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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02年12月2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0年3月30日被浙江省余姚市警方抓获,同年4月9日押解回鹿邑县,于4月2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2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乘薛xx(另案处理)驾驶的豫x空货车与薛xx(已判决)、薛xx(另案处理)驾驶的豫x空货车,自太清出发前往宝丰拉煤,当晚10时许,车行至311国道试量镇X路段时,薛xx驾驶的豫x货车与试量镇X村金河清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致金河清及乘车人12人死亡,重伤1人。薛某某将豫x货车的车牌及手续拿走,后与薛xx乘坐豫x货车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证人薛xx、薛xx等证人的证言,抓获经过,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明知薛某荣犯罪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辉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德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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