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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南县龙南镇石人村民委员会诉唐某乙、唐某丙山场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再终字第20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龙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斯谦,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唐某乙,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唐某丙,男,196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保和、郭某某,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龙南县X镇X村秋园第一村X组。

诉讼代理人叶胜柱,村X组长。

原审第三人龙南县X镇X村秋园第二村X组。

诉讼代理人唐某春,村X组长。

原审第三人龙南县X镇X村新园第一村X组。

诉讼代理人唐某海,村X组长。

原审第三人龙南县X镇X村新园第二村X组。

诉讼代理人刘某财,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瑞,龙南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龙南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镇林业工作管理站站长。

原审上诉人龙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原审被上诉人唐某乙、唐某丙,原审第三人龙南县X镇X村秋园第一、第二,新园第一、第二村X组,龙南县X镇人民政府山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2日作出(2004)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3月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赣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斯谦,原审被上诉人唐某丙及唐某丙、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保和、郭某某,原审第三人龙南县X镇X村秋园第一、第二、新园第一、第二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唐某端,原审第三人龙南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1982年12月6日原濂江公社(现第三人龙南镇人民政府)召集石人等五人大队处理原唐某山权会议,形成了《濂江公社石人、红岩、井岗、新扬、红扬等大队关于处理唐某的山权会议纪要》:“一、石人、红岩、井岗、新扬、红扬五个大队原唐某在金盆山的全部山场的山权归濂江公社所有,为了便于管理,凡红岩大队、石人大队在此山场上,兴办了林场的山场,公社分别委托红岩大队、石人大队管委会管理。二、石人、红岩、井岗、新扬、红杨五个大队所属的生产队、社员户,现在在此山场上种植了经济林、用材林的山场,公社分别委托所属大队管理委员会管理,并由所属大队分别与种植单位或社员户分别签订责任山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中交大队的管理费或山价款中这部分大队与公社九比一(大队得九成,公社得一成)。”蛇仔嵊、揪马窝、七技岭、大障山、吊枧仔、三角山山权归濂江公社,并委托石人大队管理,林权未作确认。1995年4月1日石人村委会(石人大队)与唐某乙、唐某丙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一、甲方(石人)将七枝岭本村所属山场约300亩承包给乙方发展松杉竹用材林。四界为:东、与黄竹山山场交界;南、嵊背天水为界;西、秋圆山场为界;北、与黄竹山山场交界。二、承包期限:为期叁拾年,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二四年三月底止。从有收益的当年起,乙方应将实际收入按2:8分成(甲方二成,乙方八成)。……”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山场进行了管理,去年冬一场大火烧毁了吊枧仔等山场,原告于2004年4月27日申请砍伐,同日石人村委会签字:“请镇林管站核实批示”,并交1000元分成利润。2004年3月12日石人村委会交吊枧仔等山场变卖收入分成款3200元给现龙南镇林业工作站,同年3月27日秋园片修路理事会申请火烧山场吊枧仔等山场砍伐林木,次日石人村批示,“情况属实,请林业部门批示。”龙南镇林业工作站于同年4月21日批字:“根据现场勘察,该采伐山场可生产杉木126立方米,松木24立方米,请县局批准采伐。”2004年4月19日第三人龙南镇人民政府与凌某祥签订一份《清山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在救口、揪马窝、吊枧仔、大碍上等四块火烧山场上进行火烧山林木清理,火烧山清山时间至2004年年底止。二、乙方向甲方缴交火烧山清山款计币陆仟元整。……”2004年4月4日龙南镇X村秋园联组与唐某春、凌某某等人签订一份《秋园联组买卖火烧山松杉杂木的协议书》,凌某扬等人交现金x元给秋园联组。此时发生山林承包纠纷。龙南镇X村于2004年5月9日发出通知,原告承包合同,只限七枝岭本村所属山场,不含吊枧仔、揪马窝、大障上、枫树坑,并不得超越界限砍伐。同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承包的合同有效及承包的范围,排除被告的妨碍,维护原告的正当经营秩序。

