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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7-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莲民初字第211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永祥,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丽平,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波独任审判,于2007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某,后双方于1993年3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自1993年起以打工为由常年在外,儿子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次回家只在家短期居住,即又外出,因此双方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88年在打工时相识并恋爱,1989年开始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子,并办理了结婚登记。为家庭建房和生活开支所需,从1993年起经原告同意,被告外出打工,家庭开支、儿子抚养费用几乎都是被告打工赚来的。2006年,家庭房屋加层,被告因患病不能持续打工,拿回建房的钱较少,双方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原告所述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关系明存实亡均不属实。被告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婚后也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产生矛盾是因家庭经济问题,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端正思想,夫妻仍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89年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某,后于1993年3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自1993年起因家庭生活所需会外出打工。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后原告撤诉。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2006)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后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应认定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波

二00七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何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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