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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祖某甲与祖某乙、王某某、祖某丙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1-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高民初字第164号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高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43岁,汉族,高碑店市北城办事处南辛庄村人。

原告祖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帅云,本市X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某,同上。

被告祖某乙,男,73岁,汉族,本市北城办事处南辛庄村人。

被告王某某,女,74岁,汉族,住(略)。

被告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江涛、祖某丁,高碑店市金杯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祖某甲与被告祖某乙、王某某、祖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原告刘某某带女儿与祖某臣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祖某臣与前妻有子祖某丙,结婚九年以来,夫妻二人与对方子女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母子关系。

今年原告刘某某父亲去世,祖某去人奔丧,3月10日上午,祖某乙找的赵贺臣开农用三轮车载祖某臣、祖某丙和祖某臣的大嫂、二嫂、弟媳从立各庄回南辛庄途中,由于司机赵贺臣的过失,发生了翻车事故,致使赵贺臣、祖某臣死亡,祖某臣的大嫂、二嫂受伤。

车祸发生后,赵贺臣的家属无理要求刘某某赔偿损失,祖某乙找来村干部调解,原告不同意将楼房赔偿出去,在祖某乙威胁下,原告只好签字同意。祖某臣死后第二天,祖某乙派祖某丙等人到刘某某的楼房内,撬锁翻箱,抢走房产证,祖某臣身份证,拉走电视,电风扇和钥匙料等财物,并把楼房锁换掉,不许原告居住。刘某某夫妇在南辛庄村还有一座四间正房、四间配房的院落,现由祖某乙夫妇及祖某丙住着,并且不许原告母女回家,现原告母女流离失所,没有生活来源。

被告等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和合法继承权,原告与被告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因此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返还刘某某的个人财产并依法分割祖某臣的遗产。

被告辩称,2001年3月10日,原告父亲病逝,我儿子祖某臣、孙某祖某丙和三个儿媳找本村赵贺臣的三轮农用车去原告娘家吊唁。在回家途中出了车祸,致使司机赵贺臣,我儿祖某臣被摔死,我的大儿媳、二儿媳均受伤。事情发生了,立即将死者及伤者送往医院,当即由我孙某祖某丙租车到立各庄去接原告,原告到医院后并未下车,而是驱车去办理他不可告人之事,后又返回娘家。我们对其作法极为不满,到第二天,其弟到来,我们给其弟说:“必须让你姐回来处理此事,死者还在太平间放着,还有两个住院的,她不回来无法处理。如果她不回来,我们就将死尸抬到你家”,就在这种情况下,她才回来处理此事,经过双方协商和村干部调解,赔偿赵贺臣方原告所住市里楼房,双方写了协议,按了手印,赔偿问题本来她亲自参加的,反而说我威胁,纯属无理取闹。原告说我不让其回家,实际上是我们想着盼着她回家看我们,可她没去。关于孙某祖某丙撬锁搬东西一事,原告说我指使去的,我并没指使其事。关于财产问题,按继承法办事,但我们二位老人的今后的赡养怎么办,孙某祖某丙的抚养问题怎么办,望法官予以公断。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祖某乙、王某某之子祖某臣子1993后9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刘某某与其前夫有女祖某甲,6岁半,X年X月X日生。祖某臣与其前妻有子祖某丙,9岁,X年X月X日生。2001年3月10日,祖某臣在去原告刘某某娘家奔丧回来的途中,因事故死亡。原告刘某某与祖某臣结婚时,刘某某的婚前财产有小拉车一辆,价值100元,现在南辛庄村;毛毯一条,价值30元;被褥两套,价值120元;旧写字台一张,价值50元,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刘某某处。祖某臣婚前财产有座落于南辛庄村北房4间及宅院,价值x元,空闲宅基地一块,价值8114元,旧式家俱一套(包括大衣柜、酒柜、高低柜各一个),价值160元,旧组合家俱一套(三组),价值350元,旧东宝彩电一台,价值350元,旧水仙洗衣机一台,价值130元,旧先锋落地扇一台,价值70元,以上物品均在南辛庄村被告处。原告刘某某与祖某臣结婚后,共同创造的财产有东西简易棚共4间,价值2867元,院内水泥地面,价值294元,空宅基地上杨村共10棵价值440元。院内砖砌踊道价值145元,二居室楼房一套,价值x元(买时价值),旧铁门两副,价值180元,楼房用的暖气炉、暖气片,暖气管共价值860元,修自行车工具及零配件,价值100元,配钥匙的工具两套,价值360元,钥匙料价值380元,钥匙坠,价值84元,锁10个,价值100元,旧美的台扇一个,价值50元,旧三轮车三辆,价值360元,旧自行车四辆,价值240元,旧木兰摩托车一辆,价值700元,铁粮仓(雪花板)三个,价值330元,旧密码箱两个,价值140元,旧石英钟两块,价值60元,旧燕牌缝纫机一台,价值85元,小麦1996斤,价值998元,麦麸200斤,价值60元,花生265斤,价值318元,旧被褥两套,价值120元,玻璃园桌一个,价值50元,护窗板两张,价值30元,旧压力壶一个,价值8元,以上财产除旧木兰摩托车一辆、旧自行车一辆、护窗板两张、玻璃园桌一个、旧压力壶一个在原告刘某某处,楼房一套由赵贺臣的家属锁看外,其余财产均在被告处,南辛庄平房4间由三被告居住。

