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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0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0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0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石某某、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石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春节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一院内雇佣被告人石某某、王某乙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2010年3月22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当场查获被告人王某甲、石某某、王某乙生产加工的立白洗衣粉28件(其中1.55千克×6规格1件,单价72元;1.318千克×6包规格27件,每件单价66元)、汰渍洗衣粉321件(508克×16包规格182件,每件单价70.14元;1.55千克×6包规格139件,每件单价82.48)、雕牌洗衣粉69件(1.5千克×6包规格60件,每件52元;280克×20包规格9件,每件35元)、奇强洗衣粉98袋(260克规格,单价为1.4元),并在被告人石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上提取到欠条一张,经查该欠条上的15件立白洗衣粉(其中1.55千克×6包规格5件,单价72元;256克×20包规格10件,单价44元)、10件汰渍洗衣粉(260克×20包规格10件,单价32.73元)也系被告人王某甲所生产。经鉴定,上述产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且非法经营数额总计达x.7元,同时查获了印有奇强、奥妙、雕、汰渍、立白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包装袋x个,经鉴定均系假冒。公安机关于2010年3月22日将被告人王某乙、石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5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石某某、王某乙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制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涉案物品经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蓝天洗化欠条一张,非法经营数额统计表,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白XX、张XX、王XX、谷XX、薛XX的证言;立白公司、宝洁公司(汰渍)、纳爱斯公司(雕牌)、南风集团(奇强)出具的相关材料及鉴别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石某某、王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石某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及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主犯、被告人石某某、王某乙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被告人假冒四种注册商标,非法营业额达x.7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王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三人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三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石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Ο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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