称其只是向被害人索要赌博输的钱,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郭某的抢劫行为应认定仅以抢回自己所输赌资为目的,故不应以抢劫罪定罪。2、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赌博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X村附近,以张金山(男、32岁)赌博作弊为名,将张强行拉上郭某所驾驶的面包车,带至安家楼附近的树林内,对张金山进行殴打,抢得其人民币1950元、摩托罗拉牌x型移动电话机1部、铂金戒指1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062.6元),并强迫张金山写下借郭某7000元的借条1张。后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归案。现起获人民币1300元及摩托罗拉牌x型移动电话机1部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金山(又名张某伟)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实,2006年4月22日19时许,在安家楼村边上郭某向张金山要钱,并打电话叫来4、5个人打了他一顿,然后把张拉上郭某的面包车带到一片树林里。又接着打他,郭某让张金山写一张欠7000元的欠条。这些人把张金山身上的人民币1950元、摩托罗拉手机和一枚金戒指抢走了。张金山还证实其和郭某一起玩过牌,但不欠郭某的钱。2、证人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23日其丈夫郭某给了她1100元人民币,说是别人还帐的钱。3、书证欠条一张经被害人、被告人辨认,证实是案发时被害人所写。4、北京市朝阳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5、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的伤情。6、当票一张证实,被告人所抢戒指被其典当。7、物证及照片经被害人、被告人辨认是所抢物品。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被抢财物已起获在案。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东部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抓获被告人郭某的经过。10、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目无国法,为满足私利,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关于其是抢回所输赌资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故其当庭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财物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及摩托罗拉牌x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张金山.

三、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九百一十二元六角,发还被害人张金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蕾

人民陪审员李德良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二OO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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