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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唐某甲、唐某乙与被申请人蒋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唐某甲(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唐某乙(又名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略)。

二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原籍地(略),现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略)。

申请再审人唐某甲、唐某乙与被申请人蒋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唐某甲、唐某乙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唐某甲、唐某乙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主要理由:①本案案由应定为雇员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健康权纠纷,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看,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被申请人蒋某丁的赔偿,应适用该条之规定,由雇主厂方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二申请再审人承担赔偿责任。②一审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法相悖。二申请再审人多年来一直在临武县境内生活,而一审法院既未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申请再审人本人,也未转达给其他亲友,亦未委托村委会送达,即在未查明申请再审人是否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决定适用公告送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特提起再审,请予审查。

被申请人蒋某丁提交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唐某甲、唐某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定性为健康权纠纷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1、关于第一点。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健康维护权和劳动能力以及心理健康。因健康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多为侵权之诉。本案中,被申请人蒋某丁受雇于他人为有色金属选厂清渣房浇灌二楼水泥平台,在施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唐某甲作为厂方代表,又安排另一申请再审人唐某乙向蒋某丁浇灌的二楼水泥平台输送混凝土,导致水泥平台因不堪承重而坍塌,致伤被申请人蒋某丁,二申请再审人输送混凝土导致水泥平台坍塌的行为使被申请人蒋某丁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应当予以赔偿。被申请人蒋某丁选择健康权纠纷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2、关于第二点。被申请人蒋某丁于2009年11月4日向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武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经审查,二申请再审人(即一审被告)经常居住地所在村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3月18日书面证明,“兹有汾市X村民唐某丙及女婿唐某乙,在我南岸村X区兴建房屋居住,近几个月来,未见唐某丙、唐某乙在家,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因此,临武县人民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为采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遂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临武县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再审人唐某甲、唐某乙的申请再审理由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某甲、唐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袁勇

代理审判员刘淑蓉

代理审判员谢末刚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燕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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