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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与吴某某、《艺术评论》杂志社名誉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8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某,男,1930年3月出生,纳西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住丽江市古城区丽江宣某文化庄园。

委托代理人马军,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继斌,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45年5月出生,汉族,云南省艺术研究所副编审,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达人,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立,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艺术评论》杂志社。

负责人赵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艺术评论》杂志社主编。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放,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宣某与上诉人吴某某、《艺术评论》杂志社因名誉侵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丽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zoos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孙继竑,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达人、万立,上诉人《艺术评论》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田某、王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吴某某撰写的标题为《“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一文,刊登在2003年9月《艺术评论》杂志社《艺术评论》杂志的创刊号“文化打假:宣某及纳西古乐”栏目中。宣某认为该文章借学术评论之名,对自己的人身进行攻击、诽谤,给自己的名誉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和损毁,遂以吴某某、《艺术评论》杂志社构成名誉侵权为由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形象等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就其品质、信誉、声望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侵害名誉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公民或法人。本案中,诉争文章从标题到内容指向特定公民宣某。诉争文章内容涉及对“纳西古乐”的评论,属于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问题,学者对学术问题的研讨、行使发表评论自由的权利,属正当行为,法院对学术问题不作法律上的裁判。《“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一文是在针对宣某及文化打假的前提下提出,文章内容也提到“文化打假势在必行”,所以,将“纳西古乐”界定为“假文化”的前提下将“纳西古乐”称为“东西”,就具有对宣某和“纳西古乐”明显的轻蔑和侮辱的意思。从文章针对宣某的内容来看,“谎言十分荒唐,完全是对观众的一种欺骗”、“毫无音乐常识的胡言乱语”、“不仅蒙蔽了广大的国内外观众、新闻媒体,也蒙蔽了许多不同级别的领导,一些社会名流、知名学者、国内一些不了解云南省音乐情况的音乐界人士,乃至蒙蔽了国外一些国家的高层官员”、“文化打假势在必行,这样的国际玩笑应该收场了”、“这完全是商业炒作行为,甚至是‘挂羊头、卖狗肉’”一、“希望宣某先生切切不可利令智昏,今后的路要走好”等言辞,明显超出学术评论的范畴,是对宣某名誉的贬低、损毁,已构成名誉侵权。《艺术评论》杂志社所主办的杂志应以追求真实和正义来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对所刊登的文章负有审查核实的义务,但对文章未严格审查核实就予以登载,其行为构成对宣某名誉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对于精神赔偿的数额可根据侵权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确定,本案中,宣某系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民族文化工作者,《艺术评论》杂志是国内外发行的刊物,面广影响大。吴某某、《艺术评论》杂志社在《艺术评论》杂志上发表、刊载了侵害宣某名誉权的文章,后果严重,给宣某的精神、名誉造成伤害和损毁,使宣某承受巨大的社会舆论压力,故应根据行为的过错责任赔偿宣某的精神损失,但宣某提出赔偿经济损失113.11万元的请求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而且对此请求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吴某某、《艺术评论》杂志社撰写、登载的文章《“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是针对宣某的文章。文章有侮辱、损毁宣某名誉的内容,其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一、《艺术评论》杂志社立即停止侵害,为原告宣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光明日报》、《云南日报》各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一次,在《艺术评论》杂志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三期,所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二被告拒绝执行,由本院依法在《光明日报》、《云南日报》刊登上述内容相同或判决主要内容的公告,此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宣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艺术评论》杂志社赔偿原告宣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三、原告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其他诉讼费用8089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原告宣某承担4857.2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4857.20元,《艺术评论》杂志社承担x.60元。

一审判决宣某后,原审原告宣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从主观上讲具有故意,对上诉人已造成极大伤害,原审法院未支持由《艺术评论》杂志社赔偿112.7万元、由吴某某赔偿10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当。2、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指出两被上诉人特别是吴某某文章中使用了一些虚假、捏造的事实,主要有:诉争文章称“10多年来许多奇谈怪论蒙蔽了高层官员以及音乐界人士及社会各界人士”,是蒙蔽了什么人怎么蒙蔽的诉争文章中提到“由于当地一些领导者急于打造旅游品牌”,是哪些领导3、诉争文章称“他以及他的一些朋友(纳西族知识分子)深感忧虑”,是那些学者深感忧虑。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二、三项,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宣某的上诉,吴某某答辩认为:1,上诉人宣某在原审中并无证明名誉侵权造成后果的证据,原审法院对精神损失费也未进行审理。2、对有关国家领导人或者其他名人为什么看“纳西古乐”,吴某某的文章中并未涉及。3、宣某对外宣某“紫微八卦”是唐玄宗创作不仅是学术问题,更是欺骗问题。4、上诉人要求对丽江县政府以及学者害怕打击报复举证证明,与本案无关。

