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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王某、冀某某、林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28岁。

辩护人徐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20岁。

法定代理人王××,男,41岁。系被告人王某之父。

辩护人项某某,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冀某某,男,20岁。

被告人林某,男,25岁。

辩护人张某某、乔某某,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王某、冀某某、林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辩护人徐某,被告人王某及法定代理人王××、辩护人项某某,被告人冀某某,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四被告人对摩托车价格不服要求重新鉴定,辩护人提出延期审理。2010年7月15日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7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某伙同王某、冀某某、林某、薛××(另案处理)预谋后骑摩托车持刀、钢管窜至镇平县312国道和207国道交叉口往北100米路X巷道处,将一男一女的一张银行卡和二部手机抢走,后用该卡取现金1200元分肥。

2008年7月17日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伙同王某、冀某某、林某、薛××(另案处理)共谋后骑摩托车持刀、钢管窜至镇平县城新城区X路口向东300米处,用刀逼迫胡××和岳×,抢走胡××现金70元,岳×现金50元,并将胡××其所骑的价值9600元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及价值1890元的诺基亚N81手机一部、岳×的价值1200元的灰色三星联想滑盖手机一部抢走后分肥。

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冀某某协助公诉机关将薛某某、王某抓获。

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林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王某、冀某某、林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殴打他人,强行劫取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某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具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冀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犯罪不持异议,但称第2起仅抢劫一部手机,未抢走现金。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某妥,其中部分被抢物品无实物、鉴定价格不客观。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某妥,认为抢劫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部分物品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实物,价格鉴定不客观。2、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积极退出赃款。

被告人冀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犯罪不持异议,但称第2起仅抢劫一部手机,未抢走现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犯罪不持异议,但称第2起仅抢劫一部手机,未抢走现金。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1、本案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某规定。2、被告人系投案自首,能主动退出赃款,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7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某伙同王某、冀某某、林某、薛××(另案处理)预谋后骑摩托车持刀、钢管,窜至镇平县312国道和207国道交叉口往北100米路X巷道处,将一男一女的一张银行卡和两部手机抢走,后用该卡取现金1200元分肥。销赃后,被告人薛某某、林某获赃款300元,冀某某、王某获赃款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林某、王某均已退出赃款300元。

2、2008年7月17日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伙同王某、冀某某、林某、薛××(另案处理)共谋后骑摩托车持刀、钢管,窜至镇平县城新城区X路口向东300米处,用刀逼迫胡××和岳×,抢走胡××现金70元,岳×现金50元,并将胡××所骑价值9600元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及价值1890元的诺基亚N81手机一部,岳×的价值1200元灰色三星联想滑盖手机一部抢走后分肥。

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冀某某协助公诉机关将薛某某、王某抓获。

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林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薛某某、王某、冀某某、林某供述,被害人胡××、岳×陈述,证人王××、王××等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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