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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甲与齐某辛法定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5-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章民初字第5657号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章民初字第X号

原告齐某甲,男,生于1948年2月16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乙,女,生于1975年7月31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齐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章丘三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齐某丙,女,生于1952年3月30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孙某某(曾用名齐某玲),女,生于1954年1月16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丁,男,生于1961年7月20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戊,女,生于1958年7月19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告邓某丁,男,生于1961年7月20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邓某戊弟弟。

原告邓某己,女,42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告邓某丁,男,生于1961年7月20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邓某己哥哥。

原告邓某庚,女,生于1965年11月5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告邓某丁,男,生于1961年7月20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邓某庚哥哥。

被告齐某辛,男,生于1949年12月7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壬,男,生于1980年2月25日,汉族,章丘市X镇刘官小学教师,住(略)。系被告齐某辛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甲与被告齐某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会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齐某丙、孙某某、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邓某庚为本案共同原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齐某丙、孙某某、被告齐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邓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齐某辛、被继承人齐某忠系亲兄弟关系,齐某忠生前系孤寡一人,未娶妻生子,先后在刁镇农机站院内砂轮厂和刁镇天和家具城上班,2002年12月2日突发急病死亡,未留有遗嘱。齐某忠遗产有:位于(略)的房屋一座(5间)、抵帐来的旧砂轮一宗、家用物品一宗、存单2张计款x元。旧砂轮现在我处存放,其他财产均由被告占用。我们兄弟姐妹共5人,齐某丙诉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齐某玲自幼由他人收养至今,已丧失继承权,齐某秀早已死亡,故被继承人齐某忠的遗产应由我与被告二人平均继承。

原告齐某丙诉称:齐某忠生前因交纳入厂集资尚欠齐某辛部分款项及利息,应当从齐某忠遗留的x元存款中扣除该款给付齐某辛,其余财产由我们兄弟姊妹五人均分。因齐某忠生前有残疾,多年来一直跟随齐某辛生活并由齐某辛及其家人照顾他的生活,另外我也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从10岁由我姨收养并随养母生活至今,但多年来我与同胞兄弟姊妹相互都有往来,只要法律规定认可我享有继承权,我就要求继承齐某忠的遗产。其他意见与齐某丙一致。

原告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邓某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陈述事实和意见。

被告齐某辛辩称:几原告所诉与事实均不符,其一,齐某忠生前虽未娶妻生子,但并非孤寡一人,多年来他一直与我共同生活,并由我和我的家人照顾他的日常生活,齐某忠死亡之前因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及死后花费的丧葬费用均由我实际支付,应当从齐某忠遗产中扣除;其二,齐某忠死后,我们兄弟姊妹几人对其留下的x元存款已经协商处分,扣除了齐某忠应偿还我的集资欠款后,将剩余500元分给了生活困难的小妹齐某玲,故不再存在遗产继承的问题;其三,本案几原告对齐某忠生前生活均未尽到应尽的照顾义务,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依法不应享有继承权,特别是原告齐某甲有抚养能力和条件,但对大哥齐某忠从未尽过抚养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及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分析判断,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

1、原告齐某甲与被告齐某辛、被继承人齐某忠系同胞兄弟关系,齐某忠系齐某甲与齐某辛的哥哥,2002年12月2日因病死亡,未留有遗嘱。齐某忠生前未娶妻生子,其父母早已死亡。原、被告兄弟姊妹6个:齐某秀、齐某忠、齐某丙、孙某某、齐某甲、齐某辛,齐某秀于2003年农历11月4日死亡,其丈夫早已死亡,生有4个子女,即原告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和邓某庚。