《艺术评论》杂志社答辩认为:1、上诉人宣某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就已不成立。2、原审中上诉人宣某并未举证证明精神损失费及具体经济损失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失费没有根据。

上诉人吴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归纳的争议焦点与庭审事实不符,庭审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归纳为《“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这篇文章是否构成对宣某个人的名誉侵权而判决书却分解为四个焦点,对精神损失费的问题除举了一份证据外,在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均未涉及该内容。2、原审判决严重歪曲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为将“纳西古乐”界定为“假文化”的前提下将“纳西古乐”称为“东西”,就具有对宣某和“纳西古乐”明显的轻蔑和侮辱,这一认定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文章中的六个部分的内容明显超出学术评论的范畴,是对宣某名誉的贬低和毁损,已构成名誉侵权,但是对这些内容的摘录是断章取义,歪曲了文章的本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原审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吴某某的上诉,宣某答辩称:1、文章的标题为“文化打假”,下面有宣某和纳西古乐的内容;同时,从文章的内容和形式看,吴某某实际上已经将纳西古乐与宣某混为一体。2、吴某某虽然认为纳西古乐不是纳西古乐,但并没有相应的标准和界限,他用自己的标准来进行所谓的打假,那就是利用学术问题对他人实施名誉侵权。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上诉人《艺术评论》杂志社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诉争文章从标题到内容指向的是特定的公民宣某”的认定,是对诉争文章的标题及内容的肆意歪曲:诉争文章的标题“‘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是一句完整的汉语疑问句,指向的主语是“纳西古乐”,而非指向自然人宣某;诉争文章的内容针对的是云南省原丽江县人民政府将“纳西古乐”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申报“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这一重大事件,从学术角度对申报的“纳西古乐”存在名不副实的问题进行公正评价并进行批评的文章,其中不可避免的涉及到了宣某,但仅是有几处涉及,而绝不是如原审判决认定的整篇文章均指向宣某。2、原审判决既认定诉争文章中包含有学术研讨的内容,又认定“诉争文章从标题到内容指向的是特定的公民宣某”内容自相矛盾。3、原审判决认定构成对宣某名誉权侵害的几个言辞均是孤立的,完全是脱离文章内容的断章取义。4、原审原告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是赔偿精神损失费112.7万元,但在开庭时当庭变更为精神及经济损失共113.11万元,并没有具体说明精神损失是多少,经济损失是多少,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同时,原审原告也没有就精神损失向原审法庭提供证据或进行辩论。原审判决在此情况下仍然判决原审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5、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的承担数额及比例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宣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针对《艺术评论》杂志社的上诉,宣某答辩称:1、关于“什么是纳西古乐”的问题是一个学术问题,如果要对其进行评论则需要有一个标准,没有相应的标准就不能进行文化打假。2、文章所在的栏目标题为“文化打假——宣某与纳西古乐”,包含有宣某本人的名字;虽然对方主张文章是学术评论,但因撰写、批评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失实、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虽然是学术讨论文章,同样构成了名誉侵权。3、纳西古乐是实际存在的,并且我方已经找了相关证人进行了核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吴某某提交了杨立新等学者发表的文章欲证明其主张的社会公众普遍认为吴某某的文章并未造成宣某社会评价的降低,更不构成名誉侵权的观点,l、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2005年1月26日在新京报上发表的文章“建议开展名誉权‘瘦身’运动”;2、刘海波的文章“法理推敲宣某案”;3、张胜军发表的文章“宣某输掉了什么”;4、人民日报海外版2005年2月21日登载的文章“万马齐喑究可哀”;5、吴某来的文章“法律应保护学术批评的合法权利”;6、葛建雄的文章“学术问题谁说了算”7、贺卫方的文章“名人的名誉权官司”;8、凤凰周刊2005年总第6期登载的文章“文艺批评需要怎样的合法空间”;9、《艺术评论》2005年总第15期登载的黄东黎访谈;10、《艺术评论》2005年总第15期登载的文章“学术官司不应这样结局”;11、《艺术评论》2005年总第15期登载的文章“呜呼文化良知败诉”;12、《艺术评论》2005年总第15期登载的文章“法律介入学术要慎重”;13、《中国音乐》编辑部等五家单位发表的“联合声明”;14、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的“法律意见书”;15、北京晨报2005年3月9日发表的文章“四政协委员提案保护文艺批评权”。

