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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秦某戊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青刑初字第362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青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7月7日被传唤,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1960年6月14日(农历)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告人之父。

辩护人王某某,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7月7日被传唤,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7月7日被传唤,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7月7日被传唤,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7月7日被传唤,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7月7日被传唤,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秦某戊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某丙、孙某己、秦某庚、韩某辛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于2005年12月11日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公诉机关于2006年1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我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韩某丙、秦某戊、孙某己、秦某庚、韩某辛,被告人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韩某丙的辩护人张某丁、被告人秦某戊的辩护人牛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6日晚23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X镇X村西侧“黄万”铁路工地,被告人朱某甲在与山东省民工杨某癸等人发生矛盾后,即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韩某丙,被告人韩某丙随后纠集被告人朱某甲、秦某戊、孙某己、秦某庚、韩某辛等人来到杨某癸等人住处,对杨某癸、张某壬、祝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其间,被告人朱某甲、秦某戊对杨某癸进行了殴打,致杨某癸肋骨骨折及脾破裂,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和重伤。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韩某丙、孙某己、秦某庚、韩某辛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朱某甲、秦某戊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供认上述主要被控事实,提出没有持械殴打被害人杨某癸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被害人积极赔偿,无前科劣迹,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丙、孙某己、秦某庚、韩某辛均供认上述被控犯罪事实,未辩解。被告人韩某丙的辩护人提出了韩某丙犯罪后投案自首,对被害人积极赔偿,无前科劣迹,被害人对事情的起因也有责任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秦某戊辩称,其只参加了聚众斗殴,没有对被害人杨某癸进行殴打。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秦某戊对被害人杨某癸的重伤负有责任,故对秦某戊不应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同时被告人秦某戊犯罪后投案自首,对被害人积极赔偿,无前科劣迹,被害人对事情的起因也有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对秦某戊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6日,在天津市西青区X镇X村西侧“黄万”铁路工地,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因使用泥浆车与在同一工地施工的山东籍民工发生矛盾,后朱某甲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韩某丙,被告人韩某丙遂纠集被告人朱某甲、秦某戊、孙某己、秦某庚、韩某辛来到山东民工的住处,持械对被害人杨某癸、张某壬、祝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朱某甲、秦某戊对被害人杨某癸进行殴打,致杨某癸肋骨骨折、脾破裂,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癸的两处伤情分别为轻伤、重伤。被害人张某壬、祝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后被告人韩某丙带领其他五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现民事赔偿已解决完毕。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某癸、张某壬、祝某某陈述、上述六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某、付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丙纠集其他五被告人实施斗殴行为的时间、地点、过程、起因,同时证实殴打被害人时,被告人朱某甲持械的事实。

2、被害人杨某癸陈述、证人付某某证言、同伙供述、被告人秦某戊供述,证实被告人秦某戊殴打被害人杨某癸的事实。

3、鉴定结论、诊断证明书、病历、手术记录,证实被害人杨某癸、张某壬、祝某某的伤情。

4、鉴定结论、证人韩某某、朱某乙、孙某某、韩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的出生年月为1989年8月4日。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丙、秦某戊、孙某己、秦某庚、韩某辛等人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以及六被告人无违法记录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六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韩某丙带领其他五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7、民事赔偿材料,证实民事赔偿已解决完毕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丙、朱某甲、秦某戊、孙某己、秦某庚、韩某辛与人发生矛盾后,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后果,其中被告人朱某甲、秦某戊在斗殴过程中,对被害人杨某癸进行殴打,致其重伤,上述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余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戊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甲持械的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秦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定性不应为故意伤害罪而应是聚众斗殴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甲提出的没有持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丙、朱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秦某戊、孙某己、秦某庚、韩某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被告人孙某己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上述六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六被告人还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丙带领其他被告人到公安机关自首,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5年7月7日起至2006年10月6日止)。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5年7月7日起至2006年2月6日止)。

被告人秦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5年7月7日起至2006年7月6日止)。

被告人孙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5年7月7日起至2006年5月6日止)。

被告人秦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5年7月7日起至2006年7月6日止)。

被告人韩某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5年7月7日起至2006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靳红艳

人民陪审员翁长来

人民陪审员韩某玲

二○○六年一月廿五日

书记员张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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