2、齐某忠死后遗产:一是齐某忠个人定期存单2张计款x元,齐某辛已给付孙某某500元,该存款到期后由被告齐某辛取出,取款时本息合计x元;二是位于(略)村X路X号的房产一处,包括土坯结构的北屋5间、厨房一间、厕所一个,院内有大榆树一棵、桐树2棵,庭审中经原、被告各方协商确定:该房产价值2500元,院内3棵树价值计150元;三是上述房产中北屋内放置的齐某忠遗有的衣橱一个、方桌一张、条桌一张,在被告齐某辛家中放置的齐某忠遗有的人力三轮车一辆、双人木床一张、椅子2把、煤气灶一个、煤气罐一个,上述财产经原、被告各方协商确定价值为200元;四是原告处放置的旧砂轮一宗,分别为型号A—400×40×203砂轮131个,型号A—150×20×32砂轮56个,型号A—300×30×32砂轮32个;五是齐某忠遗有的彩电一台,已由齐某辛卖掉并将所得280元给付原告孙某某。

3、被继承人齐某忠生前右手断三个手指,曾在章丘市砂轮厂(刁镇农机站院内)和刁镇天和家具城工作,常住单位宿舍,遇节假日到齐某辛家吃饭。前述齐某忠遗有的房产与齐某辛住宅相连接并相通。齐某忠在章丘市砂轮厂工作期间,曾因上交集资款向被告齐某辛借款4500元,已还清本金。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继承人的范围及被继承人遗产的x元存款的处理,本院作如下评析:

1、关于继承人范围。在原告等兄弟姐妹6人中,原告认为孙某某自幼被他人收养,与原来的兄弟姐妹无相互继承权,即无权继承齐某忠的遗产;齐某秀的子女虽有合法继承权,但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继承权;齐某辛对齐某忠生前未尽到合理的扶养义务,依法不再享有继承权。

经审理,本院认定,孙某某原名齐某玲,幼时被其姨收养并更名孙某某,一直跟随养父母生活直至结婚成家,未办理收养登记,与原、被告等兄弟姐妹有往来。本院认为,孙某某与养父母已形成事实的收养关系,并与之产生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和邓某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

2、关于被继承人遗产中的x元存款处理。被告齐某辛抗辩该款系齐某忠借其4500元集资款的利息款,应归其所有,且该款已经其兄妹几人合意处分。对此,原告齐某甲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其兄妹几人协商处分该款并给付孙某某500元时未发表意见。诉讼中,被告表示除已给付孙某某的500元,余款x元及利息200元请求兄妹6人平均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扣除给付孙某某的500元外,其余由其兄妹几人平均继承。该申请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其中合法处分自己权利的申请依法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齐某忠生前未留有遗嘱,对其遗产依法应适用法定继承,齐某忠死后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应由其第二顺序继承人平等地继承其遗产。关于继承人范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齐某甲、齐某丙、被告齐某辛与被继承人齐某忠系兄弟姐妹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法是被继承人齐某忠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原告孙某某自幼被他人收养,虽未进行收养登记,但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孙某某与其养父母已形成事实上的应受法律保护的收养关系,随着收养事实的产生,孙某某与生父母、兄弟姐妹之间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亦随之消灭,即孙某某对被继承人齐某忠依法不再享有继承权;齐某秀死于齐某忠之后,依照我国继承法律规定,依法适用转继承,由齐某秀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应继承齐某忠的遗产份额。原告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和邓某庚作为齐某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依法应视为接受继承。

对于被继承人齐某忠遗产如何继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齐某忠死亡后,原告齐某甲、孙某某、齐某丙、当时尚在世的齐某秀及被告齐某辛就遗产分割问题曾进行过协商,庭审中齐某丙、孙某某及被告均明确表示当时已给付孙某某500元,孙某某亦认可收到此款,同时原告齐某甲亦认可对给付齐某玲500元一事未发表意见,综上,本院认为,虽孙某某对于齐某忠的遗产无法定继承权,但齐某辛等继承人给付其500元应视为一种自愿赠予行为,且已实际履行,依法应予确认。对余款x元及利息200元,被告齐某辛自愿放弃该款已处分并归其所有的主张并请求由各继承人平均继承,该处分权利的行为未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该部分遗产依法适用法定继承,由齐某忠的法定继承人即齐某秀、齐某甲、齐某丙、齐某辛平均继承,每人分得(x/4)2675元,应由齐某秀继承的份额依法转由其法定继承人即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和邓某庚平均继承,每人分得(2675元/4)668.75元。因该款现在被告处,故被告负有相应给付的义务。

