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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桂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殿柱,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桂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殿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某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9月10日,原告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轿车沿南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卧龙路肿瘤医院门口西侧处与步行自南向北的王文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拨打110、120电话同时也向保险公司报案。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经该事故处理大队进行了调解。原告赔偿王文龙抢救治疗费1918元,赔偿死亡补偿费、护理费、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衣物损失等x元。赔偿后原告按程序被告索赔保险费,但被告只同意赔偿x多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经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文龙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x元;赔偿给受害人王文龙亲属的精神抚慰金x元;支付原告其他合理支出费用3200元,以上总计x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赔付金额是否全部由被告承担,按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16时,原告桂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南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X路肿瘤医院西侧与步行自南向北的王文龙相撞,造成王文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文龙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文龙被送到南阳市卧龙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花去治疗费771元;同日,王文龙被转入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抢救,花去治疗费1047元。2009年9月11日,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其内容是:“王文龙,X年X月X日生,2009年9月10日死亡。”2009年9月15日,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王文龙生前一直随三子王学强在南阳市生活;另有王学强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乡上岗X号第x号房屋产权证相印证。2009年12月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内容是:“1、桂某某赔偿王文龙抢救治疗费1818元;2、桂某某赔偿王文龙死亡赔偿金、护理费、抚养赵连敏的费用、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衣物损坏、误工费x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现金一次性支付完毕,双方永不在追究任何责任;4、该协议自签字起生效;5、桂某某承担自己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同日,王文龙的儿子王学杰收到桂某某赔偿金x元。2009年12月6日,原告桂某某的豫x号轿车在南阳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花去维修费2500元。原告桂某某花去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被保险人桂某某,保险期限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24时,险种机动车强制险,保险金额x元。被保险人桂某某,保险期限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24时,险种综合性,保险金额x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发票、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派出所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清单、事故调解书、赔偿凭据、估价单、结算清单、房产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强制险、商业险等,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桂某某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强制险、综合险,双方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桂某某入保的豫x号轿车在被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赔付了受害人王文龙x元,现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金额:1、医疗费1818元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按照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x元;3、丧葬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按照6个月计算,丧葬费为x元;4、车损价值2500元予以认定;5、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定;6、误工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按1人计算,误工费为36元,以上共计x元。因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为x元,按x元赔偿为宜。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文龙死亡,给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原告已支付了受害人王文龙精神抚慰金x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笔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打印费120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桂某某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桂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桂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上述履行,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莉

代理审判员王轶

代理审判员何校凡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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