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堂县高板镇人民政府与李某某、金堂县高板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6-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49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堂县X镇人民政府。住址:金堂县X镇。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金堂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叶蓉,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道宽,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金堂县高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金堂县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上诉人金堂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板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金堂县高板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5)金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李某某与高板镇政府所签“高枫”“高三”及补路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于1998年1月7日对上述三项工程进行的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高板镇政府承诺给付李某某工程款及利息应当履行。李某某主张给付工程款x.83元,法院只能依据证据查证的数额予以确定。李某某主张利息损失,因系双方明确约定,应予支持,并应在分段计息后扣除已付利息加以确定。李某某主张的迟延履行金,因双方已对迟延履行作了支付利息的约定,故此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金堂县高板建筑工程公司未承揽本案所涉工程,故不享有相应的权利,亦不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堂县X镇人民政府给付李某某工程款x.8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x.83元从2003年1月21日起按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计算+2003年1月21日前利息x.58元);二、第三人金堂县高板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4900元,合计x元,由金堂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2005年9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金堂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该院作出的(2005)金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笔误作出补正:判决书第12页第8行末尾的“下欠利息x.58元”更正为“下欠利息x.72元”;判决书第13页第4行“21日前利息x.58元)”更正为“21日前利息x.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宣判后,原审被告高板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1、1998年1月7日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签名盖章,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未接受国家审计监督,违反我国《审计法》的强制性规定。而该结算漏算了被上诉人已经领取的x元工程款,致使下欠余额本应为x.83元变成了x.83元。因此,该结算应依法确定为无效,并根据相关票据重新进行结算。更何况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50笔领款凭据,已证实被上诉人共领取本金及利息x元,其中即包括1998年1月7日结算时漏计的x元,且被上诉人对已领取该笔工程款亦无异议,原审法院无视这一客观事实,确认结算有效,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2、被上诉人自认的计算表承认自己已领取工程款除有领款票据证实的以外,还有x元亦系被上诉人已经从上诉人处领取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否认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自制单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于1999年4月1日领款x元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致使上诉人遭受x元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因上诉人选择双方协商结算,故上诉人认为工程未经审计,其决算应当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历时七天的工程总决算,是双方在互谅互让的情况下进行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撤诉后的再起诉中,已撤回利息清单,故上诉人以利息清单作为自认证据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金额为x元的收款凭条,因系其财会人员以被上诉人名义自制的,该凭条上无被上诉人签字,故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自认领款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29日,李某某与高板镇政府签订整治“高枫”公路的承包合同,约定由李某某承包该公路的施工整治工程。1994年4月1日,为完善该合同,李某某与高板镇政府签订了整治“高枫”公路补充协议,对施工中出现的新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并确定工程项目一切税费由高板镇政府承担。1995年3月6日,经高板镇政府对“高枫”公路工程质量、规格等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1995年5月3日,李某某与高板镇政府签订了“高枫”公路决算协议。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x元,压路抬班费和前期补路工程款在外,该结算协议再次确认工程税费由高板镇政府承担。1995年5月17日,双方就“高枫”公路结帐付款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如下内容:“高枫”工程款x元,压路台班费x元,两项合计x元。前期高板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x元,现高板镇政府再向李某某支付现金x元,下欠x元由李某某贷款,高板镇政府支付贷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所欠本息于1996年度全部付清,并从当日开始计息。

1995年6月22日,李某某与高板镇政府签订了“高三”公路X路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高板镇政府将“高三”公路“高板段油路X路面工程”发包给李某某,工程包括路基、路面、油面、涵洞、保坎、排水等,本工程由李某某按有关要求交纳税收和管理费。1996年10月25日,“高三”公路X路面工程经验收交付使用。1996年10月31日,双方签定了“关于高三路X路工程结帐付款协议”,确定工程款为x.83元,高板镇政府已付x元,尚欠的工程款x.83元,高板镇政府承诺向李某某支付x元,但该x元资金由高板镇政府协助李某某向金融部门贷款,贷款本息由高板镇政府归还。其余x.83元由高板镇政府在年底付给李某某,若高板镇X组织到款项,从1997年1月1日起按信用社利息向李某某支付利息。

1997年9月10日,李某某与高板镇政府签订了关于“高三”、“高红(应为高枫)”路X路工程结帐协议,双方约定两路X路工程款为x元,并从当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

1998年1月7日,李某某与高板镇政府对“高三”“高枫”及补路工程进行总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x.83元,已付x元,下欠李某某工程款x.83元,欠利息x.87元及贷款利息x.27元,利息合计x.14元。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经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付款凭据进行核实,并经庭审质证后,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1月7日至2003年1月20日之间,高板镇政府已陆续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扣除高板镇政府代缴的税款x元后,高板镇政府实际尚欠李某某工程款为x.83元。

再查明,从1998年1月8日起至2003年1月20日止,高板镇政府实际应付给李某某的利息合计金额为x.58元,扣除高板镇政府后陆续支付的利息x元,1998年1月8日至2003年1月20日实际尚欠的利息为x.58元。故截止2003年1月20日,高板镇政府实际尚欠李某某工程款利息为x.72元(x.58元与1998年1月7日双方结算的欠付利息x.14元相加)。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1月8日起至2003年1月20日止,高板镇政府实际应付给李某某的利息合计金额为“x.58元”有误,但该院(2005)金堂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补正确认的截止2003年1月20日,高板镇政府实际尚欠李某某工程款利息金额为“x.72元”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1998年1月7日高板镇政府出具的关于李某某承包高枫、高三路X路计息计帐单;2、1998年1月7日李某某签字、1998年1月28日高板镇政府签字认可的关于所欠李某某修建高红(枫)、高三路X路工程款结算单;3、1998年1月7日高板镇政府委托李某某贷款及支付利息情况;4、李某某归还贷款凭证二份;5、李某某领款凭证等。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高板镇政府所提其与李某某于1998年1月7日进行的工程总决算违反《审计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该结算漏算了已支付的x元工程款,以及应对工程款重新进行结算的上诉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高板镇政府与李某某之间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中同属平等的民事主体,高板镇政府虽属政府机关,但在从事民事活动中,亦应当依法遵守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义务。我国《审计法》关于“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的规定,系针对上述部门总的财政收支状况而进行的审计监督,但对上述部门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所进行的每一具体民事行为并无强制干预的规定。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可以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结算工程价款。结合本案,李某某承建的工程经高板镇政府验收合格后,双方根据协议的约定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之后高板镇政府也依照结算结果向李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结算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属有效。鉴于此,高板镇政府以1998年1月7日的结算无效为由,请求对工程款进行重新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高板镇政府所提李某某自认x元应在1998年1月7日之后的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诉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本案收集在案的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高板镇政府主张其已支付了x元工程款,因高板镇政府在本案诉讼中均未向法院提供李某某领取了上述款项的领款凭证,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李某某在本次诉讼中已明确认可高板镇政府已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故上诉人高板镇政府以“李某某已自认收取了该笔款项”为由,主张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x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高板镇政府提交的自制x元的收款单据,是否能作为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的凭证的问题。因该收款单据系上诉方工作人员以李某某名义出具,单据上无李某某签名,且李某某事后亦否认收到该笔工程款,故上述单据不能作为高板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的有效凭证。上诉人高板镇政府的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上诉人高板镇政府在1998年1月8日至2003年1月20日间应支付利息应为x.58元,一审法院确认为“x.58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但其在(2005)金堂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补正确认上诉人高板镇政府截止2003年1月20日总计应向李某某支付利息的总金额为“x.72元”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虽然认定该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其判决结果仍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上诉人金堂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桓

代理审判员周文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00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2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