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燕山福鼎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燕山福鼎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阳光环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路X号顺达招待所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案由: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原告北京燕山福鼎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燕山福鼎翔公司)诉被告北京阳光环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阳光环安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燕山福鼎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2月21日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由被告对原告进行技术咨询服务,并使原告在被告指导下通过x体系认证,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服务费后,被告却未进行任何的咨询服务,并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致使双方的协议未能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咨询服务费2.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已准时依照合同要求对原告提供了咨询,咨询工作前期,原告所派人员经过四次重复听课后都不能完成一次听课后应完成的任务,在此情况下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提出请授课老师代写,被告告知原告,本体系只写出文件是不行的,还必须使原告单位的人员学会才行。不然无法运行,且很难通过审核。后双方商定由原告派员与被告聘请的授课老师进行配合,由老师代写文件,并且原告派出的人员必须听从被告讲解并认真学习,直到原告人员都掌握授课内容后再进行内部评审和管理评审,最后向审核机关提出审核申请。在原告向审核机构提出审核申请时,因其不愿支付审核费,双方产生纷争。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燕山福鼎翔公司与阳光环安公司于2004年12月21日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乙方(阳光环安公司)依据甲方(燕山福鼎翔公司)选定x标准帮助甲方建立实施x,主要内容:对甲方有关人员实施培训,内容包括标准的宣贯、风险评价人员的培训、法规识别评审人员的培训、体系编写人员培训以及体系内部审核员的培训等;指导甲方开展风险评价、法规识别评审;指导甲方编制x体系文件;指导甲方开展内部审核及管理评审。2004年12月29日,燕山福鼎翔公司向阳光环安公司支付咨询费人民币1万元,2005年3月29日,燕山福鼎翔公司向阳光环安公司支付咨询费人民币1.5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5月2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终止履行原告北京燕山福鼎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阳光环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1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
二、被告北京阳光环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北京燕山福鼎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四千元整(自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北京燕山福鼎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阳光环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5元(自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7日交纳);
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陈源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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