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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与杨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4-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张中民再字第07号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张中民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天水市人,住(略),系张掖工务段职工。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天水市人,住(略),系武南机务段职工。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天水市人,住(略),系该社农民。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住(略),系该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鲍育中,甘肃正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县人,住(略),系张掖工务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功,张掖市X街法律服务所主任。

上列当事人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由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以甘检民抗字(2003)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甘民抗字第X号指令再审通知书指定本院提起再审。本院以(2004)张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予以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随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9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令张掖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了再审法庭,申诉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鲍育中、被申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功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再审终结。

一、原一审法院即甘州区法院于2002年7月25日作出的(2002)张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

1994年,杨某某与薛某甲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张掖工务段给薛某甲之父薛某儿分配住房一套,1997年6月10日、12月20日,两次交款x元,1997年12月20日由杨某某代替薛某儿签名与兰州铁路局武威房建段签定了协议书、结算单,同时房建段给薛某儿办理了公有住房有限产权证,该房屋由薛某甲居住。1998年4月,杨某某花费x元进行装修,并出资260元安装闭路电视,交纳采暖费150元。1999年4月,薛某甲与杨某某终止了恋爱关系,杨某某将该房屋门锁更换,由其掌握控制至今。若该房屋出租,每月租金100元。

另查明,薛某儿与其妻共有四个子女(即四个原告),薛某儿于2001年11月15日死亡,其妻于1999年9月20日死亡。

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立即返还房屋,并支付侵占住宅4年的房租x元,采暖费1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及反诉诉讼请求:此纠纷是我与薛某儿的纠纷,四原告不是适格主体;99年4月至今房屋由我管理,现已过诉讼时效;我是以薛某儿名义购买的此房,房权应归我,我不存在侵权。反诉要求对方支付房款及装修费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薛某甲等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交款单、申请调查的证人证言,杨某某提交的住房结算单、购房协议、装修费结算单及证人证言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甘州区法院认为,武威铁路分局将张掖康乐小区X号楼四单元X室的房屋扣除薛某儿及其妻工龄及其他优惠政策后,以x元出售给薛某儿,并给薛某儿办理了产权证,该产权证符合我国法律关于不动产的所有权取得以公示方法的规定,本案房屋在办理购房、结算手续时虽然杨某某以薛某儿的名义签字,但该行为并不影响登记的公示效力,该房屋所有权仍属于薛某儿,薛某儿夫妻死亡,其财产应由四原告享有。被告掌握控制该房屋,侵犯四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四原告要求行使物上请求权是正确的,四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物权中的所有权是一种无期限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无所有权却占有房屋,应视为租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租用费的标准无证据证明,应比照康乐小区房屋出租标准以每月100元计算。被告的反驳理由既无法律依据,又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取暖费1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房款由杨某纳,而原告提交的交款单却可证明房屋系原告交款购买,故被告对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第75条、第78条1款、2款,第117条1、3款、第134条1款4项、7项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立即返还四原告的房屋,并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从1999年4月到房屋交付之日的房租(按每月100元计算);二、四原告偿付被告房屋装修费x元、闭路X路费260元、采暖费150元,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8元,其他诉讼费486元,合计994元,由杨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43元,其他诉讼费1300元,合计3043元,反诉原告杨某某负担1372元,反诉四被告负担1671元。

2002年8月5日,甘州区法院又以(2002)张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2)张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主文第2项后加“四原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二审法院即本院于2002年10月31日作出的(2002)张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

