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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汕头潮南支行诉潮阳市陈店日用五金配件厂、汕头市金恒实业有限公司、蔡某丙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潮南经初字第62号

潮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潮南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汕头潮南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X路。

负责人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郭某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潮阳市陈店日用五金配件厂,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陈店沟湖。

法定代表人蔡某甲。

被告汕头市金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陈店湖光西一直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

被告蔡某丙(又名蔡某鸿),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汕头潮南支行(下称潮南农行)诉被告潮阳市陈店日用五金配件厂(下称五金配件厂)、汕头市金恒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恒公司)、蔡某丙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金配件厂、金恒公司、蔡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五金配件厂、蔡某丙于1998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书号:农银抵借字x第X号),约定从1998年11月18日至2000年11月18日止,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36.5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被告蔡某丙提供其所有的址于潮阳市(潮南区)陈店镇沟湖乡X路西侧坐东向西混合二层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x号),为被告五金配件厂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设定权利价值为36.5万元,并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999年4月28日被告五金配件厂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五金配件厂、潮阳市金恒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书号:农银保借字x第X号),约定从1999年4月19日至2000年4月19日止,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25.5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潮阳市金恒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五金配件厂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999年5月27日被告五金配件厂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5.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五金配件厂至今仍无还款意愿,并于2000年4月24日、2002年4月24日在原告出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债务人处签名和盖章,2003年6月30日在原告出具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借款单位、担保单位栏处签名和盖章。请求:1、判令被告五金配件厂立即偿清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6.5万元及至债务还清时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计,利息暂计至2006年9月20日为x.58元,包括正常利息及复利,余利息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金恒公司为上述借款25.5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蔡某鸿址于潮阳市(现潮南区)陈店镇沟湖乡X路西侧坐东向西混合二层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x号)为上述借款36.5万元及利息承担抵押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二份,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金融业务收入发票一份,利息清单二份,担保保证书一份,房产估价书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声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五金配件厂拖欠原告借款36.5万元及利息、被告金恒公司为借款保证和被告蔡某丙为借款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五金配件厂、金恒公司、蔡某丙均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因三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8日,被告五金配件厂与原中国农业银行潮阳市支行签订农银抵借字x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1998年11月18日至2000年11月18日止,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6.5万元,月利率为6.93‰。被告蔡某丙出具声明书,提供其所有的址于(略)乡X路西侧坐东向西混合二层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x号)为被告五金配件厂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登记。199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五金配件厂签订借款借据,约定五金配件厂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月利率为6.39‰,借款期限至2000年4月15日。被告五金配件厂、潮阳市金恒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1999年4月19日至2000年4月19日止,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25.5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潮阳市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为被告五金配件厂的借款25.5万元作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即2000年4月19日至2002年4月19日。同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五金配件厂签订借款借据,约定五金配件厂向原告借款25.5万元,月利率为6.39‰,借款期限至2000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五金配件厂一直未归还二笔借款本金,二笔借款的利息均还至2000年9月20日止,后又归还第一笔借款利息5055.58元,2004年11月20日归还第二笔借款利息0.5元。经原告催讨,五金配件厂于2000年4月1日签收原告的贷款到期通知书,2000年4月24日、2002年4月24日签收原告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五金配件厂于2003年6月30日签收原告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于2004年11月20日在五金配件厂的帐户扣收利息53.88元。保证期间内,原告一直未要求潮阳市金恒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03年6月30日,潮阳市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向被告五金配件厂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担保人栏盖章签收。因汕头市行政区划调整,潮阳市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汕头市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原中国农业银行潮阳市支行的该笔债权划归中国农业银行汕头潮南支行。

本院认为,被告五金配件厂与原告潮南农行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五金配件厂拖欠原告借款36.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五金配件厂归还拖欠的借款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理由依据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金恒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出具担保保证书,为被告五金配件厂的借款25.5万元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金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金恒公司虽于2003年6月30日在原告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担保栏处签名盖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金恒公司在原告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盖章,该催收通知书的内容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不能认定双方因此达成新的保证协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金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被告蔡某丙提供己有的楼房为被告五金配件厂的借款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蔡某丙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蔡某丙提供的楼房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潮阳市陈店日用五金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汕头潮南支行36.5万元及逾期利息(计息日从2000年9月2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规定计算,并抵除原告已收取的利息5056.08元);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汕头潮南支行对被告蔡某丙址于(略)乡X路西侧坐东向西混合二层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汕头潮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潮阳市陈店日用五金配件厂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中一并归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镇喜

审判员周创科

代理审判员廖武鑫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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