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在自愿、互利,有利于山场管理发展的情况下所签订协议,第三人龙南镇人民政府虽然对所签协议不知情,但依据龙府证NO.240山林所有权执照,其只有山权,没有林权,而林业政策是林木谁种谁有的原则,应按这一原则处理。纪要中其也同意被告分别与种植单位或社员户分别签订责任山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承包的山场只限七枝岭,不包括揪马窝、吊枧仔等山场,面积也只有300亩左右,而实际2000多亩。原告与被告签订山场承包合同的四界东、南、北都无异议,西与秋园山场为界,而揪马窝、吊枧仔、大障上,则在原告承包山场的西边,山林权证照也证实该山场所有权归第三人龙南县X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秋园小组未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山场归其所有的事实依据,其主张不予采信,按山林纠纷的处理与四界为准的原则,可以确认揪马窝、吊枧仔、大障上是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内的山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大障上、揪马窝、吊枧仔山场在原、被告1995年4月1日《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范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龙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为了有利于山场的管理发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签订了《承包合同》,且原濂江公社(现原审第三人龙南镇政府)会议纪要中已授权上诉人将所代管的山场发包给种植单位或社员承包,签订责任山承包合同等。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上诉人石人村委会、原审第三人龙南镇政府认为该《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石人村委会认为被上诉人承包的山场只限七枝岭,不包括揪马窝、吊枧仔、大障上山场,不论面积还是界址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1996年4月27日,石人村委会、唐某乙、唐某丙与唐某健、唐某高及马牿塘林业工作站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唐某健、唐某高所间伐作业的范围为七枝岭至吊枧仔,被上诉人也将唐某健、唐某高所交的间伐松木款1200元按《承包合同》的约定上交240元利润于上诉人。2004年4月27日,被上诉人向龙南镇林管站递交的砍伐、清除林木申请中的山场范围明确载明为七枝岭(含吊枧仔、揪马窝、大障上)。上诉人石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唐某生也于同日批注:请镇林管站核实批示。同时,加盖了上诉人石人村委会的印章。因此,基于上述事实及根据山林纠纷以四界为准的处理原则,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山场除七枝岭外,还包括大障上、吊枧仔、揪马窝山场。所以,上诉人石人村委会认为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山场不包括上述三山场的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石人村委会还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而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石人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上诉人龙南县X镇X村委会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大障上、揪马窝、吊枧仔在被申诉人承包范围和二审维持原判缺乏事实根据,违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订立的是无效合同;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二审所采取的定案依据存在严重问题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定大障上、揪马窝、吊枧仔不属被申诉人承包合同范围,确认承包合同无效。

原审被上诉人唐某乙、唐某丙辩称:本案一、二审判决合同有效和大障上、吊枧仔、揪马窝属承包范围内正确;应维护承包合同的稳定性,村委会主任违纪并不能说明合同无效。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龙南县X镇X村秋园第一、第二、新园第一、第二村X组陈述:本案一、二审对秋园山场的认定错误;合同中七枝岭的四至与实地不符;七枝岭是独立的山场,并不包含吊枫仔、大障上、揪马窝山场。要求按实地界址对七枝岭的四至作更正。

原审第三人龙南县X镇人民政府陈述:原审上诉人将七枝岭的山场发包给原审两被上诉人是越权行为,山场属镇政府,村委会无权发包;村委会将七枝岭发包未经镇政府同意,属无效合同,七枝岭山场的林木是自然生长的,根据会议纪要种植了经济林的才能发包;七枝岭西面是矮岭背,就是秋园山场,1983年的证照说明七枝岭未超过300亩。

经本院再审查明:被上诉人唐某乙、唐某丙与上诉人订立合同时,曾与上诉人的原村支部书记、村主任,会计,妇女主任到山场实地看过,当时参加订立合同的人员只知道该处山场是原审第三人龙南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上诉人代管。没有查看和出示该处山场的山林执照,也不知道该处山场的祥细地名,合同约定的面积是到现场估算的。经本院派员与本案的当事人一起到现场勘验:所争执山场东面为七枝岭,七枝岭的东与龙南县X乡的山场交界,七枝岭为独立的山岭,没有广义的七枝岭山场;七枝岭西与矮岭背相邻,矮岭背是石人村X组唐某奎等人的自留山;矮岭背西与揪马窝相邻;七枝岭北面为吊枧坑口,吊枧坑口西面为吊枧子,吊枧子西面为揪马窝,揪马窝的西北面均为龙南县X乡的山场。除上述事实外,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是山场承包合同。在订立合同时,上诉人未持山林执照到现场核对,双方对山场的祥细地名,面积均不清楚的情况下,就草率订立合同,引起纠纷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上诉人将七枝岭山场发包给被上诉人发展松杉竹用材林,本案中各方当事均认可该处没有广义的七枝岭山场,七枝岭只是一个独立的山场,故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承包范围,就是经本案各方当事人认可的本院勘验时在图中标明的七枝岭。七枝岭西面为矮岭背,该山场属案外人唐某奎等人的自留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也无权将他人的自留山纳入承包范围内,本案是由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确认承包范围的,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中约定的西至秋园山场交界的秋园山场在何处,故应当认定合同约定的七枝岭的西面界址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西至唐某奎自留山为界。根据上述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中约定的七枝岭北面界址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吊枧子坑口为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自愿协商一致订立的七枝岭山场承包合同有效,虽然该山场属原审第三人龙南县X镇人民政府所有,但上诉人并未违反纪要中授权的范围,故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龙南县X镇人民政府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19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第177条第2款,第184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南县人民法院(2004)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4)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龙南县X镇X村与被上诉人唐某乙、唐某丙订立的七枝岭山场承包合同为东至黄竹山山场为界,南至天水(龙南至信丰的石阶路)为界,西至唐某奎自留山为界,北至吊枧子坑口为界。

一审诉讼费3000元,二审诉讼费3000元,一审实支费500元,再审实支费1000元,合计7500元,由龙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5000元,唐某乙、唐某丙承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春华

审判员黄信禧

审判员刘某丰

二〇〇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谢贤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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