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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金平区达诚货运站诉汕头市礐石大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汕濠法民一初字第166号

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汕濠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汕头市金平区达诚货运站,住所地汕头市X路X号(金砂侨社内)。

负责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迪安,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桂河,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礐石大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礐石蜈田礐石大桥收费站管理楼。

法定代表人傅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武拥,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少新,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金平区达诚货运站(反诉被告,以下简称货运站)诉被告汕头市礐石大桥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大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货运站负责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吴迪安、周桂河,被告大桥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货运站诉称,2006年8月30日中午12时许,原告的司机驾驶粤x号货车自广州载货经过被告礐石大桥收费站处时,被其工作人员强行拦下,声称原告的车辆有滴油现象,要求赔偿被告损失4万多元。在原告提出质疑时,被告工作人员强行要求司机将货车掉头并停放在桥边,同时在货车前后及左侧停放多部汽车、摩托车及铁栏,并在车轮下摆放大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经营单位,无权扣车和漫天要价,故要求被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但被告态度蛮横,一派衙门作风。在交涉无效后,原告被迫多次报警求助,“110”于8月30日晚及31日傍晚分别指派交警及石派出所处警,但被告目无法纪,对民警的耐心解释及法制教育置若罔闻,至今拒不放车,对原告提出的出示赔偿依据、扣车依据等合理要求均一概拒绝,甚至连原告要求其出具扣车凭证的基本手续都至今不予办理。被告财大气粗、恃强凌弱的态度和非法扣车的侵权行为已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同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济权益,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包括另外雇车搬卸被扣货车上所载货物的费用、原告的货车因停止营运减少的收入、原告因迟延交货支付的违约金等。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对粤x号货车进行非法扣押的侵权行为并立即放行;2、被告赔偿原告搬卸货车上所载货物的费用1500元、原告的货车停止营运期间每日减少的收入1000元(自2006年8月30日至实际放车之日止,暂计至2006年9月5日起诉之时为6000元)、原告因迟延交货支付的赔偿金x元,共计x元;3、被告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向原告作出公开赔礼道歉;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货运站就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货运站的营业执照、负责人魏某某身份证、粤x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大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汕头市公安局礐石派出所证实材料,用以证实被告大桥公司非法扣押原告货运站粤x号货车并拒不出具扣车凭证事实。

3、照片9张,用以证实被告大桥公司采用堵截手段非法扣押原告货运站车辆的事实。

4、广州华琳物流有限公司索赔通知书,用以证实由于被告大桥公司的非法扣车行为造成货物无法按时交货,原告货运站需按合同约定赔偿广州华琳物流有限公司货物延迟赔偿款x元。

5、保险单、车船使用税完税证、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公路运输管理费票据、公路规费专用收据以及车辆被扣每日损失清单,用以证实粤x号货车从2006年6月23日至2007年6月22日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为3187.80元,粤x号货车2006年车船使用税为480元,2006年度车辆通行费为3000元,公路运输管理费半年为864元,公路规费每月为1360元,车辆每日折旧价为85.6元,该车司机每日损失工资收入100元,按2人计每日为200元。此外,车辆正常营运每日纯收入约700元。

6、收款收据及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用以证实粤x号货车被被告大桥公司扣押后,所载货物另行装卸运输而支付装卸运输费1500元。

被告大桥公司答辩并反诉称,第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依据。首先,导致本案纠纷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由于原告对其所有的粤x号车运输车辆在营运之前缺乏维修保养,导致该车辆于2006年8月30日中午在经过被告所经营管理的汕头市礐石大桥时漏油严重污染路面。经被告路政管理人员发现后,要求该车司机对污染路面事实进行确认,并协商有关赔偿事宜,但是该车司机不予理睬,反而企图强行开车离开现场。根据《广东省公路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损坏路产、污染公路的,在办理相关赔偿手续前车辆应当停放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在协商处理完车辆漏油污染路面赔偿事宜后,才将车辆开走是合理合法的。其次,原告所列举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缺乏依据。即使有产生预期收入的减少,如前所述,也是由于原告拒不解决问题而引起的,一切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再次,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向其作公开赔礼道歉更是毫无道理。事情产生的起因在原告,被告只是依法管理、维护国家路产,并无过错,理应赔礼道歉的是原告。第二、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因其车辆漏油污染路面而必然产生的路面油污清除、修复费用x元有据可依。被告是经有关政府部门授权对汕头市石大桥进行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有权对因第三人的行为给礐石大桥所造成的损害提出赔偿主张。原告所有的粤x货车漏油,给大桥路面造成污染是不争的事实。根据广东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联合发布的粤交路[1998]X号和粤交路[1999]X号文件的规定:油类品、化学物品污染水泥路面的,每平方米的赔偿标准为60元;污染改性沥青砼路面的,每平方米的赔偿标准为350元。本案原告车辆漏油污染路面的面积经大桥路政队测量的结果是:污染水泥路面面积14.4平方米,污染改性沥青砼路面面积是365.46平方米。故依据上述标准计算的赔偿金额为x元。现被告依据事实对原告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因其车辆漏油污染路面而必然产生的路面油污清除、修复费用x元;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以维护国家路产的权益。

