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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诈骗案

时间:2006-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11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平陆县,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5年6月2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审监刑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害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赵丕川(均另案处理),于2005年3月3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华威西里,以将北京市朝阳区华威西里小区X号楼地下室转租给被害人刘某某(女,21岁)为名,采用冒用他人名义,虚构租期的手段,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书》,骗取被害人刘某某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6万元。并骗取被害人刘某某支付合同规定以外的转让费人民币x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辩称收取被害人的转让费里包括地下室的设备费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某甲诈骗的数额是5万元,而不应是x元。2、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刘某甲从李某某处承租了北京市朝阳区华威西里小区X号楼地下室,租期到2007年7月1日。因经营不力,被告人刘某甲欲将地下室转让,其伙同刘某、赵丕川(在逃)经预谋后,伪造了李某某同北京市燕厦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的《补充协议》及房租收据一张。2005年3月30日,刘某、赵丕川对欲承包地下室的刘某乙(女,21岁)谎称地下室租期到2010年7月1日,并已将2005年4月至10月的房租交给了李某某,骗取了刘某乙5000元订金。次日,被告人刘某甲冒充李某某伙同刘某、赵丕川与刘某乙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书》,刘某乙又将人民币18.64万元打入刘某在农业银行的帐户。被告人刘某甲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现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潘家园支行的帐户已冻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实,2005年3月28日其在报纸上看到有地下室转让的消息,对方自称叫刘某,最后商定转让费为19.7万元,包括刘某他们向房屋所有权人已交的房租6万元,转让费只代表刘某乙有地下室五年的使用权,而没有谈及地下室的设备问题。3月30日刘某乙向对方一个叫小赵的人交了5000元定金。第二天双方商定签合同,对方来的是刘某、小赵和房东“李某某”。“李某某”表示刘某的父亲刘某甲已向其交了6万元房租,租期到2010年7月1日。刘某乙就与“李某某”签订了合同,并将18.64万元存入了刘某的一个存折里。4月7日又一个叫李某某的人给刘某乙打电话,说他才是真正的房东李某某,刘某甲租的地下室的租期只到2007年7月1日,刘某乙才知道被骗了。经辨认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就是冒充李某某的人。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3、4月其与刘某甲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刘某甲租了华威西里小区X号楼的地下室,年租金11万,租期到2007年7月1日。2005年3月至9月的租金刘某甲还没有交。4月物业给其打电话,其才知道刘某甲找人冒充他把地下室转租出去了。经辨认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就是与其签订合同的刘某甲。3、证人傅某某、于某某证言证实,他们是燕厦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的负责人,华威西里小区X号楼地下室归燕厦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所有,服务中心把地下室的经营权交给李某某了。租期到2007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但从来没签订过补充协议。4、北京市燕厦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单位与李某某签订的朝阳区华威西里小区X号楼地下室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自2001年12月1日起到2007年7月1日止。此后未与任何人或任何单位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未与李某某签订过补充协议。5、委托管理合同书证实,甲方“李某某”(刘某甲冒充)与乙方刘某乙于2005年3月31日签订了此合同,甲方将座落在朝阳区华威西里X号楼地下室的房屋委托给乙方承包经营使用,时间从2005年4月1日到2010年7月1日,年承包费11万元。6、伪造的《补充协议》一份证实,甲方北京市燕厦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乙方李某某签订协议,双方将合同由2007年7月1日延长至2010年7月1日。7、号码为x的收据一份证实,交款人赵丕川于2005年3月1日交房租6万元,收款人为李某某。8、文检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甲方为李某某的《委托管理合同一份及号码为x的《收据》一张上的“李某某”签名及字迹均是刘某甲所写。9、收条两张证实,刘某、刘某甲、赵丕川收到刘某乙钱款的情况。10、李某某身份证一张,经被告人刘某甲辨认是其伪造的假身份证。11、《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出租方北京市燕厦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承租方李某某签订合同的情况。12、中国农业银行北京潘家园支行出具的存款凭条证实,2005年3月31日户名刘某的帐户内存入人民币x元。13、中国农业银行北京潘家园支行出具的查询活期分户帐及北京市公安局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刘某的帐户现已冻结。1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抓获被告人刘某甲的经过。15、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目无国法,为谋私利,虚构事实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公民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有误,经查,被告人刘某甲是在与被害人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钱财,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故本院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根据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为转嫁损失,虚构事实并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公民钱财,应对所骗取的全部钱财承担责任,其当庭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在案钱款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九万一千四百元(含在案冻结的中国农业银行北京潘家园支行x帐户内的存款),发还被害人刘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京明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人民陪审员冯亚力

二OO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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