以上财产价值依据高碑店市价格事务所高估字(2001)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对现有物品的评估结论。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祖某臣死亡时,其与刘某某共有存款4000元,债权2000元,现在原告手中。债务1000元。

被告称自96年起,祖某臣修自行车、配钥匙至2001年其死亡之前共挣x元,被告只提供死者死亡之前自己写的记事本来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某某予以否认,被告无其它证据来证实。

被告提交2001年3月12日刘某某与赵涛(死者赵贺臣之子)的协议书一份,证实刘某某已将其与祖某臣的楼房一套,用来赔偿赵贺臣的经济损失,刘某某称自己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所签协议。

被告祖某乙当庭称现有财产中有部分为祖某丙生母与祖某丙父亲祖某臣离婚时留给祖某丙的,但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告刘某某之夫祖某臣于2001年3月10日因车祸人亡。因原告祖某甲,于93年9月26日随其母与死者祖某臣共同生活,其与祖某臣之间已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与继女之间的关系,故根据《继承法》第10条之规定,其与原告刘某某及三被告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自祖某臣于2001年3月10日死亡时起即取得继承权,故祖某臣遗产的继承人为原告刘某某、祖某甲、被告祖某乙、祖某丙、王某某五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祖某臣与原告刘某某结婚之前的财产计x元,属祖某臣的个人财产,应作为遗产来分割,而祖某臣与原告刘某某结婚后,与刘某某共同创造的财产,包括存款和债权共计x元,根据《继承法》第26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中分出二分这一为刘某某的个人财产,其余二分之一即7179.5元为祖某臣死之前的个人财产,即遗产,综上确定死者祖某臣的遗产共计x.5元。祖某臣生前使用的空闲宅基地,因为不属公民的个人财产,公民对其只有使用权,故不应作为遗产来分割。

祖某臣的遗产x.5元由二原告与三被告五人共同分割,每人应分得5738.7元,因被告祖某乙,王某某已年迈,没有劳动能力,被告祖某丙尚未成年,故在分割祖某臣遗产时应适当多分,每人多分得1000元,三被告共得遗产应为x.1元,二原告应得遗产8477.4元。

综上原告刘某某、祖某甲共应得刘某某的个人财产及祖某臣的遗产共计x.9元。刘某某手中已有财产包括存款、债权及摩托车等共计5843元。因刘某某与祖某臣生前均以配钥匙为生活来源,根据方便生活,有利生产的原则,对秀萍要求要配钥匙工具的主张应予支持。

被告祖某乙称祖某臣生前有财产x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被告祖某乙称现有财产中有部分为祖某丙生母与祖某臣离婚时留给祖某丙的,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关于刘某某与祖某臣共同购买的楼房,因有争议,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第10条、第26条、第29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1、座落于南辛庄村北房四间及宅院由被告祖某乙、祖某丙、王某某居住使用。小拉车一辆、电子配钥匙机一台归原告刘某某、祖某甲所有,其它财产在谁处的归谁所有;

2、被告祖某乙、王某某、祖某丙给付原告刘某某、祖某甲应得财产折款961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埋费1445元,诉讼保全费500元,评估费用500元,共计2445元,由原告刘某某、祖某甲承担1000元,被告祖某乙、王某某、祖某丙承担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俊华

二○○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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