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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振华船务有限公司与汉萨麦尔汽船有限公司船舶碰撞纠纷案

时间:2005-04-30  当事人: 姚某、董某   法官:   文号:(2004)津海法事初字第3号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津海法事初字第3号

原告广州振华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纬二路保通大搂X楼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某。

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兴文,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萨麦尔汽船有限公司(HansaMareSteamshipCompanyLimited)。住所地德国不来梅市28195,安沃58-60号(AmWall58-60,28195Bremen,Germany)。

法定代表人JensMeier-Hedde,董某。

委托代理人王鹏,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术山,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振华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汉萨麦尔汽船有限公司船舶碰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某娟、代理审判员王祝年、陈顺平组成合议庭。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和调解协议如下:

A.在或大约2003年11月2日,“MAREDORICUM”轮和“长白山”轮在中国天津发生了一起碰撞(该碰撞),导致两船均遭受损害;

B.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长白山”的请求提供了日期为2003年11月8日的担保函(“长白山”担保函);

C.“长白山”轮的利益方未向“MAREDORICUM”轮的利益方提供担保;

D.“长白山”轮的利益方就该碰撞引起的对“MAREDORICUM”轮的利益方的索赔请求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案号为(2003)海告立保字第55-1号和(2004)海事初字第3号的法律程序。同时“MAREDORICUM”轮的利益方于法庭外向“长白山”轮的利益方提出索赔请求;

E.通过夏礼文律师行和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间的往来信函所证明的和解协议中,双方已经同意“MAREDORICUM”轮承担60%的碰撞过失而“长白山”轮的利益方承担40%过失;

F.双方希望基于以下条款和条件解决所有因该碰撞而产生的索赔和争议:

一、因本案碰撞而造成的“长白山”轮的船东和/或光船承租人遭受的损失、费用的金额被确定为人民币4,411,430.50元。

该损失、费用人民币4,411,430.50元构成如下:

a、原装载于“长白山”轮上的未受损货物转卸至“花都海”轮的费用为¥592,765.12元;

b、剩余受损货物转装“宁安7”轮费用为¥18,725元;

c、“长白山”轮海事签证费为¥175元;

d、中国船级社天津分社检验费用为¥7,370元;

e、天津港船代航次结帐费用,包括引水及移泊费¥8,162、拖某¥13,536、港务费¥3,090.5、停泊及系缆费¥492、装卸费¥4944.80以及杂费¥110,共计为¥30,335.3元;

f、因碰撞造成的“长白山”轮代理费用为¥10,000元;

g、公估公司检验费服务费用为US$10,000(折合人民币¥82,650元);

h、在天津新港船厂以及大连中远船务的修船费用共计为¥617,031元;

i、船期损失为¥2,790,000元;

j、因碰撞事故造成的额外燃油消耗费用为¥148,034.03元;

K、“长白山”轮船东处理本案事故费用为¥28043.4元;

l、天津海事法院扣船申请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为¥42,625元。

综上,“长白山”轮在本次碰撞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共计¥4,367,753.85元,加上代理费1%,总计¥4,411,430.50元。

二、因本案碰撞而造成的由“MAREDORICUM”轮的船东和/或光船承租人遭受的损害、费用被确定的金额为114,164美元。

该损失、费用114,164美元构成如下:

a.港口费用(包括引航费、拖某、码头费等):¥29,275元;

b.检验费3,000美元;

c.船东事故处理费:¥1946.95+HK$5756+US$500;

d.修理费:US$40,000;

e.油漆费用:US$4,436;

f.船期损失:US$46,234.04;

g.因碰撞事故造成的额外燃油消耗:US$3,774.36;

h.港口费用:US$1,500;

i.法院放船费用:US$10,000;

j.处理本案事故的其他费用:345.51欧元。

以上损失和费用合计US$113,034,加上代理费1%,总计US$114,164。

三、所有因碰撞而引起的由“MAREDORICUM”轮的船东和/或光船承租人遭受的损害、费用被确定的金额为114,164美元,同时因碰撞而引起的“长白山”轮的船东和/或光船承租人遭受的损失、费用的金额被确定为人民币4,411,430.50元。

根据第E条中所述的和解协议,“MAREDORICUM”轮的利益方应支付“长白山”轮的利益方人民币2,646,858.30元,而“长白山”的利益方应支付给“MAREDORICUM”轮的利益方45,665.60美元。

上述金额相抵后,以上双方一致同意以友好方式解决题述事宜,并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由“MAREDORICUM”轮的利益方向“长白山”轮的利益方支付260,000美元(大写:贰拾陆万美元整)(和解款项),不含所有银行费用,作为题述事宜的全部和最终的和解方案。

四、如果迟延支付,将就本和解款项(或就未支付部分)按每年5%的利率计算从本协议签署日起至最终支付日止的利息(欠款利息),并且该利息应由“MAREDORICUM”的利益方付给“长白山”的利益方。

五、和解款项和欠款利息将付至以下由“长白山”轮的利益方指定的帐户:

受益人:广州海运(集团)有限公司

银行: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

帐号:(略)

六、和解款项和欠款利息的支付将是双方间关于该诉讼和碰撞的一切请求,包含利息和费用的所有和最终的解决方案。

七、一旦收到和解款项:

(a)“长白山”轮的利益方须向“MAREDORICUM”轮的利益方签发一份基于所附条款的收据和责任免除证书。

(b)“长白山”轮的利益方须停止该诉讼,“长白山”轮的利益方不得再对“MAREDORICUM”轮的利益方提起任何仲裁、诉讼或亦不可提起任何其它法律程序。

八、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旦收到以下第7款所述担保函:

(a)“MAREDORICUM”的利益方须向“长白山”的利益方签发一份采用所附条款的收据和责任免除证书。

(b)“MAREDORICUM”的利益方不得再向“长白山”轮的利益方提起任何仲裁、诉讼或亦不可提起任何其它法律程序。

九、一旦收到和解款项,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须向法院申请向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长白山”担保函。

十、在“长白山”的利益方从“MAREDORICUM”的利益方处收到和解款项260,000美元后,双方特此免除对方因该碰撞产生的或与该碰撞有关的任何和所有责任。

十一、任何一方不得就此处已达成和解的索赔请求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或引起或继续进行任何性质的诉讼。

十二、“MAREDORICUM”的利益方须使“长白山”的利益方不受该碰撞所引起的无论何种性质或如何产生的索赔请求的损害,无论该请求是由其本人或其受让人或其继受人还是任何其它试图就此处达成和解的请求向“长白山”的利益方提起请求的。

十三、“长白山”的利益方须使“MAREDORICUM”的利益方不受该碰撞所引起的无论何种性质或如何产生的索赔请求的损害,无论该请求是由其本人或其受让人或其继受人还是任何其它试图就此处达成和解的请求向“MAREDORICUM”的利益方提起请求的。

十四、本案扣船申请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42,625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董某娟

代理审判员王祝年

代理审判员陈顺平

二00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士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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