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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陈某乙、第三人陈某丙确认分家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燕冰,安阳县曲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章亮,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第三人陈某丙确认分家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同胞兄弟,1987年原、被告父母将房产在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进行了分家。当时第三人陈某丙未分任何房产。1990年经原被告父母申请又分得宅基地一片,同年建西屋五间。1994年7月20日原、被告父母将原来所分房产进行了部分调整,原告陈某甲原来所分房产调整归第三人陈某丙,1990年原被告父母所申请宅基及所建西屋五间归原告所有。之后,原告一直在该屋居住。2009年经村委会丈量及乡政府同意,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994年7月20日的分家协议有效,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被告不得干涉。

被告陈某乙辩称,1994年7月20日的分家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该协议约定西屋场地五间及宅基地分给原告陈某甲所有属于无权处分,因为该财产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家庭共同财产,应有被告份额,而签定该协议时被告并未签字,故原告不能依据该协议而分得西场地西屋五间及宅基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丙述称,对1994年7月20日的协议没有意见,之前原被告均已分得房产,只有第三人陈某丙未分任何房产,1994年7月20日的协议是第三人陈某丙将分得的房产与原告所分房产进行调换的协议,故不需要经过被告陈某乙的同意,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母共生有四子一女,长子陈某金,被告陈某乙系二子,第三人陈某丙系三子,原告陈某甲系四子。1987年原被告父母主持进行第一次分家,长子陈某金分得老家房屋,被告陈某乙分得东院东屋五间、北屋三间,原告陈某甲分得东院西屋五间、南空地三间,第三人陈某丙未分得任何房产。1990年原、被告父母申请分得宅基地一片,同年原、被告父母在该宅基地上建西屋五间。因1987年分家时未分给第三人陈某丙房产,原、被告父母于1994年7月20日第二次进行补充分配,长子陈某金、次子陈某乙原所分房产不变,原告陈某甲原来所分的东院西屋五间、南空地三间调整归陈某丙所有,1990年所分宅基地及所建西屋五间分归原告陈某甲所有。之后,原告陈某甲便在此宅居住,1998年原告在该宅院新建北屋三间。2002年6月21日原告向村委会交纳了宅基地扩占费用980元。2009年经村委会丈量,乡政府同意,原告在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被告陈某乙提出异议,称1994年7月20日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原、被告发生纠纷。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987年分单一份,1994年7月20日协议一份、宅基地扩建收据一张、土地登记审批表、权属证明、丈量表及原、被告第三人陈某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1987年原、被告父母主持第一次分家时,原被告均已分得房产,之后,原被告的父母重新申请宅基地另建了房屋。1994年的协议是对1987年没有分到任何房产的陈某丙进行的单独分配,只是该协议将陈某丙的所分房屋与原告陈某甲已分得的房屋进行了调换,对此,陈某甲与陈某丙均表示没有异议,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被告辩称该协议处分了其应有份额,为无效协议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1994年7月20日陈某甲、陈某丙所签定的协议为有效协议。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文光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人民陪审员刘卫平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董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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