在基本认定一审所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又认定了:杨某某以薛某儿名义申请分配住房,杨某某于1997年6月10日、12月20日两次交房款x元。采信的证据是:杨某某提供的证人付明有的证词,证实房屋有限产权证和交纳房款的两张收据原来由杨某某持有,反驳薛某甲当庭出示上述证据以证实房款系自己或其父交纳的主张;杨某某提供的证人刘保国的证词证明交纳房款时是与杨某某同往的情节;杨某某提供的证人马建军证词证明杨某某以薛某儿名义申请住房而自己以杨某某名义申请并购买杨某某住房的事实;杨某某提供的证人薛某和宋得玺证词证实杨某某与薛某甲终止恋爱关系时曾就本案房屋问题由其主持过调解,调解时杨某某要求薛某甲返还房款、装修费等费用,双方对返还的具体数额协商未成的事实,而对此情节薛某甲在一、二审时说法矛盾,且对自己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杨某某提供的证人许凯的证词证明其为杨某某装修房屋过程中曾听杨某某说该房是以薛某儿名义购买的;兰州铁路局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及职工购买铁路公有住房结算单虽是薛某儿的名义,但“薛某儿”的签名均为杨某某所签,对此薛某甲亦认可,但辩解称杨某某签名是受薛某儿委托,该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

二审判决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与杨某某和薛某甲终止恋爱关系后至薛某儿死亡两年多的时间内,薛某儿从未居住或提出如何处分该房屋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购房款是由杨某某交纳的。

二审判决还认为,杨某某虽然交纳了房款,但杨某某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但已付出的购房款应由该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即四个原告返还,由于诉讼前双方对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所有权未确定之前杨某某占有房屋,房屋产权争议期间对房屋的占有不构成侵权,不承担支付房祖的责任。

二审判决:1、维持甘州区法院(2000)张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及第一项中由杨某某返还房屋的部分;2、撤销该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中房祖承担部分;3、薛某甲四兄妹返还杨某某购房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一审本诉诉讼费994元,由杨某某负担497元,薛某甲兄妹四人负担497元;一审反诉诉讼费3043元,由薛某甲兄妹四人负担。二审诉讼费3043元,由薛某甲兄妹四人负担。

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甘检民抗字(2003)第X号民事抗诉书认为: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正。理由有三:

1、终审判决以证人证言否定书证的效力,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购房款x元谁交纳。薛某甲主张房款系自己交纳,有购房交款单予以证明,该购房交款单是证明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的原始书证。

杨某某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交纳房款事实的存在。

证人付明有的证词不能证明薛某甲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房本子和交款单的事实。终审判决依据付明有的证词认定房本子和交款单原来由杨某某持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证人刘保国在作证期间与杨某某有债权债务关系,其证言无证明效力。

证人马建军的证词只是证明其个人的推断,认为薛某儿工龄长杨某某才以薛某儿名义申请要房,并且不知道购房款是谁交纳的。

证人薛某和宋得玺的证词说杨某某与薛某甲终止恋爱关系时曾就本案房屋问题由其主持过调解,但薛某甲对此当庭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同时,该二位证人也不知道购房款是谁交纳的。

证人许凯的证词只是证明在为杨某某装修房屋过程中曾听杨某某说该房是以薛某儿名义购买的。

以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购房款系杨某某交纳。终审判决以此作为证据链条认定购房款系杨某某交纳,否定薛某甲提供原始证据购房交款单的效力,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3)项“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的规定。

2、终审判决该房屋装修费x元全额返还,显失公正,且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房屋于1998年4月装修,至终审判决的2002年10月已4年多时间,应当折价。全额返还有违公正、公平原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权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3、杨某某与薛某甲于1999年4月终止恋爱关系后,杨某某将所有权人的房屋门锁更换并掌握控制该房屋的行为,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房屋的权利,杨某某对此行为应当承担支付房租、采暖费的民事责任。

4、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证据1、张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沛、郑明玉于2003年2月27日从农行张掖火车站分理处复制的该处1997年6月10日X号活期储蓄取款凭条,该凭条记载薛某甲当日在农行张掖火车站分理处东园镇储蓄所从x号活期存折上取出现金1万元,该存折余额11.71元。

证据2、张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沛、郑明玉于2003年2月27日从农行张掖火车站分理处复制的该处1997年12月20日X号活期电脑储蓄取款凭条,该凭条记载薛某甲当日在农行张掖火车站分理处东园镇储蓄所从x—x号活期存折上取出现金2999元,该存折余额1.55元。

