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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3375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爱侬家政公司小西天分部小时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于2006年6月29日18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海云轩B座X号右侧第一间卧室内,趁人不备,采用抽张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李某(女,25岁)放在桌子上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同年6月30日,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归案。现起获赃款人民币23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100元已被汪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证人杨某甲、袁某某、杨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汪某某追缴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冬香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小云

书记员刘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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