关于被继承人遗产中的房产一处、院内大榆树一棵、桐树2棵、家具,依法适用法定继承由继承人即齐某甲、齐某丙、齐某秀、齐某辛平均继承,每人分得相应价值的四分之一。应由齐某秀继承的份额转由其继承人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和邓某庚平均继承,每人分得齐某秀应继承份额的四分之一。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财产的价值已在庭审中自愿达成一致,即房产2500元,树木150元,家具200元,故应采信其自愿达成的价值。因被继承人遗留的房产与齐某辛的住宅相连接并相通,树木尚在该院落中正常生长,齐某忠遗留的家具都在该房产及被告家中放置。依照方便生活、有利团结、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齐某忠遗有的房产一处、院落中的大榆树一棵,桐树2棵、衣橱一个、方桌一张、条桌一张、双人木床一张、椅子2把、煤气灶一个、煤气罐一个、人力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为适宜,被告应按继承比例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补偿。经计算,齐某甲、齐某丙、齐某辛每人应分得7125元,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和邓某庚每人应分得178元。

关于遗产中的砂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砂轮价值不能达成一致,且均不同意价值评估,故应根据砂轮型号和数量由各继承人在不影响实物使用的前提下按比例分配,齐某甲、齐某丙、齐某辛每人应分得总量的四分之一,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和邓某庚每人应分得总量的十六分之一。经计算,型号为A—400×40×203砂轮,齐某甲、齐某丙、齐某辛每人分得33个,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和邓某庚每人分得8个;型号为A—150×20×32砂轮,齐某甲、齐某丙、齐某辛每人分得14个,邓某丁分得4个,邓某戊分得3个,邓某己分得4个,邓某庚分得3个;型号为A—300×30×32砂轮,齐某甲、齐某丙、齐某辛每人分得8个,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和邓某庚每人分得2个。因该砂轮均在原告齐某甲处放置,故齐某甲负有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砂轮的义务。

对于遗产的彩电一台,本院认为,庭审中未查明各继承人对该彩电合意处分,孙某某对齐某忠的遗产又无法定继承权,故该彩电卖得款280元应由各继承人平均继承,因该彩电已实际由孙某某占有,故应负有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继承份额的补偿。经计算,齐某甲、齐某丙、齐某辛每人分得70元,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和邓某庚每人分得175元。

关于被告抗辩的丧葬费等费用,因被告未明确主张给付的权利,亦不属于遗产继承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略)村X路X号的房产一处(北屋5间、厨房一间、厕所一个)及该院落内的大榆树一棵、桐树2棵,归被告齐某辛所有。

二、置于(略)村X路X号房产中北屋内的齐某忠遗产:衣橱一个、方桌一张、条桌一张,被告家中放置的齐某忠遗产:人力三轮车一辆、双人木床一张、椅子2把、煤气灶一个、煤气罐一个,归被告齐某辛所有。

三、原告齐某甲、齐某丙与被告齐某辛各分得型号为A—400×40×203的砂轮33个,型号为A—150×20×32的砂轮14个,型号为A—300×30×32的砂轮8个,由原告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齐某丙和被告齐某辛。

四、原告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和邓某庚各分得型号为A—400×40×203的砂轮8个,型号为A—300×30×32的砂轮2个,邓某丁分得型号为A—150×20×32的砂轮4个,邓某戊分得型号为A—150×20×32的砂轮3个,邓某己分得型号为A—150×20×32的砂轮4个,邓某庚分得型号为A—150×20×32的砂轮3个。

五、被告齐某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齐某甲、齐某丙人民币各2675元(存款)。

六、被告齐某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和邓某庚各668.75元(存款)。

七、被告齐某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齐某甲、齐某丙房产、树木、家具补偿各712.5元。

八、被告齐某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和邓某庚房产、树木、家具补偿各178元。

九、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齐某甲、齐某丙、齐某辛人民币各70元。

十、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和邓某庚人民币各175元。

案件受理费598元,原告齐某甲、齐某丙、被告齐某辛各负担150元,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和邓某庚各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会娟

审判员李良盛

人民陪审员刘永春

二〇〇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翠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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