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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2898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日被羁押,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日被羁押,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何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晓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何某某伙同杨泽光(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建清园小区X路边,将独自行走的纪某某(女,26岁)拽倒在地并进行殴打,劫取其保罗皮质女式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50元),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50余元。纪某某的伤情为头皮血肿,左前臂、胸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康某某、何某某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康某某、何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实质性意见。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为:1、被告人康某某是后上去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且只捂了被害人的嘴,对被害人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何某某于2006年6月1日22时许,伙同杨泽光(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建清园小区X路边,将独自行走的被害人纪某某(女,26岁)拽倒在地并进行殴打,劫取纪某某保罗皮质女式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5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身份证等物,以上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50元。后被告人康某某、何某某欲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被害人纪某某的伤情为头皮血肿,左前臂、胸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现赃款赃物均未起获。被害人纪某某对民事赔偿问题要求另行起诉。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调取和收集的如下证据:

1、被告人康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口供,证明2006年6月1日21时许,其与何某某、杨泽光在后八家一饭馆吃完饭后,杨泽光提议抢劫,其和何某某均同意。其三人走到一个没有路灯的土坡处,见一名女子走来,杨泽光从后面将她拽倒,那名女子大喊“抢劫了”。其冲上去用左手捂住她的嘴,右手摁住她的肩膀,将她摁在地上。何某某、杨泽光上前对她殴打,杨泽光趁机将该女子的挎包抢走。后其三人拦了一辆出租车准备逃走,被一辆黑色汽车挡住,车上下来几个人。杨泽光见状携包逃跑,其和何某某被抓获。

2、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口供,证明2006年6月1日21时许,其与康某某、杨泽光在后八家吃完饭后商量去抢劫,三人走到一处没有路灯的土坡等候目标时,过来一名女子,杨泽光让康某某先上去捂那名女子的嘴,那名女子发觉后,大喊“抢劫”,杨泽光上前将她拽倒在地,康某某上前捂住她的嘴,并用拳头打她,其也踹了该女子背部几下,杨泽光打她左胳膊几下,将包抢走。后三人拦了一辆出租车准备逃跑,被一辆黑色汽车拦住,杨泽光携包逃跑,其和康某某被抓获。

3、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6月1日22时许,其行至学清路X路口附近一个土坡时,路边蹲着三名男子,当其经过时有人将其拽倒,其抓住手机及挎包不放,那三名男子就动手打其头部和背部,其中一人捂其嘴不让其喊,另一人拽其左臂将其挎包抢走,后又想抢其手里的手机,因其反抗未逞,该男子将其左手抓伤,另两名男子则一直对其殴打。后三名男子向东边一辆出租车跑去,其在后面未追上。后其看见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从一辆出租车下来,拿着自己的包往北跑。其被抢的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

4、证人梁艳江(系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1日22时许,其将车停在学清路学知园十字路口西南角时,有三名男子要乘车,其刚要开车,一辆黑色汽车开过来,拦在其车前,车上下来四个人,堵住其车门。这时,其后座的一名男子开车门逃跑,另两名男子被堵在车内,后被抓获。接着,一名骑车男子带着一名女子过来,该女子指认车内的两名男子就是刚才对其实施抢劫的人。民警赶到现场将该两名男子抓获。

5、证人敬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1日22时许,其骑车回宿舍时,听到一名女子叫喊,随后,其看见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朝学清路方向逃跑。其听群众说抓到两名抢劫嫌疑人,其便骑车将被抢的女子送到抓获嫌疑人的地方,后该女子报案。

6、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纪某某的伤情为头皮血肿,左前臂、胸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

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保罗皮质女式挎包价值人民币50元。

8、110接处警记录及抓获经过,证明2006年6月1日22时许,公安机关接110报警,称有群众在本市海淀区X路口抓获两名抢包的男子。民警遂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康某某、何某某抓获。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何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法庭认为,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何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是后上去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且只捂了被害人的嘴,对被害人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与同案犯何某某等人在抢劫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被告人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其他同案犯相当。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康某某、何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250元,发还被害人纪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群

人民陪审员李孟超

人民陪审员黄惠兴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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