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诉南郑县新集镇罗某村民委员会遗产继承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南民初字第01183号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26年12月12日,汉族,不识字,住(略),农民,现居住县人大家属院(系被继承人罗某寿之生母)。

委托代理人,屈发亮,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茹,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郑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曾用名王某忠),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罗某甲,男,生于1930年10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退休干部。(系被继承人三叔)

第三人罗某乙,女,生于1948年,汉族,不识字,住(略),农民。(系被继承人之姐姐)

原告张某某诉南郑县X镇X村民委员会遗产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同意罗某甲、罗某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第三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儿子罗某寿于2005年9月15日在给他人修建房屋施工中不幸被砖砸伤头部,经南郑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8日凌晨4时死亡,因其生前无妻无子,其生父已于1993年去世,我在他9岁时改嫁它村,我儿子死亡后,家族成员为了其遗产与我及子女之间产生分歧,对此,被告作为村民委员会,为稳定双方情绪及时出面主持双方亲友对死者的遗产进行清理,并将清理出来的死者存单二张面值x.00元和清出的现金2033.00元交村文书暂为保管,将死者房屋钥匙交给了死者的叔叔罗某甲,要求双方协商解决。我为尊重村干部的意见,让小儿子刘培林和我的代理人分别找罗某甲进行交涉,但均因其所提要求于法不合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于是我的代理人找到被告要求归还被保管的死者存单和现金,却遭到了被告的无理拒绝。我认为罗某寿的存单和现金是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其死后,我作为死者的生母,是他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应依法继承死者罗某寿的全部财产。被告当初清理死者遗产及代为保管的行为,方法妥当,令人钦佩,我很感激。但儿子死后被告要求清欠多年且已过时效的原生产村X组欠款及未经我授权所花招待费用的行为是故意扩大损失错误作法,我不予认可。同时让我与家族成员协商处理遗产的要求和将死者房门钥匙交给罗某甲的作法缺乏法律依据,尤其是拒绝归还暂为保的存单和现金的行为是极其错误的,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恳请法院为我作主,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同时向本院提交了:1、南郑县医院诊断证明;2、2005年9月18日就罗某寿死亡赔偿协议;3、2005年9月20日新合村民委员会证明;4、2005年9月21日罗某村民委员会存款遗产证明;5、调查陈福庆笔录,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南郑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死者罗某寿系我村X村民,该罗某2005年9月15日,在给他人修建施工中不幸受伤,于2005年9月18日死亡。原告于1963年同被继承人父亲离婚后,该罗某直随生父生活,当时因其父患病多年,导致生活处境很难,在此期间得到了其叔父罗某甲的长期抚养,、周济以及乡X组织的关照,才得以有现在的几万元遗产,同时亦将陈年老帐拖欠到死,在调解期间原告已明白争议的事实,但在争议未解决之前诉称要归还给原告全部遗产,显然是与法不合的。我们认为,其家族成员为遗产发生分歧,作为被告方的村委为稳定双方情绪,及时对死者的遗产进行清理,将清理出的遗产存单及现金共计x.00元,交我村文书暂为保管,是维护安定团结,并主持调解,无过错,在争议未解决之前,拒绝任何一方当事人全部占有遗产,此做法,有法可依,有理可据。对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现我方请求法庭应从死者罗某寿的遗产中清偿如下债务:1、历年欠我村X组的债务2514.60元;2、欠我村委员246.20元;3、我村委会垫支的罗某寿的安葬方面的费用4673.00元,以上合计7433.80元。同时向本院提交了:1、2005年9月20日由村委代为保管遗产清单、证明;2、2005年9月20日清理遗产现场座谈记录;3、罗某寿历年下欠罗某村X组款票据6张计费2514.60元及说明;4、罗某村二委为安葬死者罗某寿垫支费用领条8张,发票5张及证明,共计4673.00元;5、罗某寿自1992年至2002年下欠罗某村委会各种费用收据4张计费246.20元。对自己的请求予以支持。

第三人罗某甲辩称:死者父亲罗某祖在世时因其常年多病,家里一分钱都没有,生活非常困难,罗某寿这3万余元遗产是后来挣的,他自己生活简朴。大约在1987年至1989年间县X路改建,我当时是现场总指挥,他随一工程队找我承包工程,后来我将罗某寿安排工地看机器收入高,又给他调工作当现场保管员,因他勤劳又帮人家御车又多挣份工资,他在工地吃饭费用都记在我帐上,其穿衣等均由我供给,这样使他积下大批费用,就在他这次受伤抢救时,我也是积极参与,在他死亡前当别人问他还有什么亲人时,他还说到周家坪有一个叔叔。多年来我对死者及家庭多方资助,扶持,并不是为了要索取什么,而是让他生存、发展。现在他死了,我心理不平稳,故要求给予我精神和物质上的补偿。