对上述文章,上诉人宣某质证认为,吴某某提交的15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法律构成要件,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艺术评论》杂志社提交了杨立新等学者发表的文章及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社会公众普遍认为吴某某的文章并未造成宣某社会评价的降低,更不构成名誉侵权的观点:1、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的“法律意见书”;2、《中国音乐》编辑部等五家单位发表的“联合声明”;3、人民日报海外版2005年2月21日登载的文章“万马齐暗究可哀”;4、凤凰周刊2005年总第6期登载的文章“文艺批一评需要怎样的合法空间”;5、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2005年1月26日在新京报上发表的文章“建议开展名誉权‘瘦身’运动;6、张胜军发表的文章“宣某输掉了什么”;7、《艺术评论》2005年总第15期登载的黄东黎访谈;8、刘海波的文章“法理推敲宣某案”;9、中央电视台“面对面”节目光盘,欲证明宣某在该节目中称“紫微八卦”系唐代创作是经音乐学院何昌林教授的考证,但原审中上诉人《艺术评论》杂志社已向法庭提交了否定该说法的证据。

对上述证据,上诉人宣某质证认为,《艺术评论》杂志社提交的前8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法律构成要件,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对中央电视台“面对面”节目光盘涉及的内容,上诉人宣某认为,该节目作为访谈形式,主持人提问反映的内容是“紫微八卦”是唐代创作是经音乐学院何昌林教授的考证的事实,何昌林教授作为学者其研究成果其他人是可以利用的,但主持人认为学者是不能犯错的提问是错误的,此外,主持人关于宣某一方面赚钱、一方面谈保护,哪一个是手段、哪一个是目的的提问,则误解了中央的精神,即没有经济就谈不上文化保护的发展,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艺术评论》杂志社提交的评论文章系相关人士在案件诉至法院后对案件适用法律等方面发表的主观见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亦不具有证明宣某社会评价是否降低的证明力。但上诉人《艺术评论》杂志社主张“面对面”节目中涉及宣某陈述过“紫微八卦”系唐代创作是经音乐学院何昌林教授的考证,而何昌林教授在原审中否认其作过该陈述,因上诉人宣某未举证证明何昌林教授作过该陈述,故应认定何昌林教授未作过“紫微八卦”系唐代创作内容的陈述。

二审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吴某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主张事实是真实的提出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就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表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吴某某撰写并由《艺术评论》杂志社刊载的文章《“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是否构成对宣某的名誉侵权;2、上诉人宣某主张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否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宣某主张:1、《艺术评论》杂志社将吴某某的文章即《“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编排为《艺术评论》创刊号“文化打假”的栏目,并明确表示宣某系该刊物打假的对象,吴某某在文章中也明确文化打假势在必行;同时,该刊物是将宣某与纳西古乐、纳西古乐队及当地政府捆绑在一起,即对宣某的侵权与对纳西古乐、纳西古乐队及当地政府的侵权混为一谈,故文章中对纳西古乐、纳西古乐队及当地政府所涉及的侵权事实也应当构成对宣某的名誉侵权。2、正常的学术讨论与侵权是有界限的,在什么是纳西古乐尚无标准的情况下,吴某某在文章中使用了大量贬损宣某人格、品德的用语,其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3、《“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一文是在将纳西古乐定义为假文化的前提下被称为“东西”,就具有明显的轻蔑和侮辱的意思。4、“热美磋”是舞还是乐、“白沙细乐”是不是大型管弦乐、“紫微八卦”是不是唐玄宗创作、纳西古乐是应当称为“纳西古乐”还是“洞经音乐”,是否含有“唐宋词曲音乐和道教科仪音乐”是可以进行学术讨论和争论的,但并非没有法律上的限制。5、诉争文章认为,“纳西古乐”的内涵和外延都非常模糊,它只是宣某先生七、八年来一台音乐晚会的名称,一个商业品牌,因此,提出这一“纳西古乐”的概念是宣某,是挂羊头卖狗肉、是国际玩笑、是蒙蔽。故诉争文章不仅对“纳西古乐”进行了侮辱,对宣某也进行了侮辱和诽谤,贬低了宣某的人格。6、吴某某、《艺术评论》杂志社的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名誉侵权的构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7、诉争文章从标题到内容均指向宣某,诉争文章有学术讨论的内容,也有对宣某进行人身攻击和人格贬低的内容,已经造成宣某名誉权受损的事实。8、人民法院不应当对学术争论进行判断并作出判决,法院审理的范围仅是诉争文章是否侵害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的权利。

