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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代理检察员张莲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徐某某、刘某某、汤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销售合同及送货单,现场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余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08年8月某日凌晨,余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本市X路某号鑫城大酒店仓库内,窃得“五粮液”68度500毫升白酒三箱及“水井坊”52度500毫升白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52度480毫升白酒、“洋河大曲”蓝瓷52度480毫升白酒各一箱。经估价,上述白酒价值人民币15,070元。陈某某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余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应当数罪并罚。陈某某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上诉人陈某某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考虑到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已对陈某某从轻处罚,且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陈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费晔

审判员陈某莹

代理审判员沈燕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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