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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7-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莲刑初字第191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灯光装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浙x号轿车从浙江省松阳县驶往丽水市市区,当日20时30分许,当车辆途经50省道x+659M处时,由于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道路前方的交通情况,车头右侧与前方同方向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黄金权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金权当场死亡,浙x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丽公交二肇(2006)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2、证人章伟平、金正宽的陈述,证明交通肇事的有关情况;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肇事车辆的制动系统技术状况;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黄金权的死亡原因;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另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涂杏平

二00七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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