上诉人吴某某认为:1、诉争文章对事对物不对人,宣某不等同于“申遗行为”或“纳西古乐”,无权提起名誉侵权诉讼。2、原审判决认为诉争文章从标题到内容指向宣某是错误的,争议文章的论点是对原丽江县政府以宣某的“纳西古乐”申报世界文化遗产的行为提出反对意见,并非指向宣某。该文章标题“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是针对一个音乐概念提出的疑问,不能构成名誉侵权,文章的动机系确定“纳西古乐”的内涵和外延,文章的内容由三个部分组成并考证申遗的“纳西古乐”并非真正的“纳西古乐”,诚然,由于申遗的内容是宣某正在经营的商业品牌,申遗报告中的许多观点是宣某个人的商业观点和意见,文章不可避免地在对申遗行为进行否定时波及了宣某,但并非宣某就是文章针对的主体。3、诉争文章使用了一些评价性词语,如:毫无音乐常识的胡言乱语,不仅蒙蔽了广大的国内外观众、新闻媒体,也蒙蔽了许多不同级别的领导、一些社会名流、知名学者,国内外一些不了解云南省音乐情况的音乐人士,乃至蒙蔽了国外一些国家的高级官员,文化打假.势在必行,这样的国际玩笑该收场了,这完全是商业操作行为,甚至是挂羊头卖狗肉等,这些词语并非针对宣某本人。4、《紫微八卦》是个谎言这句话的确是针对宣某,但这只是对事实的揭露,与名誉权无关。5、毫无音乐常识的胡言乱语指的是“古乐申报工作进入关键阶段”中的一句话“纳西古乐中使用着在中原地区早已失传的工尺谱”而并未指向系宣某所说。6、“蒙蔽”的主语是“10多年来,许多毫无根据的奇谈怪论满天飞”宣某硬要说是他说的,一审判决也将这许多奇谈怪论用宣某替代出来。7、“不可利令智昏……要自珍自重”,完全是善意的劝告,没有侮辱的含义。8、诉争文章内容客观真实,言之有据,文章认定的事实在文化部专家申遗过程中已经认可,不符合名誉侵权认定的法律标准。9、诉争文章没有侮辱宣某人格的内容,评价虽是贬义,但内容客观,遣词造句恰当,虽属于批评但不同于人格侮辱。10、宣某自觉名誉感受损,显然不是名誉权保护的对象。

《艺术评论》杂志社认为:1、原审判决认为诉争文章从标题到内容指向宣某,是对诉争文章的标题和内容的肆意歪曲,原审判决将“纳西古乐”与宣某完全划等号是错误的。2、诉争文章的内容针对的是云•南省丽江县政府将“纳西古乐”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申报“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这一重大事件,从学术的角度对申报的“纳西古乐”存在名不副实的问题进行公正评价并进行批评的学术文章,文章的核心是对“纳西古乐”这一内涵和外延均非常模糊的概念进行学术分析和论证,并对将“热美磋”、“百沙细乐”及“洞经音乐”三个不同类型的音乐品种拼凑在一起,戴上“纳西古乐”的帽子进行申遗提出质疑,由于宣某对“纳西古乐”进行商业包装并对“纳西古乐”作过诸多名不副实的宣某,还因为其在申遗的过程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诉争文章不可避免涉及到宣某,但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全部指向宣某。3、原审判决抛开诉争文章的基本事实,仅凭从文章中抽出来的几个否定词或句就认定构成名誉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诉争文章中的言辞在文章中均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针对“纳西古乐”的评论及研讨,文章中对“纳西古乐中使用着在中原地区早已失传的工尺谱”此话更是一种毫无音乐常识的胡言乱语,指的是中原地区早已失传工尺谱是胡言乱语,而原审判决并未对中原地区是否早已失传工尺谱作出认定,判决并认定此话指向宣某是对文章内容的歪曲;《紫微八卦》是否是唐代创作,宣某认为是经音乐学院何昌林教授考证的,而上诉人已经在原审中提交了何昌林教授的公证证词,否定其作过《紫微八卦》是唐代唐玄宗创作的事实;关于诉争文章中使用的“挂羊头、卖狗肉”也不是孤立存在的,原文是“对于把‘热美磋’、‘百沙细乐’及‘洞经音乐’三个不同类型的音乐品种拼凑在一起而编造一个名不副实的所谓‘纳西古乐’的帽子来戴上,这完全是商业炒作行为,甚至是‘挂羊头、卖狗肉’”。原审判决对该事实同样未作出认定,仅从文章中个别否定词汇就认定侵权没有事实根据。4、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是按113.11万元主张经济损失,并未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而原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没有法律根据。5、关于诉讼费的负担,原审判决支持了宣某10%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诉讼费并收取其他诉讼费没有根据。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维护其社会评价不被非法贬损的民事权利。本案中,涉案文章《“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虽有作者反对原丽江县政府将“纳西古乐”申报世界文化遗产的内容,但在吴某某已将“纳西古乐”定义为宣某组织的一台音乐晚会的名称、商业品牌,而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又被作者认.为是根据宣某组织的音乐晚会的内容申报的背景下,《艺术评论》杂志社将文章设置在“文化打假:宣某及纳西古乐”栏目中,并以“宣某及纳西古乐”为文章的主标题,原审判决因此认定文章从标题到内容指向宣某并无不当。

