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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9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1979年9月14日出某,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海南省国营八一糖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韩某某,儋州市八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1978年1月14日出某,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自由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原儋州市商业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黎某石,儋州市和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5)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潘某某与罗某某原是中专同学。1998年中专毕业后,罗某某到广东省东莞市打工。1999年,潘某某与罗某某开始互相来往并确立了恋爱关系。罗某某在东莞市工作期间,因对财物保管不便,欲将钱汇回家中。为此,罗某某委托潘某某代为办理开设银行帐户等手续,并将钱汇入该帐户,由潘某某代为保管存折。2001年,潘某某未经罗某某同意,擅自从该帐户中支取罗某某的银行存款3万元给其父母作建房之用。2002年1月22日,潘某某与罗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5年11月14日,罗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潘某某离婚。同时,罗某某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潘某某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潘某某则以罗某某所述不属实,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不是做生意,即便做生意也只能以二倍计息为由,不同意还款。

另查:一审期间,罗某某提供一张录音光碟及杨金梅、吕国斌、罗某清的证人证言,据以证明潘某某擅自支取其银行存款3万元的事实。在录音中,潘某某及其父母均承认支取罗某某的银行存款用于建房,但罗某某在录音之前并未征得潘某某及其父母的同意。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依法适用民法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潘某某是否挪用罗某某的3万元以及罗某某要求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罗某某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潘某某挪用其3万元之事实,但在其提交的录音光碟里,有潘某某父母承认因盖房而挪用其3万元的事实,且罗某某采取的录音取证形式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也不因此而损害潘某某的合法权益,录音光碟还有杨金梅等证人证言及罗某某的银行开户存折等证据互相印证。可见,罗某某所举的间接证据,业已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潘某某挪用其3万元的事实依据。因此,对罗某某要求潘某某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罗某某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因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不予采纳。潘某某辨称没有挪用罗某某的款项,但又未能举证推翻罗某某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罗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潘某某负担。