证据3、张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沛、郑明玉于2003年2月27日从农行张掖火车站分理处复制的该处1997年12月20日X号活期电脑储蓄取款凭条,该凭条记载薛某甲当日在农行张掖火车站分理处东园镇储蓄所从x—x号活期存折上取出现金650元,该存折余额7.03元。

证据4、张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沛、郑明玉于2003年2月27日从农行张掖火车站分理处复制的该处1997年6月11日X号活期储蓄取款凭条,该凭条记载杨某某当日在农行张掖火车站分理处东园镇储蓄所从x号活期存折上取出现金8千元,该存折余额2000.19元。

证据5、张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沛、郑明玉于2003年2月27日从农行张掖火车站分理处复制的该处1997年12月20日X号活期电脑储蓄取款凭条,该凭条记载杨某某当日在农行张掖火车站分理处东园镇储蓄所从x—x号活期存折上取出现金1500元,该存折余额128.50元。

证据6、工商银行张掖火车站营业室2003年2月26日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书面证明:经协查,以上三人薛某甲、杨某某、刘保国在1997年5月25—27日、6月10日、12月20日并无业务发生。

四、再审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审查及查明的事实

1、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方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

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某某立即归还非法侵占的房屋;2、要求杨某某立即偿付侵占房屋四年的房租x元(每月300元×34个月),采暖费1000元。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方的诉状和申诉状所称事实及理由:1997年12月,原告父亲薛某儿以x元购得武威铁路分局房建段坐落在张掖火车站康乐小区X号住宅楼楼房一套(产权70%),并由兰州铁路局颁发了公有住房有限产权证,现金都是薛某儿提供。后因薛某儿患病回农村老家,当时薛某甲与杨某某在谈对象,杨某某便以谈对象为由,骗取薛某甲要求装修房屋,并从薛某甲处拿走人民币5000元,薛某甲本人拿出了部分资金进行了装修。1999年4月婚姻未成,杨某某多次殴打致伤薛某甲,还将薛某甲赶出楼房不让住,并将房屋门锁更换。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方提供的证据:

证据1,薛某儿委托书(遗嘱):2001年10月2日,薛某儿以“自己身感病情恶化,有关后事与我儿薛某成交待”,称“张掖康乐小区X号楼X室属我自购房,装修由我女薛某甲和杨某某所装,望我儿薛某成通过法律解决薛某甲和杨某某的装修费,收回原房由我儿薛某成处理,……证明材料依据购房发票和房证”。

证据2,兰州铁路局颁发给薛某儿的《公有住房有限产权证》,载明张掖康乐小区X号楼X室的面积为60平方米,建筑年代为1996年,购房日期为1997年12月20日,房主为薛某儿,购房金额x元。

证据3,薛某儿的两张购房现金交款单,其中1997年6月10日交x元,12月20日交7879元。

证据4、兰州铁路局张掖公务段兰铁张工人(2001)字第X号通知,证明薛某儿于2001年11月15日死亡。

证据5、天水市秦安县X乡X村委会证明:薛某儿其妻于1999年9月20日死亡。

证据6、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方在一审和二审中曾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双方当事人在银行存、取款情况,但未获得准许。

2、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方反驳和反诉的事实与理由:1、房子从1999年4月断绝关系后一直由杨某某管理,不存在侵权的事实,94年确立恋爱关系,因薛某儿工龄较长,杨某某为了享受优惠待遇才以薛某儿名义申请要了这套楼房;2、这套楼房从交款到装修以及直到现在一切费用均由杨某某交纳;3、在装修中薛某甲并没有给过杨某某5000元;4、房款既然是杨某某交纳,就不存在房租的问题;5、反诉要求薛某甲支付房款及装修费计x元。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

证据1、兰州铁路X路分局与薛某儿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签订日期为1997年12月20日,兰州铁路X路分局将张掖康乐小区X号楼X室的面积为60平方米楼房一套,以每平方米593元出售,薛某儿夫妻工龄共57年,各项政策折扣后实付购房金额x元。

