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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案

时间:2006-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2856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北京市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陈某于2005年12月2日0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体育大学澳元餐厅女宿舍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房某某的托普S568型手机1部盗走,经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913元。现赃物未起获。

被告人陈某于2006年1月18日24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体育大学澳元餐厅女宿舍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高某某的三星S308型手机1部盗走,经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51元。现赃物未起获。

被告人陈某于2006年5月24日3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体育大学澳元餐厅女宿舍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杜某某的录音机1部及手电筒1个盗走,经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1元。后被告人陈某被抓获。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证人刘某、夏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房某某、高某某、杜某某陈某、北京市海淀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4日起至2006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退赔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六十四元,其中人民币九百一十三元发还被害人房某某,人民币六百五十一元发还被害人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冬香

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阳

书记员许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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