被告大桥公司就其辩解和反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用以证实被告大桥公司的主体资格,其经营范围为建设、管理和经营汕头礐石大桥及连线道路和有关配套设施。

2、损坏、污染大桥设施赔偿清单,用以证实2006年8月30日粤x号货车在途经礐石大桥时,因车油管破裂致使漏油污染路面,其中污染水泥路面长48m×宽0.3m,共计14.4㎡,每平方米的赔偿金额为60元,共计864元;污染改性沥青路面长x×宽0.3m及长3.9m×宽1.4m,共计365.46㎡,每平方米的赔偿金额为350元,共计x元。

3、《关于粤x号货车污染大桥的事件经过》,用以证实因粤x号货车漏油污染大桥路面后,因车方未能按规定赔偿,故告知原告在办理相关赔偿手续前车辆先停放在被告大桥公司处,并要求其将所载货物转运等事实。

4、广东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粤交路[1998]X号《关于重新制订〈损坏公路路产赔偿标准〉的通知》及粤交路[1999]X号《关于增补公路路产赔偿项目标准的通知》文件两份,用以证实油类品污染水泥路面及改性沥青砼路面的赔偿标准。

5、相片6张,用以证实粤x号货车漏油污染礐石大桥路面的事实。

被告大桥公司针对原告货运站在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的答辩意见当庭补充提出的证据有:《汕头礐石大桥改性沥青SMA铺装层施工质量管理与检测报告》以及重庆中宇工程咨询监理公司礐石大桥监理部《关于汕头礐石大桥钢桥面沥青铺装工程质量的评价报告》各一份,用以证实汕头礐石大桥桥面为改性沥青砼路面。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998年4月2日广东省潮州市商品销售发票一份,证明粤x号货车购买于1998年4月2日,价格为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桥公司对原告货运站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派出所证明及照片不能证实被告有扣车行为;广州华琳物流有限公司索赔通知书不能证明什么问题;保险单、车船使用税、货物装卸费发票、收款收据等单据所反映的费用不能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就算存在损失,也是由原告货运站自己造成的,原告货运站所列举的折旧费、司机工资、日纯收入等费用均无依据,即使产生预期收入的减少,因过错在于原告方,一切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货运站对被告大桥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4无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有异议的证据均由被告方单方炮制。被告大桥公司提供的照片既无法证明照片上的黑色部分即为柴油,也无法证明是原告车辆所污染;赔偿清单无原告司机签名确认,其中的赔偿金额也由原来的4万多元大幅度提高到12万多元;被告大桥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汕头礐石大桥改性沥青SMA铺装层施工质量管理与检测报告》及重庆中宇二轻咨询监理公司石大桥监理部《关于汕头礐石大桥钢桥面沥青铺装工程质量的评价报告》均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原告货运站司机张龙标在广州市驾驶原告货运站所有的粤x号货车运载日常用品等货物往汕头市,当该车于当天中午12时许由南向北从X号车道经过汕头礐石大桥时,该车因故障出现漏油现象,被告大桥公司路政人员发现X号车道有漏油现象后,遂在大桥双塔之间X号灯柱边将原告货运站粤x号货车拦停。粤x号货车被拦停后,在该车车腹下路面出现长3.9m×宽1.4m的柴油油污,粤x号货车自大桥收费站岗亭起至大桥双塔之间X号灯柱处止所经过的路面出现零星柴油油滴。粤x号货车经排除漏油现象后,被告大桥公司路政人员将该车带至被告大桥公司处停放,并要求原告方办理路面污染赔偿事宜。由于该车司机拒绝对被告大桥公司自行计算测量的污染面积进行确认,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粤x号货车漏油污染大桥路面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大桥公司遂要求原告方在办理相关赔偿手续前车辆停放在被告大桥公司处,并要求原告方将该车所载货物自行转运。原告方遂于当晚另行雇车将该车所载货物转运,支出了转运费1500元。上述纠纷发生后,原告方于2006年8月31日晚报警要求处理。经汕头市礐石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协商处理未果后,原告方遂于2006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大桥公司停止对粤x号货车进行非法扣押的侵权行为并立即放行和赔偿损失等。2006年9月18日,本院根据被告大桥公司的申请,依法对停放于被告大桥公司处的粤x号货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考虑到该车为营运车辆,本院在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对该车的查封手续后将该车于当天交由原告方保管。