证据2、兰州铁路X路分局于1997年12月20日给薛某儿出具的《职工购买铁路公有住房结算单》,房价x元。

证据3、住宅装修结算表,甲方杨某某,乙方许凯,时间为1998年7月,总计造价费用x、60元。

证据4、薛某儿的X号楼X室1998年度取暖费150元和1997年12月20日安装闭路X路X元的收据。

证据5、杨某某代理人杨某功、方清玲于2002年4月30日向证人许凯的调查笔录:许凯的证词证明其是于1998年4月经张保珊介绍为杨某某装修房屋,装修过程中曾听杨某某说该房是以薛某儿名义购买的。薛某甲在装修期间从未到房子来过,装修费也是杨某某付的,其他任何人也没有与许商量过装修房屋的事。房子装修了两个月,到7月份结算,共x多元。

证据6、杨某某代理人杨某功、方清玲于2002年4月10日向证人刘保国的调查笔录:刘保国的证词证明购房共交纳房款两次,两次都是刘保国与杨某某一同去的,第一次是1997年5月26日,每人x元,这次杨某某比刘保国早交一天,因当时刘保国手头没有x元,就临时向杨某某借了7000元,凑够x元交了房款,后刘保国回武威老家取来钱把杨某某的7000元还了;第二次是1997年12月20日,是刘保国与杨某某共同到张掖火车站工行在各自存折上取的钱,到段上分局房管办交的钱,这次都交了9500多元。杨某某两次购房的钱都是杨某某自己的钱。

证据7、杨某某代理人杨某功、方清玲于2002年4月12日向证人宋得玺的调查笔录:宋得玺的证词证明薛某儿于1992年8月退休即回老家秦安,再未来过张掖。因为薛某儿的工龄长,可以享受优惠政策,所以杨某某是以薛某儿的名义买的房,两次交纳房款都是杨某某交的,钱也是杨某某自己的。装修房子也是杨某某付的钱,装修期间杨某某与薛某甲已有矛盾,所以薛某甲在装修期间从未到房子来过。

证据8、杨某某代理人杨某功、方清玲于2002年4月12日向证人胡开权的调查笔录:胡开权的证词证明薛某儿于1992年8月退休即回老家秦安,再未来过张掖。装修房子的是杨某某,房子装修好以后从未住过人。

证据9、杨某某代理人杨某功、方清玲于2002年5月4日向证人马建军的调查笔录:马建军证词证明薛某儿于1992年8月退休即回老家秦安,再未来过张掖。因为薛某儿的工龄长,可以享受优惠政策,所以杨某某是以薛某儿的名义买的房。马建军又以杨某某名义申请并购买的住房。

证据10、马莲井养路领工区主任薛某于2002年6月26日写的证明:杨某某与薛某甲恋爱时,杨某某是以薛某儿的名义买的房。杨某某与薛某甲终止恋爱关系时,曾多次就本案房屋问题由薛某主持过调解但都没有成功,原因是薛某甲只给3万至3.5万元,杨某某觉得比他花的钱差得太远,就没有答应。

薛某2002年7月13日在一审中当庭证词:99年3月份,薛某甲找薛某,让薛某给杨某某说把她的房钱付给,当时薛某便与宋得玺共同给薛某甲和杨某某调解,当时薛某甲只出3.5万元,而杨某某要求包括订婚的费用5.5万多元,最后双方没有调解成。

证据11、杨某某提供的证人付明有于2002年7月4日在一审中当庭证词:房屋有限产权证原来由杨某某持有,1998年3月杨某某将房本子交给付明有办理暖气减免手续,同年4月薛某甲将房本子从付明有手中要走。付明有不知道本案争议房屋购买时是谁交的钱。