潘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限制我的诉讼权利。1、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本案事实不清楚,存在很大的争议,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既然按简易程序审理,我可不递交书面答辩状而进行当庭口头或书面答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按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不受第三十二条关于"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某面答辩"规定的限制。然而原审判决却以我没有提出某面答辩为由,认定我"逾期答辩",以此作为判决我败诉的理由;3、在举证期限内以罗某某"没有递交录音光碟"为由,不让我在开庭前审听其作为证据的录音光碟的内容。直到开庭质证时才上交法庭,应属逾期举证;4、开庭前我不知有证人出某作证,罗某某既没有在诉状中注明,也没有在举证表中体现,限制我的诉讼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诉讼主体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挪用其3万元的事实,但在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碟里,有被告父母承认因盖房而挪用原告3万元的事实",据此判决我赔偿罗某某3万元。没有认定我借款,却判决我进行赔偿,属认定诉讼主体错误,于理于法都不通;2、在证据采信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是罗某某提供的录音光碟。这录音光碟是在当事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偷偷录制的,而且是在多人相互激烈争吵中形成的,并非我及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许多疑点,又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于这样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款"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是不能够采信的;3、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中,有一张罗某某在广东存款的银行存折,但这与本案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这张银行存折只能证明罗某某曾经在广东银行存过钱,并不能证明其汇款给我和我借用了3万元的事实,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4、关于证人证言。三位证人的证言都没有直接证明我借款,只是证明当天在我家看到发生争吵。况且证人罗某清、吕国斌与罗某某系堂姐妹、表兄妹的关系,属"有利害关系人"所做的证,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此证据不能采信。原审判决依据录音光碟、银行存折、证人证言等所谓的证据,就认定"原告所举的间接证据,业已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挪用原告3万元之事实依据",是荒唐的、不科学的。另外,我在原审结束后,发现一张2001年5月10日给罗某某汇款2万元的汇款凭证。该汇款凭证足以推翻罗某某起诉时诉称的"因被告家盖楼房资金一时不足,擅自挪用原告的银行存款3万元"的谎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属新的证据,现提交二审法院审查。如上所述,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限制我的诉讼权利,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罗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是原审法院在立案期间,根据案件难易程度来确定的,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便民诉讼规定的繁简分流制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少群众讼累的原则。加上原审法院在开庭传票中已告知适用简易程序,何人独任审判。潘某某及其代理人对原审法院的开庭告知没有提出某议,实际上已经默认了适用简易程序;2、潘某某认为"逾期答辩,并以此作为判决被告败诉的理由"不成立。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否答辩,不影响案件公正、公平、合理的裁决。答辩意图,只是表明当事人的主张和辩驳的理由,供法院参考。"逾期答辩"是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上的基础,对本案诉讼活动所作的交代,而不是作为判决潘某某败诉的理由;3、潘某某认为我逾期举证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在立案时已告知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我已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所有的证据,并申请证人出某,根本不存在我逾期举证的现象;4、潘某某认为原审法院限制其诉讼权利依法无据。我在举证期间已向法院申请证人出某,而现行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民事诉讼的证人出某时,必须事先告知对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只要证人出某作证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即可。二、原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适格,事实清楚。1、潘某某认为没有认定其借款的事实,却判其赔偿,属认定主体错误,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事实。原审法院从立案至开庭结束的诉讼活动中,潘某某对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一字未提,只是口头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要求四分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实际上是默认了诉讼主体,为此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2、我在东莞打工的几年期间,积累了几万元。因我对财产保管不便,我父母对银行开户手续不熟悉,而当时我与潘某某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恋爱关系,2000年10月间,我委托潘某某代为办理汇款存折等手续并由其保管,从此委托保管的关系已成立。2001年间,潘某某家建楼房时,未经我同意,擅自挪用我的银行存款3万元给其父母建楼房,这能说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吗3、潘某某认为录音光碟并非其及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许多疑点的论点,是曲解民事诉讼证据的立法原意。我采取录音的形式取证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其录音过程是双方当事人及家属、好友在和谐谈话的氛围中进行的,并不存在威胁和争议的情况,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什么疑点。为此,我提供的录音证据真实有效、合法,具有证据效力;4、潘某某在原审结束后,发现一张2001年5月1日给我汇款2万元的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潘某某现在提供汇款2万元的凭证应是一审逾期举证材料,不属于二审诉讼阶段中提供的新证据,且这一张汇款凭证与本案主诉的3万元没有因果关系。该2万元的汇款经过是这样的:潘某某在去东莞找工作期间,因无费用,其父母用其名汇给我2万元。汇款到帐后,其中1万元是潘某某在东莞期间用于租房及生活费用和营销啤酒时的押金,余下1万元于2001年农历八月十五期间,潘某某回家时已还给其母亲(有潘某某录音材料证实)。综上所述,争议的3万元是我委托潘某某保管,潘某某未经我同意,擅自挪用给其父母建楼房,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有现场录音证实潘某某的父母因建楼房挪用我3万元的事实,有证人杨金梅等证人证言及银行开户存折等证据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可以认定潘某某擅自挪用3万元的事实。原审判决公正、公平、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罗某某提供录音光碟,据以证明潘某某支取其银行存款3万元,而在该录音光碟所录制的谈话里,潘某某及其父母均承认支取罗某某的银行存款3万元用于建房,在潘某某不能举证证明该录音光碟的取得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对该录音光碟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即该录音光碟证明了潘某某支取罗某某的银行存款3万元用于其父母建房这一事实。罗某某请求潘某某返还银行存款3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潘某某上诉称录音光碟在其及其家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偷偷录制,并非其及其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许多疑点,又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主张该录音光碟不能采信,因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根据案情繁简等具体情况进行确定,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潘某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定辉

审判员谭永强

代理审判员蔡于干

二〇〇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周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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