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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360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沧州市X乡X村二分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4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贾某某,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在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X楼X单元外侧,采用撬锁、破坏点火开关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张军(男,39岁)桑塔纳2000型汽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现已起获发还。

2006年4月4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在本市海淀区八里庄X号楼下,意图再次以撬锯车锁、破坏点火开关的方法,窃取被害人黄某某(男,46岁)桑塔纳2000型汽车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现已起获发还。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实施盗窃两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实质性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预审供述,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手印鉴定结论、车牌号为京x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以及车牌号为京x的桑塔纳轿车的详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和养路费票证、涉案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起赃经过、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此,本院认为,被害人张军在2006年3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告了车辆被盗的事实,公安机关遂于同年4月1日对此事立案侦查,且民警在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盘问检查过程中便发现了该被盗车辆,因此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行为不属于自首,故本院对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伙同他人盗窃机动车辆的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的望风行为在盗窃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而不是辅助作用或次要作用,因此不能认定其为从犯,故本院对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并鉴于被盗车辆已起获发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以挽回,结合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游涛

人民陪审员高忠

人民陪审员闫洪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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