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俄罗斯族,高某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3年11月9日被减刑七个月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4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吸毒于2004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海淀区看守所。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晨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晨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晨某伙同高某某于2006年5月27日5时许,在(略)海淀区二里庄小区北里X号楼存车处,窃取被害人马某某(女,35岁)停放在该处的永久牌x-32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71元。赃物未起获。被告人晨某于2006年6月7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高某某于2006年6月13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证人周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略)海淀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晨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盗窃罪,是累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综合考虑,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7日起至2007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3日起至2007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晨某、高某某追缴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二千零七十一元,发还被害人马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冬香
二OO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阳
书记员许红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