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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成都市中航阳光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153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四川协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中航阳光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牧马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英,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中航阳光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5)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阳光公司于1996年注册成立时的名称为成都双流友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安公司)。2000年8月24日变更为成都市方正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2005年5月30日更名为阳光公司。1999年10月15日,阳光公司与刘某某签订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刘某某购买位于成都市X巷子X号附X号,建筑面积251.89平方米的商品房,价格为每平方米5600元,总价款为x元。2000年11月3日,阳光公司与刘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变更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刘某某所欠购房余款45万元的支付期间:1、2000年11月30日前,刘某某向阳光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251元;2、2001年11月30日前,刘某某向阳光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x元;3、2002年11月30日前,刘某某向阳光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x元。(二)刘某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刘某某如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付款,阳光公司对刘某某的逾期应付款有权追究违约利息。自本协议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三十天内月利息按3%计算,超过三十天按5%计算。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刘某某欠阳光公司房款本金为x元。按照合同约定,到2005年7月31日止未付房款的利息为x.69元。

另查明,双方在购房合同中,阳光公司未作出有关绿地面积应达到480平方米的承诺,在四川方正投资公司物管制度目录中虽有相关承诺,但该公司与阳光公司分别为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

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合同变更协议》、《四川方正投资公司物管制度目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判决认为,刘某某与阳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变更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在法律保护期限内,阳光公司有权要求刘某某支付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变更协议虽有分期付款的约定,但分期履行的合同履行行为是一个整体,只要权利人在最后期限届满前主张,均在诉讼时效内,故刘某某所提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阳光公司要求刘某某支付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刘某某反诉要求阳光公司完善绿地设施,绿地面积应达到480平方米,完善保安措施,安装红外线保安设施。但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阳光公司有上述承诺,且刘某某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其权利,故其反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支付阳光公司购房款x元,支付至200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x.69元。2005年8月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刘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173元,其他诉讼费4086元,诉讼保全费2408元,共计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刘某某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我国法律从未以整体和部分对诉讼时效加以区别,分期付款的每次付款均是完全独立的,并不存在整体和非整体的概念。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上诉人刘某某的合法权益;第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上诉人在一审反诉时要求阳光公司完善绿地设施和保安措施相应的客观事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阳光公司加盖公章的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中均对上诉人作出绿地面积应达到480平方米和安装红外线保安设施的书面承诺,阳光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四川方正投资公司物管目录》由其提供。然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没有查明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载明的客观事实,否认阳光公司对上诉人有绿地设施及保安措施的承诺,且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上诉人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的认定,从而导致判决错误的结果;三、阳光公司向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瑕疵,在其没有完全履行承诺的情况下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购房款,且阳光公司应向上诉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阳光公司答辩称,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并非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分期付款应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计算诉讼时效。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已超过时效,且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并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5日,友安公司(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位于成都市X巷子X号附X号,面积为251.89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5600元,优惠后,总房款为x元。双方并约定乙方应于1999年10月20日至2000年12月15日间分三次付清房款。甲方交房期限为1999年12月31日前,且甲方应将经竣工验收(包括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和按规定必须的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二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的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附件二为“装饰、设备标准”,其中第10条约定的设备包括“临街阳台红外线保安设施”。

友安公司向刘某某交付所购房屋后,并向刘某某提交《四川方正投资公司物管制度》一套,其中包括友安公司加盖公章的《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及《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第三条有关“工程技术经济指标”的说明为:4、绿化面积:约480平方米(临街绿化);第六条有关“配套设施”的说明为:(三)红外线防盗系统。

2000年7月,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友安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成都方正房地产有限公司。

2000年11月3日,方正公司与刘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变更协议》,明确刘某某1999年10月20日前已付房款x元,所余房款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2000年12月15日前,刘某某以银行按揭方式向方正公司支付x元;二、余款x元,刘某某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三年内付清,具体付款金额和时间为:1、2000年11月30日前,刘某某向方正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251元;2、2001年11月30日前,刘某某向方正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x元;3、2002年11月30日前,刘某某向方正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x元;4、2003年11月30日前,刘某某向方正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x元。三、如未按期付款,刘某某应自本协议规定的应付款限期之第二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三十天内月息按3%计算,超过三十天按5%计算。之后,刘某某除归还部分房款外,尚欠30余万房款未支付,引起讼争。

另查明,2005年5月24日,方正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阳光公司。

一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刘某某尚欠阳光公司房款本金x元,至2005年7月31日止尚欠未付房款的利息为x.69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2、《购房合同变更协议》;3、《四川方正投资公司物管制度目录》;4、工商材料;5、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阳光公司主张其支付分期付款第三期的本金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在《购房合同变更协议》中,约定由刘某某分期向方正公司支付房款。其中第三期约定在2002年11月30日前,刘某某向方正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x元。本院认为,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00)第X号批复中指出:“在借款买卖等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虽然刘某某与方正公司所签《购房合同变更协议》中,约定由刘某某分期履行债务,但义务的设定仅依据同一份合同,其义务内容是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对相对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的主张也是整体权利的主张,故权利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才向该项权利提出主张,诉讼时效应从整体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故上诉人刘某某所提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中所提阳光公司应完善绿地设施和保安措施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在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友安公司加盖公章的《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中,被上诉人对该项目的绿化面积及红外线防盗系统等配套设施均作出相关承诺。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有关小区绿化面积达480平方米等环境性质量允诺系针对小区开发规划范围内的环境作出,而涉及市政规划环境的承诺,作为房屋开发商是根本无法履行的,故上诉人刘某某要求被上诉人阳光公司完善绿地设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交房期限为1999年12月31日前,且甲方应将经竣工验收(包括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和按规定必须的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二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包括红外线保安设施)的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故作为乙方的上诉人刘某某在接收甲方交付的房屋时就应当知道合同附件二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是否完善,在对方交付房屋且不能完善相关装饰和设备标准时,即应当及时主张权利。但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审理中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对方完善相关设施的反诉请求,已超过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阳光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瑕疵,阳光公司应向上诉人赔偿损失的问题。上述主张属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主张,依法应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373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桓

代理审判员王敏

代理审判员周文

二00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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