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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来与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陈某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29  当事人: 赵某来、黄某、陈某   法官:   文号:(2004)合民三初字第90号

安徽省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合某三初字第90号

原告赵某来,男,194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合某新站五洲商城D区X号。

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某新站五洲商城C区X号楼。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阳,安徽经合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3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江东路三里街东苑新村X栋X室。

原告赵某来与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陈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04年12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来、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阳、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来诉称,2002年10月11日和12日,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100元人民币为报酬,请我到大蜀山为其员工陈某拍摄外景照片9幅。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订立著作权合某,更没有与原告订立作品许某使用合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作品用于其公司批量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听和产品包装箱上,并由此产生了一定的社会效应和经济效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作品署名权。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其交涉调解,但被告既不承认侵权,又不同意赔礼道歉,不接受安徽省版权局版权处的调解。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某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在《安徽市场报》上公开道歉,以消除影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

原告赵某来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的200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追加陈某作为被告的申请,认为陈某在没有与原告订立著作权合某,更没有与原告订立作品许某使用合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2年12月23日擅自与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订立为期三年、每年肖像使用费为10000元的《个人肖像使用协议》。据此原告认为陈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作品署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陈某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合某晚报》上公开道歉,以消除影响;判令陈某和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6000元;共同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该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生产和销售的“皖杂40F1”包装听及陈某的亲笔题字,证明该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3、原告去外景拍摄照片收取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费用的原始收据,证明该被告支付了拍摄费用。4、安徽省版权局针对原告请求调处该纠纷的回复函,证明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拒绝行政调解,故意侵权。5、陈某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销售“皖杂40F1”棉花种的销售量和销售单价。

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答辩称,原告赵某来拍摄本案讼争的照片不属于作品,原告对此不享有著作权。即使涉案照片符合某品的要件,也应视为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派的人员和赵某来合某创作。同时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商谈拍摄照片事宜时,已经明确告知赵某来拍摄陈某的照片是为了使用陈某的肖像用作产品宣传,因此被告使用陈某的肖像用于产品宣传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个人肖像使用协议,证明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通过许某协议的方式使用棉花育种人陈某的肖像进行产品宣传。2、王某的情况说明,证明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赵某来拍摄陈某肖像时,明确告知拍摄照片用于产品包装,拍摄时场地田块的选择、服装的准备等工作均由王某负责。3、产品包装设计合某,证明“皖杂40F1”棉种包装的设计由为该公司制作包装的桐城市吕亭五洲制罐厂委托项守东电脑室设计的。4、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申请法院对许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委托赵某来拍摄陈某照片时,明确告诉赵某来照片用于产品包装和宣传,拍摄照片时场地的选择、服装的购买和准备以及拍摄姿势等均由王某安排和策划。

被告陈某答辩称:陈某与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2004年12月23日订立的“个人肖像使用协议”,只是说明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使用棉花育种人陈某的肖像进行产品宣传,加之陈某是其雇员,收取少量肖像费是正当行为,与原告的版权无关。同时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请陈某照相用于棉种包装罐上完全是公司行为,拍摄照片的费用以及赴拍摄场地的车费均由该公司支付,包装罐箱的制作及经营利润均由该公司完成和收取。同时原告赵某来用陈某的肖像形成他的作品,既未告知陈某,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陈某的肖像权。因此被告陈某不构成对原告赵某来的侵权。

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为:1、赵某来拍摄的照片8张,证明其中仅两幅照片的姿势由赵某来设计,其余照片的姿势都是许某、王某和陈某设计的,拍摄时服装、帽子和场所的选定和赵某来无关。2、证人赵某廷证言,证明在“皖杂40F1”棉种包装盒上使用陈某肖像是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决定的。

