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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人民路支行存单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人民路支行

负责人刘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人民路支行存单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月11日诉至法院,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书书,并于2005年3月8日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因涉及本案的主要证据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本案中止审理。后因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撤案,依原告的申请,2010年3月本院恢复审理程序,并进行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当庭要求文检鉴定,本案再次中止审理,2010年6月4日,本院第三次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旭,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人民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案外人刘某超借原告人民币x元未能偿还,刘某超将其在建行南阳市支行下属的工农储蓄所三张存单共计x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2004年10月原告持存单取款时,被告以该存单底票与存单不一致为由推托不予兑付,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的存款及利息。

原告举证如下:

1、建行南阳市支行工农储蓄所定期存款单三张,分别为票据92-x,金额x元;票据94-x,金额x元;票据94-x,金额x元;

2、存款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持有的三张存单的来源;

3、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函告及邮案回执。证明律师函告通知被告已收到;

4、宛城法院(2002)宛白经初字第X号和南阳市中院(2003)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同类型的案件已经法院判决并支持。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x元存款及利息的所有权,更不具有要求我行支付存款的权利。存单的转让人刘某超不享有债权,如何转让2、案外人刘某超根本没有转让给原告x元存款,原告所持的三张存单来源不明,故其主张的存款权利无法律依据。3、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存款关系,原告所持有的三张存单上的存款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不承认在被告处有存款,原告持有他人的存款单要求支付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如下:

1、宛城法院(1998)南宛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转让人刘某超是朱伟挪用公款犯罪一案中的资金使用人,若其在建行有存款,不可能再向朱伟借款;

2、建行南阳市支行工农储蓄所存款底联一份。证明原告持有的票据94-x存入底联金额100元,存单与底联严重不符;

3、(2008)文检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举证的“存款转让及其内容”非刘某超所写;

4、南阳市溯源法医鉴定所(2010)文检字第X号一份。

5、南阳市宛城区公安分局卷宗材料复印件共55页。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三张存单虚假且来源不明;证据2内容虚假,非刘某超转让;证据3属实,但内容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同。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2不认可,该底联不能否认原告存单的真实性;对证据3不认可;证据4是被告申请法院鉴定的,认可属实;证据5中刘某超讲不认识原告,不真实,是谎话,刘某原告多次接触,相互认识,双方有经济上的来往,刘某超回避事实。

本院对原告举证1、3、4和被告举证1、3、4、5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在法庭评析中予以综合评述。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人民路支行是由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阳市支行工农储蓄所、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市第二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农路支行陆续更名而来。

2004年11月30日,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书面函告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市第二支行,要求兑付票号为94-x、92-x、94-x三张存款本金共x元及利息,并附刘某超存款转让书一份,其中票号为92-x的存单户名为王建德,存款日期1995年1月31日,存款金额x元,期限一年,月息5厘5毫;票号为94-x的存单户名为王建德,存款日期1995年元月6日,存款金额x元,期限三个月,存入利率为5.55%;票号94-x的存单户名是魏旗,存款日期1995年1月26日,存款金额x元,期限一年,存入利率为9.15%;建行南阳市第二支行对原告律师的函告未予答复。2005年1月11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兑付x元存款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后,于同年3月8日进行了第一次庭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票号94-x存单中存入金额一栏中的“壹万元整”改写为“壹拾万元整”;票号92-x存单的存款日期“94年7月1日”改为“95年1月31日”,而且存款期限和月息利率也有明显涂改;票号为94-x的存款单无涂改痕迹。2005年4月20日,被告以原告持有的三张存单系变造、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为由申请中止审理,并提交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本院即日作出中止审理裁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2009年5月25日,原告申请法院了解公安机关的案件进展情况,后经本院调查得知,2009年9月19日宛城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的朱伟、刘某超涉嫌变造金融票证案已作撤消案件处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恢复审理,并于2010年4月8日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因被告当庭要求对三张存单的公章进行真伪鉴定,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鉴定所进行文检鉴定,2010年4月29日,该所出具了第X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持有的三张存单公章与被告提供的样本公章一致。依被告申请,2010年5月19日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卷宗部分材料共55页,材料包括原告持有的三张存单复印件、刘某超存款转让复印件、文检鉴定报告二份、刘某超证言四份、公安机关对刘某超的询问笔录6份以及对王建德、魏德山询问笔录各一份,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中刘某超的书面证明及询问笔录证实刘某超否认转让给原告上述三张存单的事实,也否认与原告有经济纠纷;王建德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认可曾在南阳市建行工农储蓄所存款一次x元,但该款已取出,存折已交给银行,同时证明1995年元月份以魏德山儿子魏旗名字在该行存入x元,存单后来转让给南阳正泰皮革公司于敏富了,该存款转化为于敏富与王建德之间的个人欠款;魏德山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承认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出示了票号为94-x银行存款底联,银行底联显示存款金额为100元。

另查明,依据南阳市公安局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94-x等三张存单上的字迹系同一人书写,与样本中朱伟的书写一致。朱伟原系建行南阳市X路储蓄专柜负责人,因犯挪用资金罪于1997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人民路支行的三张定期存单,户名分别为王建德(两张)和魏旗(一张),原告陈述该三张存单是刘某超抵帐而来,但刘某超本人陈述与原告没有经济来往,也没有转让给其存单,存单上显示的存款人王建德和魏旗均不认可将存单转让给原告;虽然三张存单经鉴定公章真实,但是原告却不能举证出该三张存单的合法来源,原告本人非真实存款人,与被告间没有存款关系,而且也举证不出真实存款人的情况,况且原告持有的存单中有两张存在严重瑕疵,与银行细致认真的工作方法不相符合。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x元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举证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郜付林

审判员杨建辉

审判员李某军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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