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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魏某某、郝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4-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藁民再重字第 00039号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藁民再重字第x号

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市X村人。

委托代理人孟瑞祥,河北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市X村人,1999年6月1日至1999年8月31日任中国建设银行藁城市X村开发区分理处储蓄代办员,1999年9月1日至今任藁城市X村信用合作社双庙代办站代办员(原藁城市农行城市信用社)。原审被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市X村人,农民,系魏某某之母。原审原告马某某诉原审被告魏某某、郝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4日作出(2003)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2003年9月16日藁城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2003)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2004)石民再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瑞祥、原审被告魏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1999年6月14、15日我两次在二被告开的储蓄所各存款1000元,共计2000元。2002年4月我拿存单去支取存款时,二被告说我已经支取了存款,被二被告拒绝支付,我问二被告如果我已支取存款,为何不向我要存单和让我在取款单上签字,被告称自己忘了,之后我多次找被告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存款2000元,并给付利息。原审二被告辩称,1999年6月14日,原告之妻拿1000元现金到我处办理活期储蓄,因当时银行存单已经用完,就给原告之妻填写一份储蓄约定书,并明确告知原告之妻,约定书是临时的,不计利息,过几天你来拿存单。第二天原告之妻又拿1000元现金来储蓄,因当时存单尚未取回,又给其开具了一份储蓄约定书。我们在6月16日取回存单之后,就将原告之妻两次交付的2000元现金合在一起为原告开具了一份存单,因记忆等方面错误,将原告的存款日期填为1999年6月13日。6月19日原告之妻又拿1000元和两张临时票来办储蓄时,我们就将其交来的6月14日、15日的临时票撕成了两半,并交给其已填存款日期为6月13日的一张数额为2000元的存单,当时原告之妻也没有提出异议。我们认为原告的6月14日、15日两张储蓄约定书已经作废,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外,原告先后存于我处的全部款项,在不长的时间内已全部支取,之后又到我处借款,如果原告知道还有2000元的活期存款未支,也就不可能来借款。故原告的此种行为是一种毫无诚信的欺骗行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诉。原审查明:1999年6月14日、15日原告分别拿现金1000元到被告魏某某开办的城市信用社双庙代办站办理活期存款,因被告处暂无空白存单,被告郝某某分别为其开具两张各为1000元的储蓄约定书。1999年6月16日被告魏某某到良村分理处领取空白存单后,将原告的两次存款开为一张数额2000元的存单,账号为30,存单号为x,并将存入日期填写为1999年6月13日。该存单的存款原告已支取。另查明,被告魏某某于1999年6月16日从良村分理处领取的空白存单号为x---x,其中包括被告为原告开具的日期为1999年6月13日数额为2000元,存单号为x的存单。原审认为:1999年6月14日、15日原告分别到被告开办的储蓄点存款,因被告处暂无空白存单分别开具了两张1000元的储蓄约定书,1999年6月16日被告领回存单后,将原告的二张储蓄约定书开了一张2000元的正式存单,时间为1999年6月13日(已支取)而原告现持有的储蓄约定书应认定为临时票据,被告给原告二张约定书的款额开在一起且已支取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1999年6月16日领取的空白存单号为x—x号,原告称1999年6月13日的2000元存单票号为x是在当时领取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持有储蓄约定书,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藁城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认为:一、本案定性错误,此案应属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二、主体资格错误。被告现系藁城市农行城市信用社的代办员,办理马某某的存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该追加城市信用社为被告。三、事实不清。原告储蓄约定书分别是1999年6月14日、15日,而被告填写的存单是1999年6月13日,时间不一致,不能认为约定书与存单为同一事实,不能证明马某某支取了储蓄约定书上的二笔存款。针对检察建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999年6月14日、15日所开具的储蓄约定书所记载存款是否已换成1999年6月13日所开具的票号为x存单上所记载的款项。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原审原、被告对1999年6月14日、15日原审原告到原审被告处存款,因原审被告处暂无空白存单分别开具两张1000元储蓄约定书无异议,原审原告所持的两张储蓄约定书系被撕成了两半。原审被告提供了1999年6月16日领取存单时的“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复印件。此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于1999年6月16日从藁城市建设银行良村开发区分理处领取的空白存单,号码为x—x。重审中,原审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藁城市X村开发区分理处、藁城市农行城市信用社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原审原告持有的储蓄约定书不能视为存款合同或进帐单,本案不属存单纠纷,且原审原告所持证据不能证明与以上两个银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院书面通知原审原告“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审中双方均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再审中原审被告提供的自中国建设银行藁城市X村开发区分理处领取重要空白凭证登记薄证实领取x号存单的时间为1999年6月16日,在开具储蓄约定书之后,6月16日所领存单中包含有1999年6月13日所开具的存单票号,说明1999年6月13日所开具存单确为补开,且该事实有其他存款人吴文路、朱小国、马某印、吕海峰、陈云哲的证言在案佐证,根据《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再审中原审被告提供银行部门出具的“重要空白凭证登记薄”的证明力大于原审原告的陈述。原审原告陈述储蓄约定书与1999年6月13日开具票号为x号的存单上的存款,是不同的两笔存款的理由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原审被告在开办城市信用社双庙代办站办理该纠纷业务及1999年6月16日领取存单起止票号有误应予纠正,但原审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银凤

审判员曹瑞芝

审判员常军强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瑞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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