法律倡导对学术问题“百家争鸣”,学者可以根据自己的研究对学术问题提出不同的意见观点、展开批评、进行辩论等;同时,法律允许公民及组织对社会上的各种违法、违纪及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等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涉案文章《“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是作者根据其研究对“纳西古乐”进行评论的学术文章,文章内容反映出作者反对将“纳西古乐”申报“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并对宣某关于“纳西古乐”的部分言辞提出质疑,发表不同的见解和意见。该文章属学术评论性质,有其合理性。对正常的学术争论,法律不作干预。由于本案中关于“纳西古乐”的争辩内容属于学术评论性质,而学术争论的特有属性使法律难以作出孰是孰非的评判,故原审法院确定的法律对学术争论的问题不作评判是正确的。但学术评论和批评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以保证其正当性,即学术评论只应针对学术问题提出不同意见和观点,而不能借学术评论对他人的人格进行攻击和贬损。涉案文章中针对宣某的“谎言十分荒唐,完全是对观众的一种欺骗”、“毫无音乐常识的胡言乱语”、“不仅蒙蔽了广大的国内外观众、新闻媒体,也蒙蔽了许多不同级别的领导,一些社会名流、知名学者、国内一些不了解云南省音乐情况的音乐界人士,乃至蒙蔽了国外一些国家的高层官员”、“文化打假势在必行,这样的国际玩笑应该收场了”、“这完全是商业炒作行为,甚至是‘挂羊头、卖狗肉’”、“希望宣某先生切切不可利令智昏,今后的路要走好”等言辞,明显超出学术评论的范畴,并针对上诉人宣某的人格提出质疑,违背了作为学术争论应遵循的公正评价的原则,丧失了学术评论应有的正当性,已构成对宣某的名誉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

《艺术评论》杂志社对涉案文章的栏目编排及文章反映的文化打假的内容由于其基础在于反对宣某宣某“假文化”,而是否属于“假文化”法律难以作出评判,但从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标准而言,涉案文章并不否认“纳西古乐”中含有纳西民族的文化元素,只是对“纳西古乐”中吸收了其他民族的文化而又冠以“纳西古乐”的称谓提出不同意见,而“纳西古乐”自被定义后,不仅得到大多数纳西族人民的承认,也得到了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仅因为吸收了其他民族的文化元素就被涉案文章及《艺术评论》杂志社称为“假文化”显然于法无据,且不符合社会公众的评判标准,故《艺术评论》杂志社不仅对文章有审查疏忽的过失,更负有在栏目编排上侵权的主观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及上诉人吴某某、《艺术评论》杂志社提出原审法院未对精神损失费进行审理,上诉人宣某也未举证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宣某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民族文化工作者,涉案文章对其名誉权是否构成损害已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宣某已明确提出精神损失费赔偿的诉讼请求,故法院根据侵权事实确定精神损失费的赔偿并无法律程序上的瑕疵。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名誉侵权的性质、影响等因素确定的赔礼道歉的方式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于经济损失的问题,上诉人宣某原审中提交了“丽江宣某纳西古乐文化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其2003年1月至4月与2004年1月至4月比较,营业收入减少了112.70万元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该营业收入的减少是企业法人的收益损失而非宣某个人的收入损失,上诉人宣某亦未提交纳税凭证以证明其收入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支持赔偿的精神损失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丽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吴某某、《艺术评论》杂志社立即停止侵害,为原告宣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光明日报》、《云南日报》各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一次,在《艺术评论》杂志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三期,所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二被告拒绝执行,由本院依法在《光明日报》、《云南日报》刊登上述内容相同或判决主要内容的公告,此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变更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丽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宣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艺术评论》杂志社赔偿原告宣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上诉人吴某某赔偿上诉人宣某精神抚慰金1万元,由上诉人《艺术评论》杂志社赔偿上诉人宣某精神抚慰金5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8089元,合计x元,由宣某承担7285.80元,吴某某承担7285.80元,《艺术评论》杂志社承担971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宣某承担4859.10元,吴某某承担4859.10元,《艺术评论》杂志社承担647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

审判长马俊杰

审判员杨萍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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