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谢某某与成都市拉链厂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181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拉链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八一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成都市拉链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成都市拉链厂工作人员。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拉链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6)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3月8日,谢某某与成都市拉链厂签订用工合同后进入该厂工作。1995年4月5日,谢某某与李某某在操作压铸机时,李某某触动开关发生事故,致使谢某某右手拇指在第二关节处被截。1995年6月6日,成都市拉链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研究作出了《合同工谢某某因公致残处理意见》,载明:谢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由成都市拉链厂支付其全部医疗费,给予工伤营养补助费200元、一次性支付其丧失部分劳动力的经济补偿5000元,该补偿金在其以后自愿提出离开单位时一次性支付;双方原签订的用工合同性质不变,在谢某某伤愈后重新安排适宜其本人的工作;扣罚事故直接责任人李某某工资100元,由成都市拉链厂代扣后交给谢某某作养伤营养费。谢某某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字同意处理结果。事后,成都市拉链厂将谢某某由临时工转为合同工,享受正式员工待遇,安排到门卫工作,并与谢某某签订了2005年才到期的劳动合同。1998年9月23日,谢某某经成都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并于2001年5月领取了《成都市职工因工(职业病)致残等级证》。2003年1月3日,谢某某以成都市拉链厂未向其支付工伤补助金,还要求其对单位保险柜被盗一事承担一半赔偿责任即7500元为由,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成都市拉链厂一次性支付其六级伤残的经济补偿金,并对成都市拉链厂扣除其工资作赔款一事进行仲裁。2003年5月14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成劳仲委裁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成都市拉链厂从2003年6月起每月支付给谢某某的工资收入不得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340元,直到扣完7500元损失为止,驳回谢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生效后,成都市拉链厂按仲裁裁决从谢某某的工资中扣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款,并于2005年12月25日与谢某某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谢某某担任压铸后道岗位工作,月工资为450元,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6年3月20日,谢某某向成都市拉链厂提交《申请书》,要求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希望予以批准;同时,谢某某还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以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未予受理。次日,成都市拉链厂同意谢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并同意对其工伤的赔偿按原处理意见执行,在谢某某签字同意一次性补偿其残疾赔偿金5000元后,向其支付了残疾赔偿金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安置费3346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助款2024元。谢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当即支付了尚欠的责任赔偿款3510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成都市拉链厂为谢某某购买了至2006年3月止的综合社会保险。事后,谢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成都市拉链厂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x.8元,并支付其律师补助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工谢某某因公致残处理意见》、《成都市职工因工(职业病)致残等级证》、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成劳仲委裁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成都市拉链厂的工资表一套、《劳动合同》、谢某某出具的《申请书》、《离职情况》、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成武劳仲不字(2006)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领款单、收条三张、成都市拉链厂出具的收到责任赔偿款的收据、综合社会保险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本案中,谢某某与成都市拉链厂续签《劳动合同》后,于合同有效期内申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成都市拉链厂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于2006年3月21日同意解除,并根据有关规定向谢某某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安置费与补助款,至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成都市拉链厂为谢某某购买了综合社会保险,谢某某于1995年4月5日受到工伤伤害、并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后,未向成都市拉链厂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同意成都市拉链厂按当时的有关规定对其工伤保险待遇作出支付全部医疗费用、给予工伤营养补助费200元、一次性支付丧失部分劳动力经济补偿5000元、双方原签订的用工合同性质不变与重新安排适宜其本人的工作、扣罚事故直接责任人基本工资100元作为其养伤营养费等处理,且同意经济补偿金在其以后自愿提出离开单位时一次性支付,成都市拉链厂也按此处理意见安排了谢某某的工作,因此,谢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按原有关规定进行了处理。现谢某某以其申请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为由,要求成都市拉链厂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8元、律师补助费5000元,而成都市拉链厂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已按原处理意见约定的付款期限与谢某某的意愿,向其支付了丧失部分劳动力的经济补偿5000元,且谢某某提出了支付律师补助费5000元的请求后,未提交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与具体数额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三条“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按原有关规定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后果”的规定,对谢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200元,由谢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谢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5000元补偿金的性质错误。《合同工谢某某因公致残处理意见》系成都市拉链厂于1995年6月6日单方作出,谢某某一直未签字同意,直到2006年3月21日,谢某某与成都市拉链厂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工伤赔偿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谢某某只签字同意成都市拉链厂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该5000元系谢某某于2006年3月21日签字认可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非同意按处理意见由成都市拉链厂只给付谢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偿500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三条规定:“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按原有规定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2004年1月1日以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按《条例》的规定执行。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相关待遇尚未处理的,一次性伤残待遇和一次性死亡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其他待遇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八条规定:“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级伤残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48个月……”。一审法院在适用《实施意见》第十三条时断章取义,枉法裁判从而做出错误判决。综上,谢某某与成都市拉链厂于2006年3月21已解除劳动关系,成都市拉链厂理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付谢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成都市拉链厂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1995年4月谢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后,成都市拉链厂于同年6月作出了《合同工谢某某因公致残处理意见》,对谢某某的医疗费、工伤营养补助费、一次性经济补偿及支付方式、工作安排等进行了处理,谢某某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字并同意处理结果。事后,谢某某一直在成都市拉链厂工作。2006年3月20日,谢某某提出申请要求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成都市拉链厂同意谢某某的请求,并同意对其工伤的赔偿按原处理意见执行,在谢某某签字同意并领取了一次性补偿其因公致残赔偿金5000元及其他补助后,成都市拉链厂解除了与谢某某的劳动关系。对于谢某某事后要求成都市拉链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因谢某某的工伤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而谢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在1995年6月按原有关规定进行了处理,故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三条规定:“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按原有关规定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2004年1月1日以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按《条例》的规定执行。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相关待遇尚未处理的,一次性伤残待遇和一次性死亡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其他待遇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谢某某在自愿解除与成都市拉链厂的劳动关系,成都市拉链厂按原处理意见对其进行了补偿后,谢某某再要求成都市拉链厂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桓

代理审判员王敏

代理审判员周文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