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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刘某乙、余某、梁某丙、梁某丙诉刘某戊、郭某己、许昌万里公司许昌财险公司、罗某某、陕西大地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东方,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辛,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仲元,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

原告梁某甲、刘某乙、余某、梁某丙、梁某丙诉被告刘某戊、郭某己、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财险公司)、罗某某、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大地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刘某乙、余某、梁某丙、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程东方,被告刘某戊、郭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庚、赵某某,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许昌财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仲元到庭参加诉讼。陕西大地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1日1时12分,原告的近亲属梁某超驾驶的皖x号货车沿连霍高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x处(位于义马市境内),与在应急车道因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罗某某驾驶的鄂x号轿车尾部相撞,在推动鄂x号轿车前移过程中,鄂x号车左侧刮擦撞击因前方道路堵塞而斜停在行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待行的刘某戊驾驶的豫x号货车尾部右侧,皖x号货车前部左侧撞击豫x号货车尾部右侧,造成皖x号货车驾驶员梁某超当场死亡。此起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处理认定,梁某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戊、罗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许昌财险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鄂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罗某某,该车在被告陕西大地分公司莲湖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许昌财险公司与被告陕西大地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刘某戊、许昌财险分公司及被告罗某某按其共同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199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合计x.59元损失中的x.64元。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我不应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有赔偿责任。我与郭某己系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事故发生时是在合同履行中,我们并不是实际车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我们在事故当中没有责任,我驾驶的轿车是因前方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而且是停在小车应急通道上。梁某超的车将我的车给撞毁后继续前冲,与被告刘某戊驾驶的大货车相撞并造成事故,我们没有任何过错而且是受害者。

被告郭某己辩称:我承认系豫x号货车车主。当时是我的车因前方出事故而停在道路上,梁某超的车撞在我的车上,导致事故的发生,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财险公司辩称:我们认为起诉保险公司索赔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没有赋予原告起诉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权利。我们认为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是违背事实的,刘某戊没有违障之处,原告起诉要求过高。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某、刘某戊驾驶的车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内停车致梁某超的车相撞,使梁某超死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梁某超的死亡通知书、火化证明,证明梁某超已经死亡;3、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孩子出生医学证明,颍州区文峰办事处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五原告与梁某超之间的身份关系;4、颍州区文峰办事处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暂住证、阜阳天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颍东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梁某超的经常居住地为阜阳市区,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原告梁某甲、刘某乙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5、鄂x轿车、豫x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6、鄂x轿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在陕西大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x机动车保险单及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在许昌财险公司投有三责险和强制险;7、办理丧葬费、抢救费的票据;8、原告要求赔偿的清单一份。

被告罗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一份,证明认定事实清楚,与我们没有责任。2、鄂x轿车车辆损失x元的清单一份;3、鄂x轿车车辆购买发票一份,证明车辆的价值。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4月30日许昌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万里公司与郭某己之间系车辆买卖关系,此次事故与万里公司无关;2、豫x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入有三责险和强制险。3、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应按照条款进行赔偿。

被告许昌财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到庭,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罗某某承担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医学证明是事故发生后才办的,对此有异议;对证据4中死者的暂住证认为是2007年9月27日办的,到事故发生那一天没超过一年,不能按城市户口计算,死者的父母是农村户口,年龄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余某有劳动能力,两个孩子没有户口,不能按城市户口进行赔偿;对证据8认为原告计算不真实,应该是先划分责任后扣减,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许昌万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刘某戊在事故中负责任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户口薄上可以认定受害人及近亲属都是农村户口,对证据4认为暂住证上也是农村户口,而且没有梁某超和余某是事实婚姻的证据,对证据4中其他证明认为证明效力很低,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抢救费可以另行计算,但丧葬费认为不应该单独计算;对证据8认为是先划分责任后扣减。

许昌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真实、不合法,豫x货车是在排队等候,没有行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同意许昌万里公司的代理意见,而且梁某超的暂住证有改动痕迹;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不真实;对证据8认为原告计算方法错误,不能由两个保险公司都承担责任,对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对交通费票据认为不真实,不合法,没有开具的日期、客户名称;对梁某超的父母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不能单独计算生活费,对精神赔偿抚慰金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许昌万里公司对豫x仍享有支配权,对证据2认为许昌万里公司是该车的投保人;对证据3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证据经法庭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关联、合法性的特征,原告证据1、2、5、6应采信;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二女出生医学证明,应采信;颍州区文峰办事处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与户口暂住证、阜阳天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颍东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能相互印证,证明梁某超的经常居住地为阜阳市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梁某甲、刘某乙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提交郭某己系豫x号货车车主的证据,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车价证据均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1日1时12分,原告的近亲属梁某超驾驶的皖x号货车沿连霍高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处(位于义马市境内),与在应急车道因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罗某某驾驶的鄂x号轿车尾部相撞,在推动鄂x号轿车前移过程中,皖x号货车前部左侧撞击豫x号货车尾部右侧,造成皖x号货车驾驶员梁某超当场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处理认定,梁某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戊、罗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199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合计x.59元损失中的x.64元。

另查明,鄂x号轿车入有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交强险(保险期为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2月19日);豫x号货车入有许昌财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08年4月27日至2009年4月27日,约定第三者责任限额x元)和交强险(保险期为2008年4月25日至2009年4月25日)。

本院认为:原告的近亲属梁某超驾驶的皖x号货车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鄂x号轿车和刘某戊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碰的事故责任,已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处理认定,梁某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戊、罗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戊作为被告郭某己的雇员,在职务行为中依法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与车主郭某己系分批付款的买卖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交通事故应得赔偿项目应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梁某超虽是农业户口,但是有颍州区文峰办事处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沙河路派出所证明,从2003年至今居住在城区,从事汽车运输业,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应按城市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总数为x元(计算方法:x.05×20),丧葬费x.5元(x÷12×6);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计算方法:《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7826.72×20);原告办理丧葬支出的费用按有效票据计算1998.69元,其中交通费708元、误工费按3人3天每天83.41元,共750.69元,住宿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亡者系独子,两女年幼,同时也考虑事故责任,按x元认定较妥。以上总计x.59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8年2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的约定,对事故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该案死亡赔偿金总数超两项限额之和,且不属同一主体,应分别计算。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被诉讼的,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

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没有增加保险人的负担,没有损害其最终利益,而且能最大限度的保护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使第三者的损失得到及时弥补,同时也减轻了投保人二次诉讼的诉累,及时满足投保人的被保险目的。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障了不确定第三者的基本权利,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人文关怀与和谐发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

三、剩余x.59元,原告自己承担70%的责任,计x.11元。被告罗某某承担15%责任即x.24元;被告郭某己承担15%责任即x.24元,该郭某己赔偿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分公司直接从第三责任险赔偿费用中向原告给付。

四、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865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3325元,被告郭某己承担3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宪

审判员陈某国

审判员郭某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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