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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周某某、雷某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7-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莲民初字第315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畲族,住(略)。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曾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雷某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雷某某、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07年3月12日裁定对被告周某某所有的个人住房公积金x元、被告杜某所有的个人住房公积金8000元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雷某某系夫妻。2006年1月24日和5月4日,被告周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期3个月,以月利率30‰计息;借款的当日,双方分别签订《附加协议书》,均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预付诉讼费押金5000元,借款期满后如按时还款,原告退还其押金,并按月利率30‰退还押金部分的利息。其中2006年5月4日借款,被告杜某作为保证人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借给被告周某某款项,被告周某某也按约预付给原告诉讼费押金。2007年1月以来,被告既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雷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以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以各x元本金分别从2007年1月4日和24日开始计算),被告杜某对其中x元本金及从2007年1月4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某某、雷某某、杜某均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和《借款合同》、《附加协议书》、《借款凭证》原件各2份,以及原告的自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已支付给原告利息x元,其中2006年1月24日借款的利息x元,2006年5月4日借款的利息84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人借款本息,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逾期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雷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雷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违反了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其超过限制利率部分无效。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某对本案所涉债务中的x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该笔债务的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2006年1月24日的借款x元从2006年1月24日起开始计算,减去已支付的利息x元;2006年5月4日的借款x元从2006年5月4日开始计算,减去已支付的利息8400元;上述应减利息如超过应支付的利息,作归还本金处理);

二、被告杜某对上述2006年5月4日的x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309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690元,被告周某某、雷某某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庆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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