另查明,粤x号货车购买于1998年4月2日,价格为x元,粤x货车每日折旧价25.68元。2006年度该车需缴交养路费每月1360元,每日45.30元;车船使用税全年480元,每日1.32元;公路运输管理费半年864元,每日4.80元;车辆通行费全年3000元,每日8.22元。另外,原告方于2006年6月22日就粤x号货车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期限为一年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一份,原告方支付了年保险费3187.80元,每日8.73元。上述该车每日折旧价及各种费用共计94.05元。

再查明,汕头礐石大桥桥面为改性沥青砼路面,汕头礐石大桥收费岗亭至大桥主桥面之间为水泥路面。根据广东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1998年4月17日粤交路[1998]X号文《关于重新制订〈损坏公路路产赔偿标准〉的通知》和1999年9月10日粤交路[1999]X号文《关于增补公路路产赔偿项目标准的通知》规定,处理公路路产损坏赔偿,由公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被损坏公路路产损坏程度由公路X路养护部门共同确定,如损坏路产当事人对损坏程度有异议,可向其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要求复议。损坏公路路产赔偿标准规定油类品、化学物品污染公路X路面每平方米赔偿60元,污染改性沥青砼路面每平方米赔偿350元。

又查明,汕头市礐石大桥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建设、管理和经营汕头礐石大桥及连线道路和有关配套设施。

本院认为,本案为因车辆漏油污染路面致车辆被要求停放于指定的地方,双方就车辆停止营运期间的损失及损坏公路路产赔偿问题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原告所有的运输车辆在经过由被告经营、管理的大桥时,因车辆故障漏油而污染路X路路产损坏,原告应对其车辆漏油污染大桥路面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大桥路面被污染面积的确定问题,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车辆被拦停后于车腹下路面出现的长3.9m×宽1.4m的柴油油污面积5.46㎡予以确认。原告应按广东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粤交路[1998]X号、[1999]X号文的规定,以油类品污染改性沥青砼路面每平方米赔偿350元的标准,赔偿被告公路路产损失1911元。但从礐石大桥收费岗亭至车辆被拦停处的呈滴状的零星油污的实际污染面积,由于原告车辆漏油时在行进过程中存在间断、不连续漏油的现象,故该车经过的路面没有全部被漏油所污染,且呈滴状的零星油滴难以确定实际污染面积。此外,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行按车辆从收费岗亭起至被拦停处止的直线距离测算的污染面积为实际被污染面积,故该路段被污染的实际面积无法确定。本案存在呈滴状的漏油污染大桥路面的事实,但被告未能提供确定无误的证据证实被污染路面的实际面积,本院对无法确定实际污染面积部分的索赔请求予以驳回。但鉴于本案污染事实存在和综合考虑路面污染的具体情况以及路产赔偿的有关规定,原告应适当赔偿被告无法确定被污染实际面积部分的路产损失8000元,即原告共应赔偿被告路产损失9911元。本案被告作为公路经营企业,不具有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赋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对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故本案原、被告在车辆漏油污染路面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未及时要求公路主管部门处理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将营运车辆停放于其指定的地点达19天,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被扣后无法按时交货而需支付给广州华琳物流有限公司货物延迟赔偿款x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广州华琳物流有限公司的索赔通知书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未能就其车辆正常营运每日纯收入约700元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正常营运每日减少的收入约7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停止营运共19天,故原告车辆停止营运期间的损失数额可以该车每日折旧价、按规定应缴的各种费用、支付的保险费以及司机的工资损失、货物转运费用等计算,其中该车19天的折旧、应缴各项费用计1786.95元,司机工资损失参照国有同行业公路运输业年平均收入x元以1人19天计1002.44元,加上货物转运费用1500元,共计4289.3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对停放于被告处的原告车辆采取保全措施并交由原告保管,故被告要求原告将车辆停放于其指定地点的行为从本院对该车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已不复存在,故原告关于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对该车进行非法扣押的侵权行为并立即放行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已得以实现,本院对此不再作出判决。此外,原告要求被告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向原告作出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礐石大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汕头市金平区达诚货运站因车辆停止营运期间所产生的经济损失4289.39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汕头市金平区达诚货运站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礐石大桥有限公司路产损失9911元。

三、上述一、二项所确定的赔偿款相抵后,原告(反诉被告)汕头市金平区达诚货运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礐石大桥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621.61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元、反诉费4085.5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共计618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汕头市金平区达诚货运站承担1590元,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礐石大桥有限公司承担4596.50元。由于案件受理费原告(反诉被告)汕头市金平区达诚货运站已预交1401元,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礐石大桥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费4085.50元及保全费700元,本院不再收退,故原告(反诉被告)汕头市金平区达诚货运站应增加交纳的受理费189元,原告(反诉被告)汕头市金平区达诚货运站应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同时一并付还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礐石大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育胜

审判员郑志坤

审判员陈海燕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健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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