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5)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7日,严某某与范某某签订了一份《委托理财协议》,该协议约定:严某某全权委托范某某炒股(严某某帐面资金为x元);范某某利用严某某委托管理的资金自主选股,买卖股票;对委托范某某炒股的收益,严某某、范某某按6:4的比例分成;每季度结算一次,如发生亏损,由范某某将亏损金额补足严某某本金(委托金额)数额,合同期为一年。2004年8月27日,严某某与范某某又签订一份《协议》,范某某承认其“操作失误”,造成严某某资金缩水,并表示“今后经有效操盘,负责恢复甲方5月27日5.38万元委托金额,并表示今后超出5.38万元20%的赢利,也不再按原协议提成;另外,双方约定2005年5月份之前全盘清算结帐。”2005年4月29日,严某某、范某某经结算,确认范某某在为严某某炒股期间共亏损x元。2005年5月30日,严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范某某赔偿其亏损资金x元。
范某某承认上述事实,但认为其与严某某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无效。其理由为,协议中约定委托人严某某只享受盈利,不承担亏损,所有风险均转嫁给受托人范某某一人承受的约定属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无效。范某某只是受委托代为炒股,未牟取任何利益,炒股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严某某承担。根据新华社发表的一系列与本案相同性质的案例显示,北京市、上海市等地方人民法院均判决委托炒股设立“保底条款”不合法,虽然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但是,相同性质的案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一致的,不应出现相反的判决结果。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炒股风险由严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范某某承认严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严某某主张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属于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委托理财协议》中关于严某某(委托方)资金发生亏损由范某某(受托方)负全责的约定,系保底条款,规避和转嫁了理财风险,违背了基本经济规律和公平交易原则,不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稳定以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应属无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范某某既然在《委托理财协议》中享有利益分配的权利,也应当对委托炒股造成的亏损承担责任。根据《委托理财协议》中关于对委托炒股所取得的纯利润由严某某与范某某按6:4的比例进行利益分配的约定,结合双方认可的“由于股市持续低迷和受托方操作失误,造成资金缩水”的基本事实,双方对亏损金额的承担比例可酌情确定为5:5,即双方各承担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范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严某某x元。二、驳回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8元,其他诉讼费679元,保全费370元,三项共计2407元,由严某某承担l203.5元,由范某某承担1203.5元。范某某应承担款项已由严某某垫付,范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严某某支付。
宣判后,严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严某某与范某某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原审在认定《委托理财协议》有效的前提下,认定协议中关于委托方资金发生亏损由受托方负全责的约定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审忽略了2004年8月27日双方第二份《协议》的约定,该份协议中范某某承认其“操作失误”,造成严某某资金缩水,并表示“今后经有效操盘,负责恢复严某某5月27日5.38万元委托金额。”事实上,范某某违反了这一约定。故即使不考虑其它理由,以《委托理财协议》有效的结论来看,范某某仍应依本条规定赔偿严某某x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范某某支付严某某x元亏损资金。
范某某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范某某、严某某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是一种合伙型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委托理财其实质是一种委托投资行为,而投资的本质特征必然存在一定风险,作为实际的投资者,如因保底条款而不承担风险,则与投资的本质相悖。由于《委托理财协议》中约定的委托方资金发生亏损由受托方将亏损金额补足原委托金额的约定,规避和转嫁了理财风险,违背了基本经济规律和公平交易的原则;违背了合同法基本的等价有偿和公平的原则,权利义务明显失衡;违背了合伙中“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该条款系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当然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对于2004年8月27日严某某与范某某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以视作是受托方对履行《委托理财协议》所作的承诺,但该承诺的内容与《委托理财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条款系同一性质,由于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故该承诺的内容亦是无效的。严某某以此为据要求范某某赔偿其全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根据过错分担因履行委托理财协议而产生的损失。根据《委托理财协议》中关于对委托炒股所取得的纯利润由严某某与范某某按6:4的比例进行利益分配的约定,结合双方认可的“由于股市低迷和受托方操作失误,造成资金缩水”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亏损部分的损失由双方各承担50%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严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严某某承担。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桓
代理审判员王敏
代理审判员周文
二00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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