证据12、杨某某2002年7月4日在一审中当庭陈述:房子是1998年4月开始装修,5月底装修完毕就结算了,结算单是7月底形成的。

再审合议庭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意见是:根据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薛某甲在1997年6月10日和1997年12月20日两次从农行张掖火车站分理处薛某甲的活期存折上取出现金三笔即x元和2999元、650元,该取款行为的发生均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购买时交款的日期完全吻合;而杨某某于1997年6月11日从农行张掖火车站分理处杨某某的活期存折上取出现金8000元和1997年12月20日取出现金1500元,只有1500元与第二次交款日期相符,杨某某的第一笔即8000元的取款日期迟于第一次交款日一天,该取款的数目和时间与刘保国所证明杨某刘借款的情节大体相符,存在合理怀疑,但可以肯定的是该8000元不可能在其从银行取出的前一天支付。而第二次交房款是同年12月20日,当日实际交房款7879元,刘保国所证明的其“与杨某某共同到张掖火车站工行在各自存折上取的钱,到段上分局房管办交的钱,这次都交了9500多元”的说法只有日期相同外,其所称当天从工商银行张掖火车站营业室取的款,而工商银行张掖火车站营业室于2003年2月26日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书面证明:“经协查,以上三人薛某甲、杨某某、刘保国在1997年5月25—27日、6月10日、12月20日并无业务发生”,足见刘保国的证词虚假,故杨某某关于房款全部是由其支付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而薛某甲在两次交款日都有从银行取款的原始证据,并持有房屋有限产权证和交款单,该书证的证明效力自然大于证人证言,故这些证明房屋的大部分款项是由薛某甲支付的证据本院应予采信。但是第二次交房款当日薛某甲从银行取款两笔计3649元,杨某某也在当日取款一笔计1500元,两人取款合计5149元,与当日交款7879元还相差2730元。原二审判决在认定支付房款者时基本采用了间接证据,认为各间接证据相互印证而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又结合杨某某与薛某甲终止恋爱关系后至薛某儿死亡两年多时间薛某儿从未居住或提出如何处分该房屋的现象认定了本案房款是由杨某某支付,这一认定与本案二审时已经查明的薛某儿退休后即已回原籍休息而不可能自己入住本案争议之房屋、双方当事人公认的假以薛某儿名义购房所以薛某儿也不可能居住该房屋、薛某儿委托书(遗嘱)对房屋已有交代而并非从未提出处分该房屋的事实存在明显出入,加之再审中对刘保国等人证言的否定,原二审的证据链条已然断裂,故二审对交房款事实的认定在再审中无法认同。

据上分析,再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即甘州区法院(2000)张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同。但可以明确的是在房屋购买中薛某甲与杨某某都有出资,即薛某甲出资x元,杨某某出资1500元,另有2730元的差额由何人支付尚无确实证据。此外,杨某某装修房屋花费x元的事实在一审和二审时均无异议,杨某某付闭路X路费260元、采暖费150元均有凭据,该事实也可成立。

本院认为,房屋应归薛某甲一方当事人所有已被证据证实,但是第二次交房款当日薛某甲从银行取款两笔计3649元,杨某某也在当日取款一笔计1500元,两人取款合计5149元,与当日交款7879元相差2730元,该差额可视为两人共同交付,即每人1365元。由此可以认定为薛某甲交款x元,杨某某交款2865元,合计x元。既然房屋归薛某甲一方当事人已是不争事实,则对杨某某所交的房款2865元就应由对方当事人退付。对杨某某装修房屋花费x元的事实在一审和二审时均无异议,杨某某付闭路X路费260元、采暖费150元均有凭据,申诉人在向检察院的申诉中对此亦无明显主张,且本案房屋装修原是由当事人因情感等关系而为,检察院关于装修折旧的主张在本案中不可适用,故对装修款项应维持原一、二审判决。现闭路X路属房屋所有,故260元的闭路X路费应由房主承担。采暖费是在房屋由杨某某掌控时发生,应由杨某某自负。关于申诉人提出由杨某某承付房租的主张,从本案实际考虑也不应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州区法院(2000)张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由杨某某返还房屋的部分和本院(2002)张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本院(2002)张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第三项;

三、薛某甲四兄妹偿付杨某某购房款2865元,装修费x元,闭路X路费260元,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薛某甲四兄妹对此笔给付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本诉费994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一半;反诉费3043元,由杨某某负担1543元,薛某甲等负担1500元;二审诉讼费3043元,由杨某某负担1543元,薛某甲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德齐

审判员丁耀民

代理审判员陈卫荣

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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