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陈某的签字仅说明陈某的肖像照片是赵某来拍摄,同时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被告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包装听上的照片是经过电脑处理的,和原告现场拍摄的不同,仅保留了照片中的肖像部分。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某,是原告起诉两被告侵权的关键证据,和案件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陈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形式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合某。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了赵某来的拍摄费用,和案件有关联性,也具有合某,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某有异议,认为安徽省版权局版权处作出《回复函》中的结论性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能证明被告侵权。陈某认为出具该证据的安徽省版权局版权处没有听取两被告的意见单方作出结论性意见不合某。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安徽省版权局版权处出具的,该部门根据赵某来的投诉和单方陈某即认为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赵某来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安徽省版权局投诉过该纠纷的事实,和案件有关联性,可予采纳。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提供证据的人不了解被告的销售情况,其说明的数据不真实。陈某称其出具该证明是在原告答应对其撤诉的情况下作出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陈某出具的,具有真实性,该证据是关于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用涉嫌侵权的包装销售棉花种子的事实,没有具体直接的证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赵某来和被告陈某对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赵某来对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证据2真实性和合某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不真实。被告陈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出具该证据的证人王某,曾在2002年10月期间担任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副经理,主管日常工作,直接参与该公司安排陈某拍摄照片的事宜。该证据的内容是该公司决定使用公司聘用的棉花专家陈某的照片用于产品包装和宣传,为此与赵某来商定拍摄照片的费用,准备了陈某的服装,选定合某市西郊大蜀山脚下的棉田作为拍摄地点,言明照片用于公司产品包装。庭审前法院和王某进行了电话联系,其认可出具该证据的事实,同时指明包装听中的图案只用了赵某来拍摄照片中陈某肖像的上半部,背景经过电脑处理,和原照片不同。本院认为王某有出具该证据的权利和资格,证据中陈某的事实和案件有关联性,可予采纳。原告赵某来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陈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桐城市吕亭五洲制罐厂和项守东电脑室订立的产品包装设计合某,该合某没有和案件相关的内容,不予采纳。原告赵某来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真实,在拍摄照片的前后没有人谈及照片的用途,王某第一天下午没有到场,关于陈某戴的帽子和眼镜是原告提议的。被告陈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是法院根据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申请调查证人许某的笔录,开庭审理过程中证人许某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和法院的询问。证人许某对赵某来拍摄陈某照片此节事实的陈某为:2002年10月的某天,许某去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拜访在该公司工作的棉花专家陈某,得知该公司要为陈某拍摄照片用于棉花种子产品包装,许某自荐为拍摄陈某照片事宜帮忙,并很快找到该公司附近的从事摄影的赵某来,要求其为陈某拍摄从事棉花研究的工作照片,商定拍摄十个镜头,费用100元人民币,许某和陈某提议到合某市西郊大蜀山脚下的棉田拍摄。当天下午即和陈某、赵某来乘出租车去合某鼓楼商厦为陈某购买用于拍摄的外装,买妥服装后因时间较晚,商定第二天上午去拍摄现场拍照。第二天上午王某、陈某和赵某来坐出租车从合某市新火车站五洲商城出发前往拍摄地点,途中带上许某。许某上车前从办公室拿了一顶用于拍摄的灰色瓜皮帽。在去拍摄场地途中王某向赵某来说明拍摄的照片用于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产品包装和宣传。到达拍摄场地后,经在场四人商定,赵某来共拍摄了九个镜头,其中为陈某拍摄了八个工作场景的镜头,一个王某、许某、陈某的三人合某镜头。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了乘出租车和购买服装的费用。后赵某来将拍摄的底片和冲洗的照片交给许某,许某代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付给赵某来100元费用,并将照片和底片交给该公司。本院认为许某是原告赵某来为被告陈某拍摄照片此节事实的当事人,有作证的责任,其说明的事实和案件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原告赵某来对被告陈某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陈某的关于被告陈某被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聘用,王某在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等事实和案件有关,其陈某的在“皖杂40F1”的外包装上使用被告陈某的肖像和其他证人证言相关联,可予采纳。原告赵某来对被告陈某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赵某来当时拍摄九个镜头的事实,和案件有关,应予采纳。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0月11日下午,许某帮助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聘用的棉花专家陈某找到在其公司附近从事摄影的赵某来,言明要拍摄陈某在棉田从事棉花研究的工作照片,赵某来当即同意,双方商定拍摄十个镜头,支付费用100元。