第三人罗某乙辩称:我与罗某寿是同胞姐弟关系,我1965年出嫁时,弟弟罗某寿才12岁,因当时我母亲已改嫁,父亲身体又不好家庭困难,我和丈夫经常回娘家给父亲、弟弟做衣服、干农活,我们给了其大力的扶助。现在弟弟罗某寿不在了,我养活了父亲、兄弟,现我要求继承2万元,其余给我姥姥罗某甲。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死者罗某寿系生母子关系。1963年因家庭原因,原告改嫁至新集新合村村民刘某。原告改嫁时与前夫罗某祖生育二女一子,即罗某乙、罗某寿、刘兰英。其中罗某寿时年9岁,刘兰英时年2岁,刘兰英随原告到了刘某家。罗某乙也于1965年出嫁。因原告前夫多病,被继承人与生父当时生活十分困难,期间罗某乙及丈夫时常回娘家给父亲、弟弟做衣、干农活,给予了较多扶助。被继承人生父于1989年3月去世。此后罗某寿独自一人生活,其叔叔罗某甲于1981年转业回到本县,期间经常给予罗某寿父子钱财、衣物资助。1987年至1989年间罗某甲因负责南郑县X路修建,曾为罗某寿在修路X排作工,为罗某寿后来的遗产积累起了积极作用。2005年9月15日罗某寿在随包工头李某为他人修建房屋时不幸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事故已经新集镇X村,罗某村调委会协商解决),该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生活补偿费7000.00元,罗某甲精神补偿3000.00元,罗某乙、刘兰英误工、生活各1000.00元。以上费用已全部履行。

另查明:被继承人罗某寿死亡后,在其生母、叔父罗某甲的授意下,罗某村X组织人力对死者的遗产进行了清理,查找到死者罗某寿生前①于2005年10月12日在农行新集分理处存入一年期人民币x.00元,帐号26—x;②2005年2月5日存入六月期人民币1500.00元,帐号26-x;另查出现金2033.00元,存款及现金共计x.00元,此款现均由罗某村委代为保管,并给原告方出具了证明。同时在处理死者安葬事宜时为招待亲友、家族成员等项开支费用4673.00元,另外清理出死者生前下欠所在罗某村X组各种费用2514.60元,下欠罗某村委会246.20元,以上下欠款合计7433.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南郑县医院的诊断证明;2005年9月18日就罗某寿死亡赔偿协议;2005年9月20日新集新合村民委员会证明;2005年9月21日罗某村民委员会存款遗产证明;调查陈福庆笔录;2005年9月20日清理遗产现场座谈记录;死者罗某寿生前历年下欠罗某村X组各种费用2514.60元及说明;下欠罗某村委各种费用246.20元;2005年9月18日死亡补偿协议;罗某村委为安葬死者招待、误工等垫支费4673.00元。以上证明经当庭质证、认证视为有效证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罗某寿生前既无配偶又无子女。原告张某某是被继承人亲生母亲,是合法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后的合法遗产理应由原告人继承。但原告在改嫁时被继承人尚在幼年,之后在抚养被继承人至成年乃至后期生活期间其姐姐罗某乙、叔叔罗某甲给予被继承人较多的扶助义务。为其遗产的积累起了积极作用,应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同时根据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偿还的债务的原则,对被继承人生前所下欠村X组、村委会的债务以及村委会在授意代为处理被继承人死亡后所垫支的安葬、招待、误工等费用,依法应从被继承人遗产中予以清偿。罗某村委在处理被继承人死亡后的各项工作,不属侵权行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罗某寿遗产:存款及现金共计人民币x.00元,扣除清偿下欠南郑县X镇X村第九村X组X.60元,新集镇X村委会246.20元,及代为垫支安葬、招待、误工等费用4673.00元外,应分给罗某甲现金3000.00元,罗某乙现金1500.00元,下余现金人民币x.20元及存款利息均由张某某继承。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30.00元,诉讼实际支出费1520.00元,合计3050.00元,由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x元,并将缴费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熊克金

代审判员岳雅娟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龙海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