许某和陈某提议合某市西郊大蜀山脚下的棉花田为拍摄场地,赵某来予以同意。为此,许某、陈某和赵某来前去合某市鼓楼商厦为陈某购置拍摄时穿的外装。许某代表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了购置衣服的费用和出租车费用。因为购置完衣服后时间已晚,双方约定第二天上午进行拍摄。第二天时任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副经理的王某同陈某和赵某来一道从该公司所在地乘出租车前往拍摄场地,途中带上许某,许某上车前从自己办公室拿了一顶用于拍摄的灰色瓜皮帽。到达拍摄场地后,在选定的棉田中,赵某来共拍摄了九个镜头,其中为陈某拍摄了八个工作场景的镜头,一个王某、许某、陈某的三人合某镜头。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了来回的出租车费用。不久赵某来即将胶片和照片一并交给许某,许某代表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付给赵某来100元人民币,赵某来向其出具收据。许某立即将胶片和照片交给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该公司收到照片后选定陈某工作照中的一副作为其2003年和2004年“皖杂40F1”棉花种产品包装听上的图案。因为使用陈某的工作照作为产品宣传,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陈某2002年12月23日订立个人肖像使用协议,约定该公司征得陈某同意,将其姓名、肖像用于棉种产品宣传资料及包装上,该公司在每个经营期结束后一次性支付陈某肖像、姓名使用费1万元,协议期限为3年。最后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皖杂40F1”的包装铁听上使用了其选定照片中陈某的肖像部分,其背景部分被全部置换,肖像右侧加注“育种人:陈某”字样。该公司在2003年和2004年用上面铁听包装“皖杂40F1”棉花种子在市场上销售。该公司和陈某双方2002年12月订立的协议在2004年经营期结束后予以终止。2003年4月的一天,根据赵某来的要求,陈某针对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使用的“皖杂40F1”包装听图案用文字说明:“皖杂40F1”听上育种人照片系赵某来所摄。赵某来认为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经其同意,在其2003年和2004年销售的“皖杂40F1”包装听上使用了自己拍摄的照片,构成侵权,即向安徽省版权局投诉请求调解,未果。不久赵某来向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又追加陈某作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赵某来在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指定的场地,根据其要求为该公司聘用的棉花专家陈某拍摄在棉田从事棉花研究的工作照片,原告赵某来接受双方商定的100元报酬,并将拍摄的底片和冲洗的照片交给对方,双方之间系委托合某关系,公司系委托方,赵某来系受托方,该合某已实际履行。原告赵某来受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拍摄九幅照片中,许某、王某和陈某三人合某镜头属于肖像照,不含有摄影者的创作成分,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包括被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使用在内的其他八幅照片中,反映了被拍摄者在棉花田精心研究棉花的场景,包含摄影者对光、影、色、景的运用,体现了拍摄者的创造性劳动,应认定为作品。因双方没有商定拍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赵某来享有其受托拍摄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关于原告赵某来拍摄照片的性质和权利归属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当时直接参与拍摄事宜的证人许某、王某证言和本案两被告的陈某,能够形成证据链,结合某际拍摄的对象被告陈某是棉花专家,拍摄的背景是进行棉花研究的棉田,拍摄的镜头中反映的主题是进行棉花研究等既有事实,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赵某来拍摄陈某的照片时,已经明确告知用于该公司棉花产品包装和宣传。关于此节事实原告赵某来予以否认,但其没有附加其他证据支持,仅是单方陈某,和事实也不尽吻合,不应采纳。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2003年和2004年销售“皖杂40F1”棉花种的包装听上对原告赵某来受托拍摄的作品加以商业使用,符合某委托原告赵某来拍摄照片时明确的用途,其依法享有免费使用的权利,没有侵害原告赵某来著作权的财产权益。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将原告的作品用于包装听上时,已将作品的背景全部置换,故其使用时无需署名,其使用时的未署名行为没有侵犯原告赵某来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

至于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和被告陈某之间订立的个人肖像使用协议,和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是否侵权无关。因为使用该照片的主体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确定的用途范围内使用该照片是其合某权益,其向被告陈某支付肖像权和姓名权的使用费不可能构成对原告赵某来著作权的侵犯。而被告陈某在该个人肖像使用协议中不是涉案照片的使用主体,仅是其自身肖像权和姓名权的使用主体,协议中约定给付陈某的报酬也是因为自身的肖像权和姓名权被使用而获得的,其肖像权和姓名权是其依法享有的人格权,和被告的著作权无关,因此该个人肖像使用协议也不能证明被告陈某侵犯了原告赵某来的著作权。因此原告赵某来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被告侵犯了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对原告赵某来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来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860元由原告赵某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东海

审判员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王某庆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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